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技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娟 相 對 人 郭瑞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四五五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促字第168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220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後,現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及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並未接獲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簽定之退股同意書之條件並未成就,相對人尚不得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5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亞東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及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中,且聲請人已就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經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就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4,100,000元,是相對人如因停止強制執 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4,100,000元,參酌司法院 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共4年4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889,000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