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陳儀家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張子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 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民路與至聖路口欲左轉至聖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富民路由北往南自被告同向左後方行駛而至,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胸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及右肩旋轉肌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548元,且伊於107 年4 月6 日因系爭車禍受傷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同年月7 日行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3日出院(第一次住院),嗣於同年7 月9 日入民生醫院住院移除鋼板,於同年月11日出院(第二次住院),其後於同年8 月27日於民生醫院住院進行肌腱修補手術,嗣於同年9 月1 日出院(第三次住院),伊於上開三次住院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全日看護2 週,合計6 週,由兄姊輪流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伊受有增加看護費用之損害84,000元。另伊擔任水電工,於車禍發生前三年即依104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36,394元,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三度住院進行手術,於107 年9 月1 日出院後依醫囑宜休養3 個月,是伊自107 年4 月7 日起同年11月3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9,021 元。又伊之右手經復健後,至多僅能平舉、側抬、前舉、內外旋轉角度有限,無法舉高及出力,保險公司已認定伊符合第11級殘障等級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伊之勞動能力減損25%,以上開平均薪資36,394元計算,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503,504 元。被告並應就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300,000 元。伊所受損害總計2,226,073 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14,890 元後,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911,183 等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183 元,其中953,05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58,115 元自108 年12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第一次住院及第二次住院需專人全日看護各2 週,合計4 週一節不爭執,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應比照保險公司之核算標準以每日1,200 元計算。原告以車禍發生之日回溯三年之平均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並不可採,伊同意以原告自106 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之每月平均所得33,550元作為計算依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應酌減至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7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A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民路與至聖路口欲左轉至聖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B機車沿富民路由北往南自被告同向左後方行駛而至,煞車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加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上開加害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59,548元,被告同意負擔。 ⒋原告於因系爭車禍受傷入民生醫院,同年月7 日行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3日出院(第一次住院),嗣於同年7 月9 日入民生醫院住院移除鋼板,於同年月11日出院(第二次住院) ,其後於同年8 月27日於民生醫院住院進行肌腱修補手術,嗣於同年9 月1 日出院(第三次住院)。民生醫院108 年7 月11日函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記載:「……三、患者(即原告)於第一、三次住院,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兩週;第二次住院為移除鋼板,不須專人照護。……五、標準治療為需專人照護全日兩週。六、休養不宜劇烈運動建議兩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3頁)。被告同意原告因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各需專人全日看護2 週,合計4 週。 ⒌原告先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44,890元、270,000 元,合計314,890 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僅就兩造有爭執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乙節,論敘如下: ⒈住院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住院及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9,548元,業據提出民生醫院醫療費用證明、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謝王耀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 至8 頁、第10至21頁),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負擔,是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先後三次住院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全日看護2 週,合計6 週,由兄姊輪流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84,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於第一、三次住院需專人全日看護各2 週不爭執,其餘則以上開情詞為抗辯。經本院函詢民生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歷次住院施行手術後,原告是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而有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各次需看護之時間為全日或半日?需看護之期間為多久?等事項,該院以108 年7 月11日函檢附病歷摘要回覆單記載:「……三、患者(即原告)於第一、三次住院,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兩週;第二次住院為移除鋼板,不須專人照護。……五、標準治療為需專人照護全日兩週。」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亦同意原告因第一次及第三次住院各需專人全日看護2 週,合計4 週,是原告請求其因第一次及第三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由親人全日看護4 週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第二次住院移除鋼板,需專人全日看護二週等語,經核上開民生醫院病歷摘要回覆單明載第二次住院為移除鋼板,不須專人照護等語,原告復未舉證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⑶另按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人員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人員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參酌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9 年1 月17日函記載:目前從事看護工作薪資行情大約如下:24小時為2,200 元,12小時為1,200 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4 頁),是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應屬適當,被告抗辯應比照保險公司給付標準每日以1,200 元計算,無足採取。準此,原告請求自107 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合計28日之看護費用56,000元(計算式:2,000 ×28=56,000),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三度住院進行手術,於107 年9 月1 日出院後依醫囑宜休養3 個月,並以民生醫院107 年11間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 個月等語,主張其須自107 年4 月7 日起休養至同年11月30日止,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7 年4 月7 日起同年11月3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79,021 元等語。經本院函詢民生醫院有關原告因107 年4 月6 日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而不能之期間為多久(如原告需休養期間如須按其各次住院情形分開認定時,亦請該院分別說明)等事項,該院以108 年7 月11日函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答稱:休養不宜劇烈運動建議兩個月等語,是可認原告先後自107 年4 月6 日、107 年8 月27日起二次住院各需休養2 個月,合計4 個月。至於上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茲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乃原告自行申請醫師開立,依常理,病患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動機用途不一,醫師於未能確知患者實際目的前,依患者口頭請求,對患者因傷需休養期間長短之需求,多半以模糊、寬鬆之標準為記載,未能反應實情,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依上揭說明及民生醫院108 年7 月11日函之函覆內容,應認原告所需之合理及必要之休養期間係自107 年4 月6 日、107 年8 月27日起各2 個月,合計4 個月。至於原告於107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第二次住院移除鋼板,斯時原告係因骨折癒合而移除鋼板,難認有須休養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擔任水電工,於車禍發生前三年即依104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36,394元,並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之依據等語,經核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審訴卷第56、58頁、本院卷第98至100 頁)顯示,原告於104 年度自峰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吃峰雅公司)受領之所得總額442,525 元,平均每月約36,877元 ,105 年度自峰雅公司受領之所得總額451,625 元,平均每月約37,635元,106 年1 月至2 月自峰雅公司受領之所得總額80,550元,平均每月40,275元,自106 年3 月至12月自利泰工程行受領之所得總額335,500 元,平均每月33,350元,而於107 年1 月至3 月則查無原告之所得資料,另審諸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可知原告於103 年8 月至106 年2 月25日受僱於峰雅公司,自106 年3 月7 日起由高雄市電器裝修職業工會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原告復自陳其係水電工,沒有開水電行,廠商有工作時會找其配合去拉水電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徵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受僱他人,無固定之工作,收入金額亦不穩定,自不得以其自104 年至106 年2 月間任職峰雅公司之固定薪資收入金額作為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之計算依據。證人林春源雖證稱其與原告曾在訴外人李鴻忠經營之餐廳做水電,李鴻忠提供之日薪2,200 元,10天領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惟林春源同時證述原告的工作是點工性質,有水電工作時,才會找原告做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足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無固定任職之工作,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月薪資計算方式,已與其於發生系爭車禍時之工作及收入實際狀況不符,不得採取。 ⑶本院審酌原告係61年1 月31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約46歲,為有工作能力之人,雖因其工作性質係按日計酬,而無從認定其每月固定工作收入,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每日均有工作,惟被告同意以原告自106 年3 月至12月自利泰工程行受領之所得總額335,500 元,平均每月33,350元作為計算依據,而該段時期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甚近,應足資反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每月收入情形,依此核算,原告請求分別自107 年4 月6 日、107 年8 月27日起各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33,400 元(計算式:33,350×4 =133,40 0 ),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此金額範圍之給付,要非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右手經復健後,至多僅能平舉、側抬、前舉、內外旋轉角度有限,無法舉高及出力,保險公司已認定其符合第11級殘障等級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其勞動能力減損25%等語。經本院依兩造同意囑託高醫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及減損比例,該醫院由鑑定醫師對原告進行診斷、日常生活功能量表(ADL )之評估、上肢功能受損程度問卷(Quick DASH)評估、影像學檢查、理學檢查,及參酌原告之職業係水電工,綜合判斷後認定:原告於右鎖骨骨折術後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修補術後,計算後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 %,有該院109 年6 月15日函所附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 至174 頁)。原告雖主張高醫醫院所作X光檢查解析度太低,對於神經、肌肉現狀於醫學臨床上以核磁造影檢查(MRI )較為準確,聲請加作MRI 檢查後再為鑑定等語,惟查高醫醫院並非僅以影像學檢查之X 光檢查即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尚有進行診斷、日常生活功能量表(ADL )之評估、上肢功能受損程度問卷(Quick DASH)評估及理學檢查等檢查項目,且在理學檢查項目中就原告左、右兩肩目前實際之活動範圍已為具體之評估,因而評斷原告之右肩活動度受限,無明顯肌肉萎縮等情,再據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並非僅評估原告右肩受傷部位之肌肉、神經之影像檢查,並經審酌原告右肩之實際活動情形而為鑑定,故高醫醫院於綜合進行各項檢查時,就影像學檢查一項採取以X光進行檢查之方式,乃係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方法,應認有據。原告聲請重行以以核磁造影檢查(MRI )進行檢查後再為鑑定,難認有其必要性。另原告以其受傷情形業經保險公司以認定伊符合第11級殘障等級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25%等語,惟查上開保險理賠並未就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情形具體認定,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⑵查原告為車禍發生時係水電工,原告請求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依前說明,以33,350元作為核算標準,原告係61年1 月31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其滿65歲時即126 年1 月31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6 %,以每月薪資33,350元為計算(一年薪資共為400,2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此項損害金額為316,115 元【計算式:400,200 ×13.00000000 +(400,200 ×0. 00000000)×(13.00000000 -13.00000000 )×6 %=316,115.34。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數次手術,於術後須由他人看護、休養,及追蹤治療、復健,衡情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在3 萬至4 萬左右,名下有房屋1 戶;被告自陳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就讀大學,半工半讀,從事外送訂單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至23,00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部等語,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參(審訴卷卷證物存置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基上說明,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總計765,063 元(計算式:59,548+56,000+133,400 +316,115 +200,000 =765,063 )。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14,890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金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50,173 元(計算式:765,063 -314,890 =450,173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17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7 日(附民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