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張暄暐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陳子婕 訴訟代理人 陳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鳳東路231 號前,明知行車應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前方,於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前方由訴外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機車)突剎車減速,原告因此緊急剎車,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導致原告雙腿遭機車壓傷(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踝扭傷、雙小腿燙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身體權、財產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包括: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260元: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50 元、葉添浩整形外科診所(下稱葉添浩診所)3,050 元及祥順信合美整形外科/ 皮膚醫美診所(下稱信合美診所)40,060元;⒉醫療用品費用:長青連鎖藥局2,186 元、新高橋藥局829 元;⒊就醫交通費用:10,420元;⒋系爭B機車維修費用6,950 元;⒌原告為女性,因系爭車禍雙腳受有系爭傷害外,亦因燙傷使腿部皮膚產生色素沉澱疤痕,影響外觀美觀甚鉅,造成原告偌大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以上損害總計364,645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原告於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均可證明係原告先撞擊前車後向右方衝出,被告與原告平行駕駛,基於信賴原則,被告無法反應才撞擊原告之機車車尾,被告對於原告突發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依行車紀錄器可證,原告撞擊前車後兩秒遭被告從後面撞上,兩台機車間隔兩秒分別向左右倒下,然原告稱其兩隻腳被分別不同時間倒下之系爭C機車及系爭B機車兩輛機車壓到,姑不論已違物理學理,然不論系爭C機車及系爭B機車哪一輛機車先扶正,原告必須在該2 輛機車扶正後方能起身,故系爭C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應無法拍攝到原告,但系爭C機車扶正時,卻拍到原告安好地在系爭C機車之旁,且雙手穩握系爭B機車手把,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自撞前車即系爭C機車所造成,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提出105 年12月14日長青藥局之收據僅記載藥品一批,無法證明係被告所需。原告所提出信合美診所之收據均無收據章,且與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就醫紀錄不符,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之筆跡均為同一人,有偽造之嫌。原告所受燙傷之傷口至遲於106 年1 月17日已癒合,無須購買41℃膠原蛋白修護凝膠輔助修復傷口,且淡斑精華係用於臉部,非腿部。原告係學生,並非演藝人員或從事需高顏值之行業,該等疤痕經過1 年即淡化,不特意觀看不會發現,原告所為除疤及排除色素沉澱之治療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被告經詢問健保署及原告曾就診之佳音皮膚科診所表示,疤痕治療可由健保給付,原告故意選擇高額之自費治療,且治療過程疑點重重,該部分證據有不法情事。原告既稱被告之機車撞擊系爭B機車之右後方,亦即被告並未碰撞系爭B機車之左右兩側,故系爭B機車左右側蓋之受損非被告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6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上午8 時59分許,騎乘系爭A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鳳東路231 號前時,適行駛於被告前方之原告騎乘系爭B機車,見其前方之系爭C機車突然剎車減速,原告亦緊急剎車,然仍先碰撞其前方之系爭C機車後,又遭被告之系爭A機車自後方追撞。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踝扭傷、雙小腿燙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B機車於103 年8 月出廠,於車禍發生時已出廠2 年4 個月。 ㈡爭執事項: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B機車受損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B機車受損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在車禍發生當時,有未與前車即原告之系爭B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等語(本院卷㈠第22頁),惟辯稱其基於信賴原則,因為原告突如其來剎車,致被告受驚嚇,不知所措,但其還是有煞車等語。查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段之車道分為快、慢車道,系爭車禍發生碰撞之地點位於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審訴卷第144 頁),足認兩造於車禍發生前均行駛於同一車道即慢車道上,且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前方,其二人既在同一車道上行駛,無論原告是否在被告之正前方,被告均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因被告抗辯其係騎乘在原告之後方偏右側而有不同。又被告既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上路,自負有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注意義務,衡以一般人之正常經驗,一般道路或有突發車禍、事故、車輛故障或道路施工、養護等事件發生,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及時因應,此亦為交通法令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規範所由設。參酌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其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原告為1 公尺等語(審訴卷第153 頁),且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業經其所自認(本院卷㈠第22頁),再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審訴卷第146 至147 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未注意上情即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機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另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機車既為被告之前方車輛,具有路權,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之駕駛行為(詳後述),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依上說明,被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即系爭B機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可發現前方路況異常,且有充足之時間及距離減速及剎車,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至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平行駕駛在原告之後方,基於信賴原則,雖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但原告自撞前車向右前方衝出,其無過失等語,洵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先撞擊前方之系爭C機車後向右衝出,之後才遭被告撞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自撞前車所造成,並非遭其碰撞所致等語。經查,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車禍甫發生後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我沿鳳東路西往東行駛,因前方重機車393-PTZ 急煞車,我前車頭與重機車393-PTZ (即系爭C機車)後車尾車號牌發生碰撞,之後後方重機車YEA-330 (即系爭A機車)由後方前車頭與我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審訴卷第154 頁),核與王玲苑即系爭C機車之駕駛人於同日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我沿鳳東路西往東行駛,因前方重機車MHG-0977剎車,我跟著剎車後,後方185-MVP (即系爭B機車)前車頭撞上我後車尾號牌等語(審訴卷第156 頁)大致相符,且觀諸系爭C機車於其車牌之右方有受損凹折之情形,有車損照片附卷可證(審訴卷第140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所騎乘系爭B機車之前車頭撞擊系爭C機車車尾之車牌右方後即已停住,應屬可採。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踝扭傷、雙小腿燙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原告騎乘之系爭B機車車頭與系爭C機車之車尾發生碰撞時,原告之身體既仍在系爭C機車之後方,未與系爭C機車發生接觸,即無可能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B機車之左側側蓋斯時尚未與系爭C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擠壓情形,斯時應尚未發生係爭B機車之左側側蓋破裂而使原告之左大腿受有擦傷之情事。再觀諸本院107 年交易字第6 號刑事案件於107 年6 月14日審判期日勘驗系爭C機車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記載:「08:56:24~08:56:26B車(即系爭C機車之前車,非指本件訴訟之系爭B機車,下稱前車)後剎車燈持續亮著,C車(即本件訴訟之系爭C機車)逼近前車車尾,但未撞上前車,接著出現緊急剎車聲後,影像畫面開始往左傾斜,往左傾斜過程中出現碰撞聲。08:56:27~08:56:35影像畫面呈現左傾斜之狀態。08:56:35~08:56:36影像畫面稍微往右扶正,但未完全扶正即停頓。08:56:37~08:56:39影像畫面仍呈現左傾斜之狀態。08:56:40~08:56:41影像畫面又開始往右扶正,且扶正之幅度較大(圖1 、圖2 )。08:56:42影像畫面完全扶正時,可見到畫面右小角有一台銀灰色之機車,處於立著而非倒地之狀態(圖3 、圖4 )。08:56:43~08:56:44D 車(即本件訴訟之系爭B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之騎士兩手皆握住機車把手,穿著藍色褲子(圖5 、圖6 )。08:56:45~08:56:47系爭B機車之騎士係穿著藍色短褲,褲管及於膝蓋上方,並未拍攝到其左腿,所拍攝到右腿之範圍僅及於膝蓋附近、右小腿內側上半部,系爭B機車騎士一度抬起右腿又放下(圖7 ~圖20)。08:56:47~08:56:49系爭B 機車騎士之右腿放下後,隨即將系爭B機車往左扶並些許往前,可見系爭B機車之左後照鏡鏡面朝上(圖21~圖33)。」(刑案交易字卷第95至96頁) ,上述行車紀錄器在08:56:24~08:56:26出現緊急剎車聲後,影像畫面開始往左傾斜,往左傾斜過程中出現碰撞聲,其中出現緊急剎車聲後,影像畫面開始往左傾斜之情形,應係系爭B機車碰撞系爭C機車之車牌後方之第一次碰撞發生時點,以致該車開始往左傾斜,隨後在系爭C機車往左傾斜過程中出現碰撞聲,即係系爭A機車碰撞系爭B機車所發生第二次碰撞之聲響,此與原告所稱其所騎乘之系爭B機車車頭先撞上系爭C機車號車尾之車牌,隨後被告之系爭A機車車頭再撞上原告之系爭B機車車尾等情,亦屬相合。被告雖辯稱原告先撞擊前方之系爭C機車後向右衝出,之後才遭被告撞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遭被告碰撞所致等語,惟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騎乘之系爭B機車於08:56:42時出現在系爭C機車之右側後,即無後續再次受碰撞之情事,果若如被告所述原告碰撞系爭C機車後並未停止,而係繼續往右前方衝出,原告先因自撞前車受有系爭傷害之後,才又遭被告碰撞原告之系爭B機車後車尾,則原告在發生第一次碰撞且持續向由右前方衝出後,原告之系爭B機車即應出現在系爭C機車之右方,隨後再遭被告之系爭A機車第二次碰撞後,系爭B機車理應依被告碰撞之力道及方向再次遭推撞而向前移動,惟系爭B機車於08:56:42時出現在系爭C機車之右側之後,並無再次遭碰撞而向前移動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之系爭B機車會出現在系爭C機車之右側,已係遭被告之系爭A機車碰撞後向前推撞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屬事實。 ⒊再查,原告於本院107 年交易字第6 號刑事案件107 年6 月14日審判期日陳稱:我看到前方機車(即系爭C機車)急煞,我就跟著急煞,我已經煞住,有撞到系爭C機車的車牌右下角一點點,隔1 、2 秒後就被後方被告的系爭A機車撞到,我的機車往前位移,我的左腳就卡在前車的車牌和排煙管下面,右腳被自己機車的排煙管燙到;系爭C機車被我撞到後沒有倒下,我的機車也沒有傾倒,失去平衡的情形,我的機車遭被告撞了之後向左倒,但我要扶住機車,否則再壓下去,我會傷更深,且可能導致前車也倒,所以我就撐起來,影片中看到我從右邊出來,是因為我的左腳卡住,我左腳必須移出來;在被告撞擊後,我和前車是傾斜,沒有倒地等語(刑案交易字卷第98至110 頁),依上開原告所述,系爭B機車遭系爭A機車碰撞後,系爭B機車往前移動至系爭C機車之右側,並向左傾斜,因而推擠系爭C機車亦向左傾斜,比對葉添浩診所函記載原告所受燙傷分別為右小腿內側傷口面積為6 ×5 公分,左小腿下方前側傷口 面積1.5 ×4 公分等語(本院卷㈡第53頁),堪認原告 於第一次碰撞前車即系爭C機車車尾之後,原告之機車已停止,且原告已將雙腳踏在地面上,斯時系爭A機車車頭貼近系爭C機車之車牌右後方,隨後再遭被告碰撞,因而使系爭B機車遭往前即沿系爭C機車之右側推撞,且在系爭B機車向前推撞之過程中,因系爭B機車及C機車二者間兩側車身之距離過於貼近,故系爭C機車遭推擠而向左傾斜,原告之左腳因在第一次碰撞後已踩在地面上,未及縮回,在向前推撞過程中,因與系爭C機車之車身間無足夠之空間可容其左腳通過,故卡在C機車之車牌及排氣管之間,遭系爭C機車之排氣管燙傷,經核系爭C機車之照片(審訴卷第140 頁) 顯示,該車之車牌右下方為排氣管之出口處,此正與原告左腳之燙傷處位於其左小腿下方前側之位置相符,另因系爭B機車之車身遭被告之系爭A機車突然推撞而向前,斯時原告已置於地面之右腳不及縮回,因而遭系爭B機車之排氣管燙傷。依上事證,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遭被告騎乘系爭A機車碰撞後所致,並非原告自撞前車所發生。 ⒋綜此,足認被告於發現原告緊急剎車後,雖緊急剎車,斯時其與原告間之距離僅相距約1 公尺,致無足夠距離足供剎車,自屬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認有過失,其所為過失加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機車受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從而,被告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義大醫院支出醫藥費用1,150 元(就醫日期及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92 至193 頁),業據提出該院急診收據及門診收據(審訴卷第60、62頁),應屬可採。另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葉添浩診所就醫支出3,050 元部分(就醫日期及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有該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審訴卷第52至58頁),原告上開請求亦應准許。 ②原告另請求其於信合美診所進行除疤及消除色素沉澱之治療支出醫藥費用40,06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雙腳所受燙傷留有疤痕及色素沉澱,其於信合美診所進行雷射及購買41℃膠原蛋白修護凝膠及淡斑精華液使用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係學生,非演藝人員或從事需高顏值之行業,該等疤痕經過1 年即淡化,不特意觀看不會發現,原告所為治療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等語。本院斟酌原告兩腳之燙傷所留疤痕(刑案交易字卷第38、39頁)面積非小,且顏色較周圍皮膚深,顯然影響美觀,被告既對於原告所受傷害具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尋求整形之醫療院所改善疤痕及色素沉澱症狀以回復受傷前之原狀,乃合乎情理而有必要,至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項目及金額之合理及必要性析述如下。 ⑵就原告購買41℃膠原蛋白修護凝膠及淡斑精華液等物品一節,義大醫院109 年3 月2 日函覆以:上開物品係屬輔助保養商品,41℃膠原蛋白修護凝膠能輔助傷口癒合,建議於傷口未癒合前使用等語(本院卷㈡第36頁),而依葉添浩診所函明載:原告至該診所看診病歷記錄,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行燙傷之傷口清洗與使用人工敷料作換藥治療;傷口已癒合;可以開始疤痕照顧等語(本院卷㈡第53頁)。再依原告主張其係自106 年4 月29日以後始開始在信合美診所就醫並陸續購買41℃膠原蛋白修護凝膠(本院卷㈠第191 至192 頁),惟原告之燙傷傷口於105 年12月21日時已癒合,自無須於106 年4 月29日以後購買上開凝膠以輔助傷口之癒合,且依上開義大醫院109 年3 月2 日函記載淡斑精華液僅係輔助保養商品,可徵淡斑精華非屬治療燙傷或去除疤痕所必要之醫療藥物,是原告購買上開物品支出13,960元,非屬必要,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⑶除上開購買41℃膠原蛋白修護凝膠及淡斑精華液之費用外,原告請求於信合美診所進行除疤及消除色素沉澱之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檢送信合美診所函覆本院之收費單及門診記錄表(本院卷㈠第86至93頁、第173 至179 頁)函詢義大醫院,上開信合美診所收費單及門診紀錄表所載對被告所為之治療行為,是否屬除疤及排除色素沉澱之必要醫療行為一節,義大醫院於109 年3 月2 日函覆稱:信合美診所對原告所為之治療,係屬除疤及排除色素沉澱之醫療行為等語,並載稱:原告雙小腿燙傷所遺留之疤痕及色素沉澱,於健康無礙,但有礙美觀,是否需進行除疤及排除色素沉澱之必要,端看原告主觀之感受需求。如欲除疤及排除色素沉澱,臨床上會以雷射進行除疤與色素沉澱治療,每次治療後至少需間隔2 ~3 個月才可再進行下一療程,治療期間約2 年症狀才會穩定,而2 年治療期間雷射治療費用約3 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36頁),經核算原告在信合美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本院准予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合計25,900元(如附表),未超出上開義大醫院函所預估之醫療費用30,000元,尚屬合理費用。又原告確有於信合美診所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且原告提出之收費單係信合美診所所開立等情,有信合美診所以二次函文檢送原告就診之收費單、醫療費證明及病歷表可證(本院卷㈠第85至93頁、第172 至179 頁),並有該診所鄭鴻宜醫師到院所為之證述足憑(本院卷㈡第18、20、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醫療費用25,900元,應認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另原告請求108 年5 月17日於該診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00 元部分(本院卷㈠第192 頁),因原告已請求106 年4 月29日之證明書費200 元,而為證明損害賠償費用提供一紙證明書即足,原告重複請求108 年5 月17日之證明書費,即無可採。至被告所指稱信合美之病歷及收費單有不法情事,且鄭鴻宜之證言有偽證之情等語,查鄭鴻宜與兩造均無特別親疏或仇隙關係,要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信合美診所之病歷表及收費單之真正,並指摘鄭鴻宜有偽證之情,不足採信。又關於原告進行除疤及色素沉澱治療之合理醫療費用金額業經義大醫院以109 年3 月2 日函覆稱約為3 萬元,則被告抗辯原告得以健保給付之方式進行醫療,並請求本院向佳音皮膚科診所及健保署函查健保給付之費用一節,即無調查之必要。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長青連鎖藥局購買白藥水、透氣護膜、不沾黏棉墊、防水膜、棉棒、食鹽水、膠帶、紗布等支出1,553 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審訴卷第66至70頁),經核上開物品乃治療傷口之用,且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用1,553 元,即有理由,應准許之。另原告提出於105 年12月14日在長青連鎖藥局支出633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審訴卷第70頁),其上僅記載藥品一批,以及原告所提出陸續於105 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9 日、106 年3 月7 日在新高橋藥局支出共計829 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4 紙(審訴卷第64頁),並未附上消費明細資料,上開收據及電子發票不能證明確為治療系爭傷害而購買醫療用品,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1,462 元(計算式:633 +829 =1,462 ),即難認有據。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1月24日至108 年5 月7 日搭乘計程車前往葉添浩診所、信合美診所就醫,因其傷口至107 年4 月下旬逐漸癒合,前往診所之路段車多擁塞,恐自行騎乘機車發生意外,因而支出計程車資10,420元。經查: ①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至同年月21日前往義大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回診時,原告已能自行行走等情,有義大醫院108 年7 月5 日函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40 頁),再參酌葉添浩診所函可知,原告之傷口已於105 年12月21日癒合(本院卷㈡第53頁),是原告陳稱其傷口至107 年4 月下旬始逐漸癒合,因而其於就醫時需搭乘計程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參酌葉添浩診所函記載原告所受燙傷分別為右小腿內側傷口面積為6 ×5 公分,左小腿下方 前側傷口面積1.5 ×4 公分,傷口深度為二度燙傷, 癒合時間約為三至四週,原告之傷口於105 年12月21日已癒合等情(本院卷㈡第53頁),是本院考量原告於105 年11月21日雖已能自行行走,惟其傷口尚未癒合,且傷口面積非小,傷口深度為二度燙傷,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於人潮較多時,易不慎觸及其傷處,加重其傷勢,是本院認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傷口癒合之前,其前往就醫時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在此之後,衡情原告應可自行騎機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就醫,而無乘坐計程車之必要。 ②依上所述,原告自105 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前往葉添浩診所就醫7 次,原告請求其中105 年11月24、28日、同年12月3 、8 、12、21日、106 年1 月7 、23日、同年2 月13日、同年4 月29日等6 次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按:原告書狀未請求105 年12月17日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194 頁),依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1月19日函記載,單程車資約為155 元(審訴卷第124 頁),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資合計1,860 元(計算式:155 ×6 ×2 )。另原告自106 年1 月7 日至106 年4 月29日前往葉添浩診所就醫4 次,因原告傷口已癒合且能自行行走,原告得自行搭乘公車前往,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1月21日函所載(審訴卷第180 頁),單趟公車之交通費用為12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公車車資為96元。此外,原告另請求105 年12月7 日、106 年4 月5 日及同年月15日來回葉添浩診所之交通費用部分(本院卷㈠第193 至194 頁),原告未提出就醫之證明,難認可採。 ③至於原告前往信合美診所就醫之日期均發生在106 年4 月29日之後,如前說明,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是依本院於附表所示核准原告得請求信合美診所之醫療費用之發生日期計算,原告前往該診所就醫之次數共計19次,依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函文所示,搭乘公車之單趟交通費用為24元,依此計算,此部分公車車資為912 元(計算式:24×19×2 =912 )。 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2,868 元(計算式:1,860 +96+912 =2,868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有關原告所主張其就醫時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及計程車資金額之合理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1月19日函可供參酌,是被告聲請鑑定原告所提出計程車資單據之筆跡一節,亦無調查之必要。⒌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B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支出維修費用6,950 元,業據提出榮豐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正暉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審訴卷第96、98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已自陳被告之機車撞擊原告機車尾右後方,且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未摔倒,系爭B機車之左右側蓋自非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受損等語。如前所述,被告之系爭A機車車頭撞擊原告之系爭B機車車尾後,將原告之系爭B機車往前推撞,以致系爭B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前車即系爭C機車之右側車身互相擠壓,自會造成系爭B機車之左側側蓋受損,又系爭A機車之車頭撞擊系爭B機車之車尾,以致B機車之右側側蓋後方亦有破損之情形,上開B機車之左右側蓋受有毀損之情形,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刑案交易字卷第1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參酌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等規定,是以,系爭B機車於103 年8 月出廠(審訴卷第94頁),於105 年11月17日車禍發生時,出廠已2 年4 個月(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支出維修費用為6,950 元,則本件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第1 年折舊額為3,725 元(計算式:6,950 ×0.53 6 =3,72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2 年折舊額為1,729 元【計算式:(6,950 -3,725 )×0.536 = 1,72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3 年之4 個月之折舊額為267 元【計算式:(6,950 -3,725 -1,729 )×0.536 ×4/12=26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B機車歷年折舊額累計為5,721 元(計算式:3,725 +1,729 +267 =5,721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系爭B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為1,229 元(計算式:6,950 -5.721 =1,229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於大學就讀(見刑案警卷第6 頁),105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其財產總額約146 萬元;被告斯時係亦就讀大學(見刑案警卷第3 頁),105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總計95,969元(計算式:1,150 +3,050 +25,900+1,553 +2,868 +1,229 +60,000=95,750)。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1,945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4日函可稽(本院卷㈠第94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金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83,805元(計算式:95,750-11,945=83,805)。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20日(審訴卷第1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