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俠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淑貞 聲 請 人 秦世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一、聲請不合第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破產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僅提出聲請狀,並未提出破產法第7 條所規定之完整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依前開裁定補正,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於解釋上,債務人仍須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時,始可為之,非謂凡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即應同時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法院駁回破產和解之聲請理由不一,倘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具備聲請破產和解之形式要件,則法院自始未審究聲請人是否具備破產宣告要件,顯然因之無法審酌破產宣告之實體事項,於此情形,法院自無適用破產法第35條之餘地。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具備形式要件,已如前述,本院自始無從審究聲請人是否具備破產宣告要件,自無破產法第35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破產法第5 條、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