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翁琳茱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億鏥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華 複 代理人 陳琮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3條至第86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4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亦有明文。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定。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本件被告億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雖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8712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12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4762900 號暨檢送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35至44頁、第46頁),足認被告公司清算尚未完結。本件訴訟屬於被告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開規定,應以董事即黃香華為清算人,且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應以清算人黃香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許忠勝即許傑智之訴(訴字卷第87至88頁背面),許忠勝即許傑智固僅於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瞭解(訴字卷第120 頁),惟許忠勝即許傑智既於該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於108 年3 月18日送達,訴字卷第134 頁),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對許忠勝即許傑智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億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忠勝即許傑智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2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撤回對許忠勝即許傑智之訴(訴字卷第87至88頁背面),嗣又於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億峯公司應給付原告37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最後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業於107 年12月27日撤回對許忠勝即許傑智之訴(見訴字卷第88頁背面),並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後(訴字卷第119 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潘美屏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設計規劃,原告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並約定工程總價4,500,000 元,施工期限約定為105 年5 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嗣被告公司以急需現金週轉為由,請求原告預先支付工程款,原告因而於105 年4 月6 日、5 月18日、6 月2 日、6 月15日先後預支工程款共計930,000 元,惟被告公司僅於105 年5 月、6 月間進行系爭工程極小部分,即全部拆除工程及部分泥作結構工程,而上開施作部分之總價值亦僅約為540,000 元,另其餘部分則均未繼續施工。原告於105 年9 月請求被告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公司竟要求須先預支40% 之工程款共計1,800,000 元,原告無法接受。且億峯公司施作工程不良,存在下述瑕疵:⑴違反正確作業流程,未事先聯絡、會同電梯廠商進行現場勘查,即逕自挖設一樓電梯機坑、灌漿,致使該機坑尺寸小於電梯,無法放置電梯。⑵剔除壁癌時,未同時施作適當之防水防護措施,致與鄰居共用壁嚴重滲水,毀損鄰居之傢具及油漆,鄰居抱怨連連,屢次要求賠償。⑶未妥善管理施工現場,致現場髒亂、電梯機坑嚴重積水,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多次前來現場稽查、開罰。⑷所搭設之鷹架及一樓至二樓之樑、柱、牆之位置、尺寸均有錯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改善,惟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5 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就被告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工程部分依民法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系爭承攬契約既經部分解除,被告公司即無保留溢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本應返還溢領工程款390,000 元,本件原告僅請求370,000 元,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7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7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 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存有前揭瑕疵,且原告從未定期請求為瑕疵修補。又伊受給付之930,000 元確為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㈡系爭工程「拆除工程」全部、「泥作結構工程」中之「1 樓地面基礎層之泥作增建」、「拆除1 至4 樓之樓梯、增建2 樓地面基礎層」、「1 樓基礎層之電梯機坑」、「外部鷹架」已完工。 ㈢兩造簽約當時就系爭工程請領工程款部分並未合意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為給付。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370,000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49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電梯機坑尺寸過小、未施作適當防水防護措施、未妥善管理施工現場、被告搭設之鷹架及一樓至二樓之樑、柱、牆之位置、尺寸錯誤之瑕疵,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有無存有瑕疵?原告是否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 2.原告所為舉證不足以認定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⑴被告抗辯:伊依原告設計圖施作電梯機坑,施作工程以後原告方始自行向電梯公司購買電梯,並非在原始設計圖範圍內等語,觀諸電梯廠商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回函略以:其公司業務人員就系爭房屋電梯合約事宜並非與原告接洽,而係於105 年8 月間與潘美屏接洽,並於105 年11月16日與潘美屏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此有該公司108 年3 月21日函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35 頁),足認潘美屏接洽電梯廠商及簽訂買賣契約乃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點105 年5 、6 月間以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前或當時潘美屏尚未接洽電梯廠商,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前未與電梯廠商聯繫確認,導致挖設之電梯機坑與電梯尺寸不合而存有瑕疵云云,實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適當防水防護措施、未妥善管理施工現場之瑕疵,惟此均非系爭工程本體之暇疵,難認被告承攬之工作存有瑕疵。 ⑶原告主張被告搭設之鷹架及一樓至二樓之樑、柱、牆之位置、尺寸錯誤之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訴字卷第124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 ⑷據上,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定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3.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 原告主張定期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提出105 年10月24日存證信函,並非定期修補,復未提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其他事證,原告逕自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尚屬無據。 4.又按民法第494 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瀕臨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系爭房屋而屬建築物,縱認存有原告主張前揭瑕疵,且被告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有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建築物之瑕疵已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而應拆除重建,方始解除契約,惟原告對此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依民法第494 條但書規定,原告不得逕自解除契約,是原告所為單方解除契約,於法未合,不生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億峯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370,000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 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