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3號原 告 黃恩光即鮮果時間茶飲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鎮祺等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許鎮祺、林意軒、陳俊緯、何銘恆、陳柏誠、林郁軒、洪子捷、莊佳洋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不應分別給付被告許鎮祺、林意軒、陳俊緯、何銘恆、陳柏誠、林郁軒、洪子捷、莊佳洋薪資新臺幣(下同)473,000 元、20,000元、6,000 元、16,274元、20,000元、42,960元、3,000 元、18,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99,234 元(計算式:473,000 元+20,000元+6,000 元+16,274元+20,000元+42,960元+3,000 元+18,000元=599,234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鮮果時間茶飲店海洋科大店為獨立營業個體非原告分支機構而其負責人許鎮祺應負擔鮮果時間茶飲店海洋科大店負責人之權利義務(即給付員工薪資等),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暫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鮮果時間茶飲店海洋科大店負責人許鎮祺應返還原告18,000元代墊薪資(原告代被告鮮果時間茶飲店海洋科大店先行墊付其員工莊佳洋薪資18,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267,234 元(計算式:599,234 元+1,650,000 元+18,000元=2,267,2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500 元,應再補繳16,9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