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0號原 告 陳金月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曾國華律師 原告與被告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