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楊晏懿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上訴人 張丞甫 訴訟代理人 張傑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9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2、5、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於上訴後,於本院主張本件所涉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過失傷害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意見變更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未減速慢行,方為肇事主因,系爭刑案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該鑑定結果係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而倘不許其提出刑事二審據為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應有顯失公平之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夜間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 ),沿高雄市橋頭區林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五里林橋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偏左行駛,適伊騎乘訴外人李宗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至該處,直行進入上開橋樑,迨見上訴人之系爭自小貨車而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滑行,二車於該橋樑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摩擦燙傷(二度至深三度約佔百分之三體表面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09元、看護費用26,000 、醫院停車費13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萬元,且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6,000元(於本院減縮為42,902元),並因而受有莫大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減縮後之金額合計302,946元。李宗恩已將系爭機車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2,9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辯以:伊合法行駛於橋面右側,係被上訴人因摔車滑行後,滑入伊之車道而發生碰撞,伊未有任何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此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足認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另據事故現場刮地痕,系爭機車所產生之刮地痕長約6.6公尺,依被上訴人自稱其車速約為時速 30公里,刮地痕也僅能產生8.3公尺,應認伊無從於該極為 短暫之時間內注意系爭機車剎車失控後開始傾斜、倒地、滑行至撞擊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之車前狀況,而能為即時必要之閃避措施。縱認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係無照駕駛、車速過快,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始就醫,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至少應負擔九成之過失。再如認伊確有過失,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3,909元、醫 院停車費135元、看護費用26,000元、工作損失未超過32,000元部分、系爭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及加計工資後之修復費用 未超過124,417元部分,伊均不爭執並願給付,惟精神慰撫 金數額顯屬過高,且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408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461元,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過失傷害案件認上訴人 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且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 9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 ㈢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李宗恩所有,李宗恩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㈣如認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不爭執並同意賠償醫療費用3,909元、醫院停車費135元、看護費用26,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4,417元。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小確幸食品屋擔任店長,負責管理與廚房烘培作業,每月薪資32,000元,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自106年11月1日向小確幸食品屋請假至107年1月31日。 ㈥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於叁肆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負責行銷管理職務,上班時間自下午1時至10時,截至107年1 月31日均無請假紀錄。 ㈦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408元。 ㈧兩造對他方陳報之學經歷、工作、收入俱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倘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故主張權利被侵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再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林北路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被上訴人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而五里林橋之橋面道路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被上訴人於五里林橋上先因故煞車失控倒地滑行,再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左前輪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26頁;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 上字第9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上訴人所否認,徵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部分: ⑴案發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五里林橋上倒地滑行後,於地面留下6.6公尺長之弧狀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距離被上 訴人行向側(下稱橋面西側)道路邊緣2.1公尺,刮地痕之 終點則距離道路邊緣3.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13、17至18頁)。又五里林橋路寬7.7公尺,路面中線(按:橋面未劃設中線,此指與兩側路 緣等距離之虛擬中線)約為各距離東、西兩側道路邊緣3.85公尺處,刮地痕之終點距離橋面西側道路邊緣為3.4公尺, 是該刮地痕終點距離橋面道路中線僅約45公分(計算式:3.85公尺-3.4公尺=0.45公尺=45公分)。又上訴人所駕駛 之系爭自小貨車車寬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測量結果為1.53公尺,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79至185頁),相較橋面寬度7.7公尺而言未及四分之一,核情應無必然因 系爭自小貨車車寬甚寬致佔據到對向來車道路情事,尚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有未靠右行駛一情。 ⑵又被上訴人固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上訴人撞擊位置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離路邊3.4公尺、刮地痕 終點的地方等語(交簡上卷第149、152頁),然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終點並非系爭機車倒地滑行時最接近橋面道路中線位置,於該終點前尚有更接近中線之端點(下稱系爭端點),且參諸被上訴人亦證稱:伊一上橋後發現上訴人車子的中心點行駛在路的正中間,伊閃避上訴人不及煞車失控才滑倒,倒地後滑行才碰撞到系爭自小貨車的左前輪;滑倒時伊在機車側邊,人車分離,當時車子側右邊,車頭朝伊前方即南方、左前方滑行,滑行中機車沒有旋轉;撞擊到系爭自小貨車後機車被彈到右邊,伊因此被磨傷等語(交簡上卷第145至149頁)。是以被上訴人所述滑行時係先向左前方移動再彈到右邊,及無證據顯示斯時系爭機車滑行過程中尚有撞及其他障礙物造成反彈情形,可知系爭端點應係二車實際接觸之定位點,故二車發生碰撞時系爭機車造成刮地痕之車體部位距離道路中線勢必小於45公分(按:系爭端點距橋面西側之距離雖無從辨明,惟顯然更靠近道路中線)。再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證稱系爭機車之前避震、右側把手、車子右側腳踏均有損壞,右側防行桿斷掉,機車最突出的地方是把手,其次是位在機車油箱下方的塑膠材質防行桿,其無法確認是機車何部位造成刮地痕,系爭機車型號是YAMAHA的MT-09等語(交簡上卷第151至154頁),而佐以系爭機車 之長、寬、高為2,075×815×1,120公厘,前車輪之規格則 為17吋(即43.18公分),有同型車款型錄在卷可參(交簡 上卷第235頁),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機車滑行時係車頭朝 前、前輪撞及系爭自小貨車車輛以觀,刮地痕終點(或系爭端點)僅代表產生該刮痕之車體部位之移動軌跡,而該部位與機車前輪碰撞點亦有相當距離,且該距離有高度大於45公分之可能,則二車碰撞時系爭機車前輪有可能已越過中線,此時即無法排除系爭機車與系爭自小貨車撞擊時,上訴人車輛之左前輪係在上訴人依規定行駛時之行向側(下稱橋面東側)之可能。例如倘刮地痕實為被上訴人之機車右把手刮地摩擦造成,則依機車倒地後係以車頭朝被上訴人左前方向滑行後撞上系爭自小貨車之左前輪,以及車身高度超過1公尺 計算,兩車撞擊位置則可能為距離橋面西側道路邊緣約4.4 公尺處,此時反係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滑行超過道路中線撞擊在橋面東側行駛之上訴人之系爭自小貨車。 ⑶而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與車輛交會時,未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8年3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218300號隨函檢 送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1至74頁),嗣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則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與車輛交會時,未減速慢行,致發現上訴人系爭自小貨車時未能適當採取安全措施,系爭機車滑行與系爭自小貨車撞及所致;惟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上訴人機車閃避失控摔倒,亦為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有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1940000號隨函檢送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 (交簡上卷第327至330頁)。另經系爭刑案二審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關於覆議會認定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次因與鑑定委員會不同之理由,經函覆略以:五里林橋橋面寬7.7公尺、被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始點距北側(按:即上述橋 面西側,五里林橋為西南、東北走向)路邊約2.1公尺、終 點距北側路邊約3.4公尺;次依系爭機車同型車寬為0.815公尺,且依其刮地痕之轉折點因向南轉折而大於3.4公尺為計 ,系爭機車滑倒之行向最左側距北側路邊最少為4.215公尺 ,大於橋面一半之寬度3.85公尺,尚難推定上訴人之系爭自小貨車有未靠右行駛之情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1月12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845321100號函在卷可稽(交 簡上卷第443頁)。雖上開回函所計算之「4.215公尺」因現時無從確認產生刮地痕之系爭機車部位為何而未必與實際情形相符,然亦揭示未可僅以刮地痕終點距離橋面西側道路邊緣之距離判斷兩車實際位置,而尚須參酌系爭機車之車型規格之旨,基此足認覆議會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是否有未靠右行駛之違規行為,尚無從依卷內證據資料以為論斷。被上訴人雖以覆議會上開「系爭機車滑倒之行向最左側距北側路邊最少為4.215公尺,係大於橋面一半寬度3.85公 尺」之函覆意見,認上訴人確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07、109頁)。然交通事故所生之刮地痕,雖得以起點位置判斷車輛失控倒地時之位置、並以刮地痕延伸方向判斷車輛移動方向,惟究係車輛何部位與地面磨擦導致刮地痕,則須綜合為判斷,如刮地痕是否留有車輛刮損之殘渣、車輛受損部位是否有符合地面刮擦痕等資訊。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證述其機車倒地滑行時為右側接觸地面、車身右側有多處毀損,其無法確認是機車何部位造成刮地痕等情,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顯示該機車右側確有多處受損(交簡上卷第193頁),而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該機車已售予他人(參本院卷第59頁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致現時已無從透過勘驗肇事車輛之方式研判形式上最突出、或最有可能產生刮地痕之結構為何,惟依刮地痕研判系爭機車滑行移動軌跡、系爭機車之高度等情以觀,尚無從排除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滑行超過道路中線而撞擊上訴人所駕系爭自小貨車之可能。被上訴人執上開覆議意見認上訴人確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尚難憑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駛於五里林橋時未靠右行駛、越過中線至橋面西側道路而為導致被上訴人緊急剎車不及而失控滑倒,繼而撞擊上訴人之系爭自小貨車一節,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 ⒉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 ⑴上開覆議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雖無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然認定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次因,另經系爭刑案二審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關於覆議會認定上訴人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為何,經函覆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駛來,未注意與被上訴人機車間之車前狀況,致使被上訴人機車因閃避而作煞車失控摔倒,亦為該事故之肇事次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12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845321100號函在卷可按(交簡上卷第443頁)。被上訴人雖稱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車速僅30公里(案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參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然倘被上訴人確依時速30公里行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以及大型重型機車相較於一般普通重型、輕型機車有更佳之抓地力、行駛穩定性等情形,於無從證明上訴人未靠右行駛之情況下,何以會無端因緊急剎車導致失控、滑倒,已非無疑;再對照被上訴人行車方向係有彎道之現場狀況,有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37、61、63頁),更無從排除係被上訴人自身行經該彎道時未減速甚且超速所致,加以前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上訴人有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則被上訴人機車煞車失控打滑之原因,即難認與上訴人是否注意車前狀況有關。 ⑵被上訴人雖以自橋樑接縫北端起算至刮地痕終點長達11.3公尺(計算式:4.7公尺+6.6公尺=11.3公尺),二車碰撞前上訴人應可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認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五里林橋上有未靠右行駛,及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失控滑倒之原因與上訴人有關,依系爭機車所產生之刮地痕長約6.6公尺,縱依被上訴人自稱其 於車禍事故當時之車速約為30公里,參以五里林橋由西南往東北行駛過橋後東北側路面為偏左側彎之下坡路況,刮地痕起點距離橋面東北側接縫4.7公尺(參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簡上卷第61至65、165頁現場照片),及被 上訴人自稱上橋後才滑倒等語(交簡上卷第150頁),應認 上訴人無從於該極為短暫之時間內注意被上訴人機車煞車失控後開始傾斜、倒地、滑行至撞擊其系爭自小貨車之車前狀況,而為即時必要之閃避反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肇事原因,亦無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在五里林橋上有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被上訴人自摔原因難認與上訴人有關,自無從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所產生之系爭傷害負責。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2,9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461元,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