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李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0285-F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澄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80號對 面時,欲自內側快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左彎專用道,而該路段之內側快車道與左彎專用道係以槽化線分隔,被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跨越槽化線而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彎專用道,適伊騎乘車牌862-EBC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遵守上開左彎專用道設有「汽車專用」標誌之指示,貿然駛入屬於汽車專用之上開左彎專用道,二車在左彎專用道內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發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右鎖骨骨折、右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右小腿二度燒燙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953元、就醫交通費用9,440元、看護 費用705,600元,且需休養18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619,092元之薪資損失,並因系爭傷害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45,36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75,635元,合計2,152,8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81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遵循標誌、標線而行駛於汽車專用道之過失,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953元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9,440元、看護費用705,600元均無相關單據可證,且應無受看護之必要,縱有必要,看護期間亦屬過長;再原告僅為臨時工,平均薪資應未達34,394元,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多次參與調解,外觀均與常人無異,其主張長達18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 為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8,953元。 ㈤如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同意以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月23日高市計客字第108017號函覆之自原告住處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約11.3公里、單程車資295元計算。 ㈥如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一日以2,200元、 半日以1,200元計算。 ㈦原告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領取75,635元之補償。 ㈧兩造各對他方陳報之學經歷、工作、收入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8、24至28頁;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又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上訴後,仍為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附民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過失所造成且被告依法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跨越槽化線行駛及原告未依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343800號函及所附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年10月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26699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各1份在卷足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42至43頁背面;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卷第 185至18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120頁), 是經本院斟酌前開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認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當。被告固辯稱倘原告 未違規即不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認原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20頁),惟被告自身亦有違規跨越槽化 線行駛之過失而同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原告亦有違規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遽認原告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而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953元,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憑(附民卷第17至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駕車,於106年5月26日、6月23日、7月11日、7月14日、7月21日、9 月12日、9月29日、10月27日、12月29日、107年2月1日、2 月2日、4月20日、5月18日、6月8日、6月22日、7月18日( 共16次)有搭乘計程車自其住處往返高雄榮總醫院就醫治療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9,440元,業據提出上開就診日期之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5至66頁),被告固以原告未提出乘車費用收據等語為辯,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事發當日經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清除顱內血腫,嗣於同年8月28日接受顱骨成型術,遺存有頭 暈、頭痛等症狀,並多次於神經外科複診,迄至107年7月18日就診時仍有陣發性頭暈症狀,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附民卷第17至41頁),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遺存上開症狀,倘駕駛車輛顯具相當危險性,堪認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至原告雖未提出乘車費用收據,惟以一般民眾搭乘計程車,倘非可申報核銷之項目,多不會主動向計程車司機索取收據,尚無從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乘車費用收據,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兩造不爭執之單程計程車資295元計 算,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9,440元(計算式:295元×16次 ×2=9,4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6年5月18日至107年12月31日需受專人半日看護,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合計受有705,600元之損害一節,固據提出高雄榮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看護證明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 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3、27、29、33、35、39、67頁;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以原告無受看護之必要, 縱有必要,看護期間亦屬過長等語為辯。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無受看護必要及期間等各節,經函覆略以:病患於106年5月11至106年5月21日住院因多重創傷含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於106年5月11日接受開顱手術,術前昏迷指數E3V2M5 (10分)。另於106年6月26日至106年7月11日住整形外科接受右小腿皮膚挫傷壞死之清創手術。於106年8月28日至106年9月2日住院接受顱骨成型術。病患受傷後陸續多科追蹤治療 ,至少休養半年。住院期間及出院半年間需全日看護等語,有該院108年7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583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6頁),又原告主張自106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係入住加護病房而無受看護之必要(本院卷第28頁),堪認原告自106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4日)、同年6月26日至7月11日(住院16日)及同年8月28日至9月2日(住院6 日),合計住院26日,及自106年9月2日出院後半年均有受 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參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先後於①106 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接受開顱手術;②106年6月26 日至同年7月11日住院接受右小腿皮膚挫傷壞死之清創手術 、③106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日住院接受顱骨成型術,各次手術相隔均僅約1月餘,是原告主張自①106年5月22日即第 一次手術出院翌日至第二次手術前一日即同年6月25日、② 106年7月12日即第二次手術出院翌日至第三次手術前一日即同年8月27日、③106年9月3日即第三次手術出院翌日加計半年即107年3月2日均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即自106年5 月18日至107年3月2日,共289日),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107年6月8日於高雄榮總醫院複診時,醫囑仍建議「目前需 再專人照料約6個月」等語(附民卷第39頁),認其迄至107年12月31日均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云云,惟參以原告提出開立日期分別為106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9日、107年1 月26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8日高雄榮總醫院神經外科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本患者於2017/05/11本院急診,於2017/05/11入本院成人加護病房住院及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清除顱內血腫,於2017/05/18轉普通病房,於2017/05/21出院,陸續門診追蹤治療中。後於2017/08/28接受顱骨成型術,目前需再專人照料約6個月」等文字 (附民卷第23、27、29、33、35、39頁),未見其就原告各次複診時之身體狀況加以敘述而均為相同之文字記載,則其認原告自各次複診後需再受專人照顧6個月,是否已充分評 估原告之復原情狀,實有可疑;再參以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最後一次就醫日期為107年7月18日,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附民卷第66頁),是原告於106年9月2日出院 受專人看護半年以後,是否仍有受專人看護至107年12月31 日之必要,亦非無疑。佐以高雄榮總醫院為上開函覆時,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2年餘,當得充分評估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實施之各次手術、治療及復原情形而為前揭之函覆,其醫學專業意見應堪採信。又原告雖僅提出其自106年7月5日至7月10日(共6日)、同年8月29日至9月1日(共4日)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用收據各7,200元、4,800元(附民卷第67頁),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依被告不爭執之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於346,800元(計算式:1,200元×289日= 346,8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瑞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方公司)擔任現場研磨操作員,有瑞方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92頁),其主張自106年5 月12日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翌日至107年11月11日共18個月 不能工作,固提出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21至41頁),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醫院原告所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函覆略以原告至少休養半年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參以高雄榮總醫院職業醫學科於106年9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症狀為「頭暈、頭痛」,處置意見欄則記載「患者因上述疾患至本院就醫接受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目前仍有頭暈、頭痛等症狀,僅能緩慢行動,經評估目前仍有部分認知功能障礙及行動障礙。患者從事金屬研磨作業,工作中需使用電動研磨機具,由於目前病情經評估於操作上述研磨機具時可能造成傷害,且容易跌倒,故建議目前宜暫時停工休養,回診追蹤並進行復健治療,工作能力一個月後再評估」等語(附民卷第21頁),嗣於同年10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症狀為「頭暈、頭痛、右肩關節活動受限、右側握力下降」,處置意見欄則記載「患者自述因下班途中車禍,致上述疾患,至本院就醫接受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目前仍有頭暈、頭痛等症狀,僅能緩慢行動;理學檢查右肩屈曲角度至多90度、右手握力顯著下降,且經評估目前仍有部分認知功能障礙及行動障礙,行動需人攙扶。患者從事金屬研磨作業,慣用右手,工作中需使用電動研磨機具,由於工作中需雙手施力操作研磨機具,且目前病情經評估於操作上述研磨機具時可能造成傷害,且容易跌倒,故建議目前宜暫時停工休養,回診追蹤並進行復健治療;右鎖骨骨折處應於骨科追蹤治療。工作能力一個月後再評估」等語(附民卷第25頁),嗣於107年1月26日、5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症狀欄雖已無「頭痛」之記載,惟仍有「頭暈、右肩關節活動受限、右側握力下降」等情(附民卷第31、37頁),於107年5月18日就診時,右肩關節主動屈曲角度則進步至110度惟伴有疼痛(附民卷第37頁),再於同年7月18日就診時,症狀欄記載「頭暈、右肩關節活動受限、右側握力及右肘屈力下降」,處置意見欄記載「患者自述因下班途中車禍致上述疾患,至本院就醫接受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患者自述仍有陣發性頭暈症狀,發作時無法站立或走動,僅能緩慢行動,且理學檢查右肩關節主動屈曲角度至多約110度且伴有 疼痛、右手握力及右肘屈力相較左側顯著下降,且經評估目前仍有部分認知功能障礙及行動障礙,行動需部分輔助。患者自述從事金屬研磨作業,慣用右手,工作中需使用電動研磨機具,由於工作中需雙手施力操作高速研磨機具,且目前病情經評估於操作上述研磨機具時可能造成傷害,且容易跌倒,故建議目前宜暫時停工休養,持續回診追蹤並進行復健治療;右鎖骨骨折處應於骨科追蹤治療。工作能力三個月後再評估」等語(附民卷第41頁)。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迄至107年7月18日就診時,仍經醫囑建議宜暫時停工休養,持續回診追蹤並進行復健治療,工作能力則需再3個 月後評估,堪認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107年10月18 日(即107年7月18日加計3個月),仍需休養而無法從事原 工作。原告雖主張其迄至107年11月11日均無法工作,惟其 所提出最後一次就醫日期為107年7月18日,並未依醫囑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原告雖舉高雄榮總醫院於107年6月8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需再專人照料約6個月」等語為證 (附民卷第39頁;本院第119頁背面),惟原告所需受專人 照護期間業經本院認定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107年3月2日(參前述五、㈡、⒊),尚無從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再原告主張於瑞方公司任職期間,日薪為1,500元,平均月 薪資為34,394元等情,固據提出打卡紀錄、薪資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69至80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其自105年 11月18日受僱於瑞方公司擔任臨時員工,採按日計酬,並非領取固定月薪資,難認其每日均有工作及可獲取薪資,且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離職,亦有瑞方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2頁),並經高雄榮總醫院於108年4月間鑑定後,認其現無法擔任操作員,有該院108年7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583號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頁)。審酌原告為47年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約59歲,為有工作能力之人,雖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離職而未從事原工作,然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以基本工資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依勞動部發布之月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為2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起則為22,000元,原告請求自106年5月12日至107年10月18日 不能工作所受之收入損失於371,391元【計算式:21,009元 ×(7+20/31)+22,000元×(9+18/31)=371,39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金額範圍之給付,要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外,歷經開顱清創手術、顱骨成型術、右小腿皮膚挫傷壞死清創等手術,且須多次往返醫院門診治療,嗣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雖意識清楚,惟語言表達能力有困難,語言不清;右上側肌力4級,可進行日常的生活起居需要,但右手 手指活動及靈活度減退;可正常正坐,但無法正常上下樓梯及長時間行走;其認知功能測驗得分14/33,低於其所屬教 育程度臨床常模24/25,顯示其廣泛性認知功能落入受損範 圍,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64%,有高雄榮總醫院勞動能力減 損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影響其日常生活非微,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瑞方公司,擔任操作員,日薪約1,500元,現以打零工維生,106年度所得約10餘萬元,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約11,500元;被告則為永達技術學院畢業 ,於嘉鼎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桯師,月薪約26,500元至28,000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約35餘萬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 3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2頁;本院卷第6、67至68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審訴卷末頁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376,58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8,953元+交通費用9,440元+看護費用346,800元+工作收入之損失371,39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376,58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經本院認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 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88,292元(計算式:1,376,584元×50%=688,292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合計688,292元,而原告已自特別 補償基金領取保險理賠75,6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12,657元(計算式:688,292元-75,635元=612,657元) ,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2,6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參附民卷第8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