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王博祥 王仁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吳愛華 吳宏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博祥部分: 1、原告王博祥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簽訂高雄市果貿公有零售市場(下稱果貿市場)使用契約,向經發局承租果貿市場之「乙字第39號」攤位經營「月跑山雞」(下稱系爭攤位)販售雞肉產品,因工作繁忙並請王博祥之子即原告王仁延幫忙經營。系爭攤位毗鄰之「乙字第38號」攤位,為被告吳愛華所承租後,交由被告吳宏澤經營「豬太郎」攤位販售豬肉產品,因此應認被告吳愛華為被告吳宏澤之雇用人,而應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兩造販售項目不同,並無競爭關係,詎被告吳宏澤自105年 底起,原偶爾故意於系爭攤位有顧客時,在系爭攤位前、豬太郎攤位前洗菜、潑水,後竟變本加厲之情形為經常故意為之,致民眾不敢至系爭攤位消費。且被告吳宏澤陸續將垃圾桶、裝運貨品之紙箱、簍筐等物品堆疊於系爭攤位前後及自己所經營之豬太郎攤位處(下稱系爭行為),使來自果貿市場面臨中華路與九如四路入口之顧客,因視線受阻無法看清楚系爭攤位,而不知系爭攤位有無營業,或因而錯過系爭攤位,且客人須站在垃圾、紙箱、簍筐等物品後,仍會妨礙消費,而影響客人消費意願,造成系爭攤位營業額因此每況愈下,而受有重大營業損失,故被告吳宏澤之系爭行為業已違反高雄市果貿公有零售市場使用行政契約書第7條第6款、第8款、第9款、第10條之規定。又因系爭攤位前與被告吳宏澤所經營之豬太郎攤位前之走道均屬公共區域,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限均歸屬於果貿市場管理處,而非屬於被告吳宏澤,被告吳宏澤之系爭行為,經原告向市場管理處反應後,雖遭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6年8月3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831869000號函以違反市場管理規定遭勒令停業3日,然被告吳宏澤復 業後,依舊堆疊簍筐妨礙系爭攤位經營,原告自得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高雄市政府經發局之行政契約書之 權利。又被告吳宏澤係故意將簍筐堆疊在系爭攤位前後及豬太郎攤位上,屬權利濫用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王博祥,致原告王博祥受有營業利益損失,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就原告王博祥所受損害之營業利益損失金額,於被告吳宏澤為系爭行為前之105年當年所售雞隻數量為4,946隻,而被告為置放雜物行為後之106年當年所售雞隻數量僅為 3,756隻,差額1,190隻,以每隻雞單價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至今已達3年,是系爭攤位自104年起迄今之 營業損失共計357,000元(計算式:1,190隻×100元/隻× 3年)。 2、兩造攤位中間之走道係屬公共走道約43公分,原告與原告之員工本有通行權利,若要行走此走道已須側身而過,然被告吳宏澤故意於自己所經營之豬太郎攤位與「吳媽媽的餃子屋」攤位、攤位間之走道或豬太郎攤位內側走道堆置物品,致妨害原告與原告員工通行,已違反果貿市場管理規定,且被告吳宏澤亦會於堆置之物品時,警告原告不要碰到被告物品,已違反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第6款、第8款 、第9款、第10條之規定。豬太郎攤位內側走道寬約81公 分,然被告等會將菜籃等放置在走道上,菜籃寬約42公分,且原告等常要搬貨物通過,亦因而常因菜籃跌倒。又因原告王博祥與高雄市果貿市場簽訂租賃契約,故原告為系爭攤位之占有人、被告吳愛華與果貿市場租賃契約是民法上私法契約,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即出租人為經發局,經發局就被告系爭行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未對於被告行使其侵害排除請求權,以備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嚴重影響原告對於承租單攤位之使用權,因經發局怠於行使此等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依行使經發局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48條及高雄市果貿公有零售市場使用行政契約等之權利,而代位請求被告吳宏澤將堆疊於系爭攤位前後周圍之垃圾、紙箱、簍筐等物品清除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吳宏澤賠償營業利益損失及損害賠償。又因被告吳愛華為豬太郎攤位負責人,其應是縱容甚或鼓勵被告吳宏澤為堆疊籮筐等不法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負損害賠 償之責,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王仁延部分: 原告王仁延因多次遭被告恐嚇、與被告糾紛不斷,而罹患躁鬱症,迄今仍至身心科治療中,被告更於106年11月7日、8日二度教唆2名不詳男子前往系爭攤位砸攤、丟雞蛋、撒冥紙,並留下恐嚇字條,令原告王仁延心生畏懼,身心造成極大創傷,被告所為核屬不法侵害原告王仁延之身體健康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仁延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242條、第423條、第941條、 第96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高雄市政府經發局之行政契約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宏澤、吳愛華應將堆放於原告王博祥「月跑山雞」攤位前後之垃圾、紙箱、簍筐等物品清除,並將原告「月跑山雞」攤位周邊回復原狀。㈡被告吳宏澤、吳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博祥357,000元,及均自被告 中最後收受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宏澤、吳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仁延20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 後收受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王博祥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第二項宣告假執行。㈤原告王仁延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第三項宣告假執行。㈥請求禁止被告吳宏澤、吳愛華在「月跑山雞」攤位旁「豬太郎」攤位上堆置垃圾、紙箱、簍筐等物品或其他行為致妨礙「月跑山雞」生意經營。 ㈦請求禁止被告吳宏澤、吳愛華在「月跑山雞」攤位前、「豬太郎」攤位前堆置垃圾、紙箱、簍筐等物品致妨礙「月跑山雞」生意經營。㈧請求禁止被告吳宏澤、吳愛華於「月跑山雞」攤位有客人時,在「月跑山雞」攤位前、「豬太郎」攤位前洗菜、潑水。㈨被告吳宏澤、吳愛華不得有堆置物品或其他妨礙原告與原告之員工就「豬太郎」攤位與「吳媽媽的餃子屋」攤位中間之走道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原告與原告之員工在此範圍內通行。㈩被告吳宏澤、吳愛華不得有堆置物品或其他妨礙原告與原告之員工就「豬太郎」攤位內側之走道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原告與原告之員工在此範圍內通行。(卷四第57頁、第108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愛華係被告吳宏澤配偶,僅係出名承租「豬太郎」攤位之名義使用人,真正經營攤位者為被告吳宏澤,吳愛華從未在豬太郎攤位出現,另被告吳愛華與被告吳宏澤並非雇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吳愛華應依民法188條規定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系爭攤位位於果貿市場中華路口處進門第一攤,被告吳宏澤所經營豬太郎攤位係位於系爭攤位隔壁,被告吳宏澤並無故意將垃圾桶、裝運貨品之紙箱、簍筐等物品堆疊於系爭攤位前後之行為,被告所擺放之物品係菜籃,而菜籃則係被告用以清洗食物及裝盛食物之用具,非垃圾或雜物,且被告係將菜籃擺放於自己所經營豬太郎攤位之桌面及前方,而非擺放於系爭攤位前後,是以被告於自己攤位擺放營業用具之行為,屬合理使用攤位之行為,更屬攤商自身權利之行使,自屬合法,故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奪原告對系爭攤位之占有,亦無妨害占有或妨害占有之虞。且原告所經營系爭攤位之招牌「月跑山雞僅此一家」,係以L型方 式懸掛於系爭攤位上方約1米7至2米5位置,一面靠近走道、一面靠近中華路口處之最外側走道邊,而靠近被告豬太郎攤位處並無懸掛招牌,是以無論被告將菜籃如何擺放於自己所經營之攤位,均係於被告吳宏澤招牌內,未擋住系爭攤位招牌。又系爭攤位本即位於果貿市場靠中華路最主要之出入口處,極為明顯可見,且兩造各自經營之攤位前方走道甚為寬廣,有300公分寬,系爭攤位旁之市場出口 有610公分寬,且系爭攤位前方亦有垂直走道,來往消費 者一望即知原告營業情形,絕無因被告在自己攤位上放置菜籃即會影響客人看不見營業情形。且兩造攤位內側走道也有164.5公分寬,被告菜籃為中空,亦不會完全擋住原 告系爭攤位內之營業情形,況被告縱有放置菜籃,菜籃並非不可移動,短暫放置後現已移走,其大小亦無可能阻擋原告於內側走道之通行。又依證物11照片,可見原告自己放置一白色冰箱,佔用空間最為嚴重,故原告追加民法 962條請求權無理由。更何況原告營業時,系爭攤位內裝 有三支強力日光燈,招牌邊緣亦有閃亮LED燈飾,營業時 非常光亮,光線並透到攤位前,原告若有營業,市場顧客一望即知。原告雖提出原證9照片為證,然前三張照片所 示,正有一名顧客在系爭攤位消費,足證原告指謫被告堆置菜籃影響營業,乃子虛烏有,且原證9照片拍攝角度過 於偏狹,若刻意於走道遠處盡頭拍攝,因角度關係本即不易看見系爭攤位內側是否有人,然顧客仍能看見原告「月跑山雞」招牌、透出之燈光以及攤台上擺放之肉品,而能判斷其有無營業,完全不受被告攤台上放置菜籃之影響。再者,依果貿市場出口動線,如顧客走至原證9拍攝角度 處,自會依照市場動線繼續朝中華路出口處前進,往前走幾步即得看見系爭攤位,而能判斷原告營業情形。又原告營業額是否下降已有疑義,且如有下降,原因多端,與被告於自己攤位上擺放菜籃並無關連。綜上,被告吳宏澤縱有於豬太郎攤位上、攤位前擺放菜籃,亦不致影響系爭攤位之營業,而令原告遭受營業損失,故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市場攤位並非商店街,往來顧客不一定係看見招牌始決定消費,市場內眾多攤商均未懸掛招牌,一樣每日新舊顧客絡繹不絕,是原告指稱被告任意堆疊雜物,致往來顧客錯過原告所經營之系爭攤位,實屬臆測,毫無足採。又原告稱被告吳宏澤堆置物品於被告豬太郎攤位與「吳媽媽的餃子屋」攤位中間走道,以及堆置物品於豬太郎攤位內側走道,有妨礙原告及原告之員工通行之行為,然豬太郎攤位及「吳媽媽餃子館」攤位中間走道應係45公分,且原證11是「蔬菜」照片,是被告暫時放在攤台上待洗之活動物,並非固定之地上物,僅係蔬菜太長超出攤台,並未阻擋走道通行,況該把蔬菜當天清洗後旋即賣出,被告並無任何占用通道情事。原證12所示被告雖有將菜籃放置於「豬太郎」攤位內側,然仍得見攤位內側留有足夠通行之空間,更清楚可見原告或原告之員工正於系爭攤位上營業,若被告有妨礙原告通行長達3年者,則該客人如 何進去,且原告如何營業,而原證12第3張照片顯示原告 尚於自己攤位內之通道上放置一把塑膠椅,原告顯以不同標準找被告麻煩,由此足證原告代位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實屬無 稽,原告因此請求損害賠償金無理由。 (三)原告指稱曾向市場管理處檢舉被告堆疊雜物之行為,被告因此遭勒令停業3日,惟當時被告係為平息兩造紛爭,始 未就市場管理處所為之停業3日處分提出訴願而自行停業 ,且被告縱受有停業3日之處分,亦屬主管機關對於違反 市場管理規定者之單方行政處分,與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無關,不得作為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之證據。另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擺放物品之行為與其營業收入因而減少,有何因果關係,且依常理,實難想像於兩造銷售商品不同之下,被告在自己攤位處擺放用具之行為,會影響系爭攤位營業收入。依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應遵守規定之目的,係在維護整體市場公共秩序、整潔、衛生等,並非係以維護個別攤商之營業利益為目的,菜籃係被告用以經營攤位之用具,且被告係放置於自己攤位桌台上,故被告吳宏澤擺放營業必須用具乃合理使用攤位之行為,並非市場管理規定第7項之垃圾、雜物,亦未違反市場管理第5項規定,市場攤位使用人得使用營業用具,並非絲毫不得放置任何營業用具。又被告吳宏澤未干涉原告作生意,並非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如何能謂被告擺放營業用具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任意指謫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顯無理由。另被告否認原證4、原證13之帳簿內容為真 ,因其乃係原告臨訟製作,又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於104年起即有上開行為,然提出之原證4及原證13卻是105 年與106年售出雞隻之比較,顯見原告係106年始有營業下滑情形,原告主張與證物顯然矛盾,原告嗣又於民事準備二狀主張被告自105年底開始有不法行為,相互矛盾,毫 無可採,故原告主張受有營業利益損失,難認屬實。且原告以手寫記載105年銷售4,946隻雞、106年銷售3,756隻雞,兩年差額1,190隻雞,另以每隻雞平均售價100元作為計算基準,毫無依據,遑論原告銷售雞隻所得金額,非全部均為獲利,尚須扣除銷售成本,原告逕以雞隻之平均價格計算營業損失,亦屬錯誤。又原告於系爭攤位旁違法加設木板使用,並違法營業販售跑山雞,前已遭經發局制止,原告對於自己違法使用攤位隻字不提,現竟反稱被告擺放菜籃之行為致其生意受到影響,實無理由。又兩造所經營銷售之商品不同,彼此非立於競爭之關係,原告生意之好壞對被告並無影響,被告並無阻撓原告經營系爭攤位之必要,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四)被告放置用具於豬太郎攤位上,或在豬太郎攤位洗菜,並無違反市場攤舖位使用規則,乃係對承租攤位為使用收益,並未對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無權占用,亦未妨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租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管理之系爭攤位,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已交付攤位予原告營業多年,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亦非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債權人,自無代位權可行使。是原告代位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高雄市果貿公有零售市場使用行政契約,為無理由。又被告並無於系爭攤位前潑水,依原證10之照片所示,正有多名不同顧客正於系爭攤位消費,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攤位前潑水,導致顧客不願至系爭攤位消費,實無足採。另原告亦有於攤位前清洗、潑水,且並未清洗乾淨,導致環境髒亂,並堆置垃圾等行為。 (五)原告王仁延訴稱遭被告恐嚇,並非事實,原告王仁延前曾對被告提出恐嚇罪及毀損罪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9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2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王仁延就主張遭被告恐嚇乙節,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自無理由。又依原告王仁延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醫囑部分係依據病患主述記載,不足以證明原告王仁延確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且原告王仁延自104年10月12日起即有就診 之情形,而原告指稱系爭攤位遭砸攤、丟雞蛋、撒冥紙等係於106年11月7日、8日發生,係原告王仁延就診之後, 是縱原告王仁延罹患躁鬱症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亦係其自身存在已久之疾病與被告無涉,原告王仁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王博祥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簽訂高雄市果貿公有零售市場使用契約,承租「乙字第39號」攤位,後交由原告王仁延於果貿市場經營「月跑山雞」販售雞肉。系爭攤位毗鄰之「乙字第38號」攤位即「豬太郎」攤位,則由被告吳愛華具名承租,但由被告吳宏澤實際經營,販售水餃類肉品加工產品。二者販售之商品品項不同,彼此間並無競爭對立關係。 (二)被告吳愛華承租之38號攤位,於106年7月間曾因持續將籃子放置於攤台上、攤位內、攤台前,遭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6年8月3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633745300號函,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第4款及同條例第29條規定處3日停業處分。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4月17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831869000號函暨檢送現場照片、106年8 月3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6337453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三第47-49頁反面)。 (三)原告王仁延前以被告吳宏澤涉妨害自由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212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6-107 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王博祥部分: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行為?是否成立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含原告得否代位高雄市政府經發局行使權利)?如成立,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二)原告王仁延部分:被告有無原告王仁延主張之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王仁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若干?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吳愛華連帶賠償? 五、原告王博祥部分: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行為?是否成立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含原告得否代位高雄市政府經發局行使權利)?如成立,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占用,必須係長期且持續性之始終占用始足以當之,如只是偶而或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暫時使用,而於暫時使用用後即終止之行為,並不足以認為係屬於占用之行為,且因於臨時或一時性之暫時使用後即終止,亦無占有可言,並不足以認為係屬於占用之行為。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宏澤有系爭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二)原告雖主張如上,惟依原告及被告所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簡圖(卷一第20、136、194頁等以下、卷三第24、67、78、88、95頁等以下)所示可知,系爭攤位位於果貿市場中華路口處進門第一攤、豬太郎攤位是第二攤,顧客一進市場最先經過及看見之攤位即是系爭攤位;且縱依原告自行繪制之簡圖所示,系爭攤位後方供承租人行走之走道部分最小亦有81公分(被告繪制之簡圖則為164.5公分)、 系爭攤位前方供公眾行走之走道部分最小亦有212公分( 被告繪制之簡圖則為300公分);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 告只有將菜籃則係放置於自己所經營豬太郎攤位低於原告招牌位置之行為,並無原告主張之被告吳宏澤陸續將垃圾桶、裝運貨品之紙箱等物品堆疊於系爭攤位前後及豬太郎攤位之情形;又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攤位前方公眾行走之走道即使於堆置菜籃、簍筐等等物品後仍甚為寬敞,並有顧客直接騎機車至攤位前停放消費,且於顧客將機車停放於攤位前之後,走道仍非常寬敞,仍可供數人通行;另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攤位之招牌「月跑山雞僅此一家」,係2面以L型之招牌,懸掛於系爭攤位上方約1米7至2米5之最上方位置,一面位於前方走道、另一面位於中華路口處之最外側走道邊,而靠近被告豬太郎攤位處則並未懸掛招牌,被告之菜籃則係放置於自己所經營豬太郎攤位低於原告招牌之位置,故無論被告將菜籃如何擺放於自己之豬太郎攤位,均未擋住原告系爭攤位之招牌,故依上開事證及情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澤陸續將垃圾桶、裝運貨品之紙箱、簍筐等物品堆疊於系爭攤位前後及自己所經營之豬太郎攤位處,使來自果貿市場面臨中華路與九如四路入口之顧客,因視線受阻無法看清楚系爭攤位,而不知系爭攤位有無營業,或因而錯過系爭攤位,且客人須站在垃圾、紙箱、簍筐等物品後,仍會妨礙消費,而影響客人消費意願,造成系爭攤位營業額因此每況愈下,而受有重大營業損失云云,即不足採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宏澤係故意將簍筐堆疊在系爭攤位前後及豬太郎攤位上,屬權利濫用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王博祥,致原告王博祥受有營業利益損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雖聲請證人洪清月為證,惟證人洪清月係原告王博祥之母、原告王仁延之妻,關係至親,且利害相關,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已難遽採。且證人洪清月係證稱:「被告吳宏澤每次要洗菜的時候,我都要橫著走路,用到被告吳宏澤的菜都罵我,每次被告吳宏澤來,我都提心吊膽,我要拿雞肉給客人都要橫著走,被告吳宏澤不准碰到他的東西,碰到就罵我,我每次看到被告吳宏澤,我就三魂七魄跑光,他真的很兇,他在洗菜碰到我的客人,我的客人都唉唉叫。」、「(洗菜還有跟你發生糾紛的是被告吳宏澤或吳愛華?在39號攤位上做生意的是哪一個?)都是被告吳宏澤,我沒有看到過吳愛華。」、「(為什麼被告吳宏澤在洗菜,你需要橫著走?)那是公共走道,因為他的菜會突出到公共走道上,籃子也是會突出到公共走道,我沒有辦法過去,就要橫著走,他的韭菜也是突出來,我都很難走,給他摸,被告吳宏澤就很兇罵不要動他的東西,我每天在菜市場看到他都提心吊膽。」、「(被告吳宏澤會潑水嗎?如果會,是什麼情形?)會,被告吳宏澤在那邊洗菜的時候,有時候都會噴到客人,客人都會唉唉叫。」、「(洗菜時水噴出去跟潑水是不同的情形,到底為何?)被告吳宏澤是用水管對著菜沖水,所以水就會亂噴,我客人剛好來碰到就會唉一聲,我只好把東西拿出去給客人,讓客人不要靠近他洗菜的地方,站到攤位的中間這邊來,拿過去給客人,他如果在右邊我就從左邊橫著走出去給客人。」、「(所以被告吳宏澤不是潑水,而是他拿著水龍頭對著菜沖水而水亂噴?」、「(是,但是因為被告吳宏澤他的水量開很大,所以他對著菜沖水的時候就會亂噴,我的客人看到他都不敢上來,都打電話叫我拿下去,因為我每次碰到他的菜都很兇罵我,從他開始罵我那一次,就導致我精神混亂,這樣的情形已經很多年了,我都幌神了。」、「(被告吳宏澤這樣用水管對著菜沖洗菜的行為,有多少次?是否已經很多年都這樣子?)(未回答)。」等語(見卷三第149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證人洪清月之上開證詞可知 ,被告吳宏澤係因與證人有舊怨及糾紛,而為上開行為,其行為之對象係證人,而非原告;且被告吳宏澤係只有用水管對著菜沖水,所以水就會亂噴,如原告客人剛好來會被噴到之行為,而並無原告主張之對潑水及對原告客人潑水之行為,則依被告吳宏澤之上開行為及對象以觀,難認被告係故意權利濫用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王博祥。 又縱認被告吳宏澤確有系爭行為,惟損害賠償之債,必須以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業見前述,而影響原告營業收入多少之因素非常多,例如國家經濟之好壞、果貿市場出入之顧客之增減、原告產品之品質及服務態度...等等,而並非 只有被告之系爭行為一端,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營業收入之減少確實是被告之系爭行為所造成,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系爭行為與其營業收入減少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三)又原告所承租之範圍只有系爭「乙字第39號」攤位本體本身,而不及於系爭攤位以外之系爭攤位及被告吳宏澤經營之豬太郎攤位前後左右之走道部分,其所得管領使用及主張租賃權之範圍只限於系爭攤位,而不及攤位前後左右之走道部分,系爭攤位本體以外之走道均屬公共區域,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限均歸屬於高雄市經發局果貿市場管理處。而所謂占用,必須係長期且持續性之始終占用始足以當之,如只是偶而或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暫時使用行為,並不足以認為係屬於占用之行為,且因於臨時或一時性之暫時使用後即終止,亦無占有可言。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系爭行為,核其性質係屬於營業期間之暫時性或臨時性之一時性使用行為,於營業期間偶而暫時使用後即終止,並不足以認為係屬於占用之行為,而不該當於民法第941條、第96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要件。又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高雄市政府經發局之行 政契約之權力,惟被告縱有違反上開行政契約規定之情形,然依上開行政契約(卷一第110頁以下)第8、9、10條 規定之效力,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只能為停業處分、廢止被告攤位之使用、終止契約、收回攤位之權利,並無原告訴之聲明第㈥項以下聲明請求之權利,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既無原告訴之聲明第㈥項以下聲明請求之權利,則原告縱得代位代位行使高雄市政府經發局行政契約之權力,自亦無超過高雄市政府經發局之此部分權利。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原告王仁延部分:被告有無原告王仁延主張之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王仁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若干? 查,本件原告王仁延主張被告吳宏澤有上開恐嚇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然查,原告王仁延前以被告吳宏澤涉妨害自由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鎮閱卷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至原告雖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一第46頁),而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雖記載原告因與鄰居有糾紛,而患有躁鬱症等語,惟所謂鄰居之意義,與攤位顯然不同,故該名所謂之鄰居,不足以認即是被告;且醫師係依病患之主觀片面陳述為記載,並非其所親自見聞,故醫師之記載不足以證明原告王仁延確實係因被告之行而罹患躁鬱症;另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王仁延係自104年10月12日起即有 因罹患躁鬱症就診之情形,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攤位遭砸攤、丟雞蛋、撒冥紙等係於106年11月7日、8日始發生,亦難 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再依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認知及經驗法則,與與鄰居有糾紛,正常而言,一般人並不會因此而罹患有躁鬱症,故亦難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除此之外,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王仁延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吳愛華連帶賠償? 經查,原告二人對被告吳宏澤之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業見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愛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