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賈正平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賈正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014,573元(見本院 民國106年4月19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勇字第1號公告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103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調解,於103年3月7日調解不 成立,並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自103年10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高雄地 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9號事件執行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債權人聲明異議,該更生方案裁定經高雄地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廢棄,因聲請 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經本院通知提高更生方案金額後未提高,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 字第191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040,974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25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 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二)聲請人於101至106年度稅後所得為10,000元、0元、196,500元、0元、0元、0元,又聲請人於103年3月至8月間任職於益嘉建材行,每月薪資為32,00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可證(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31頁至第35頁、卷二第25頁、第38頁至第53頁)。聲請人於本院108年4月16日調查時自陳一直以來均從事跑車之職業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 元,約5個多月沒有工作,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32,000元核算其開始更生後之固定收入,堪認妥適。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 ,聲請人自陳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5年、91年生),每月扶養費用共10,000元。又聲請人未提出前配偶不能 扶養子女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其前配偶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之1.2倍之金額14,268元計算,扣除 二名子女每月分別有就學補助5,900元、生活補助2,600元,與其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為10,018元(計算式::(14,268-5,900)+(14,268-2,600)】÷2=10, 018),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扶養費用10,000元,自為有據。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 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 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268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 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32,000元減去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10,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268元後,即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四)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據聲請人 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 聲請更生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8年4月16日調查筆錄),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均收入為3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4,268元、扶養費10,000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仍有餘額185,568元【計算式:(32,000-14,268-10,000)×12×2=185,568】。 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040,974 元之分配,大於上開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