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金聯豐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綻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2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1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本院審理中多次為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0,1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59、11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間原欲協商成立由兩造合資,各出資2分之1,合作經營廢食用油回收及再生生意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因兩造就合作案尚有部分細節未談妥,只於口頭協商之中,並未成立,而尚未簽約。而於協商過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陳稱被告手中目前有其已購買之廢食用油65,900kgs(下稱系爭廢油),可先存放在原告 之儲油槽存,而以每公斤(kgs)17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貨款之方式,就系爭65,900kgs廢油先行合作,以示有意合之實質開始,原告同意後,因此於107年2月27日匯款一半貨款之出資額560,150元(計算式:65,900k g s×17元÷2=5 60,150元)給被告,惟被告嗣後於107年3月間向原告稱「其有歐洲客戶訂單急需出貨,希望此批廢油不算入合作內」等語,原告乃表示同意,致兩造就系爭65,900kgs廢油合作案 無法進行,而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答應將簽發遠期支票返還原告上開貨款,被告之後並於107年3月19日派2輛油罐車至原告油槽取走上開廢食用油中之63,210 kgs, 目前尚有廢油2,690公升留存於原告儲油槽內。因兩造間協 商之系爭契約並未成立,而系爭65,900kgs廢油部分已合意 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560,150元貨款之出資額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0,150元,及自原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談妥由兩造共同出資2分之1對外購買1,000公噸廢食用油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告並 將部分出資額560,150元匯款予被告,讓被告得以與設立登 記於義大利的匯給被告,讓被告得與設立登記於義大利的 VerDieselTrading Sri a Socio Unico公司(下稱VerDiesel)簽訂廢食用油輸出合約(指定出貨地點為荷蘭)作為該 公司提煉生質柴油之原料。惟被告與VerDiesel簽約後僅交 付100公噸(100公噸之購油成本為1,700,000元,含運費、 報關等之總成本約2,000,000元),原告即反悔不再出資購 油,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並表示若不欲出資購買廢食用油,可能就無法繼續履行與VerDie sel之合約,會有違約金的問題,且已出貨之廢食用油對方亦不會付款等語,原告仍執意終止兩造間之合夥契約,致被告違約遭VerDiesel解除契約 ,並拒絕給付已出貨100公噸之價金共50,500歐元(以107年12月26日匯兌匯率計算之結果,約新台幣1,733,160元)。 因兩造系爭合夥之出資額1,120,300元(計算式:65,900kg s×17元=1,120,300元),已不足負擔上開合夥債務1,733, 160元,自應由原告、被告就不足額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應返合夥出資額,顯然無據,甚且兩造之系爭合夥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違約,以兩造出資額各2分之1之比例平均負擔計算,上開合夥債務原告應再返還予被告共312,715元(計算式:(1,700,000元(購油總金額)-560,150元(被告應出資額)-514,420元(原告實際出資額)/2人)。又原告之出資額560,150元,因系爭65,900kgs廢油中尚有2,690公升留存於原告儲油槽內,扣除其價額45,730元(計算式:2,690公升×17元/公升),後只為514,42 0元,故原告之實際出資額為514,420元(計算式:560,150 元-45,730元)。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107年1月1日訂有「桶槽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6座儲油槽,租期自107年1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000元(計算式:單座5,000元×6座=30,000元)。有桶槽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稽(卷三第56頁)。 (二)兩造曾約定由兩造合資,各出資2分之1,共同向第三人以每公斤(kgs)17元價格購買廢食用油共65,900kgs,由原告提供存放之油槽儲存,原告並於107年2月27日匯出560,150元至被告帳戶。有匯款單、油磅單3份在卷可稽(卷一第25-29頁) (三)被告於107年3月19日派人至原告油槽取走65,900kgs廢食 用油其中之63,210kgs,儲油槽內現尚剩餘2,690公升。 (四)原告於107年8月16日以高雄宏平郵局第23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公司內容意旨記載被告公司自107年1月1日租約開 始即未給付共8個月租金,且被告公司董事長吳定綻亦已 於107年4月20日電話應允將於107年7月15日支付原告廢食用油537,285元,請皆於文到10日清償。有高雄宏平郵局 第231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卷一第19 -23頁) 。 五、本件爭點: (一)兩造是否曾成立系爭共同出資對外購買1,000公噸廢食用 油契約?如成立,系爭契約為合資法律關係或合夥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出資之半數資金560,150元,有 無理由?被告抗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遭VerDies el公司解除契約,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出資購油金額,有無理由? 六、兩造是否曾成立系爭共同出資對外購買1,000公噸廢食用油 契約?如成立,系爭契約為合資法律關係或合夥關係?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抗辯兩造曾成立系爭共同出資對外購買1,000公噸廢食用油之合 夥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就此被告雖提出被告與VerDiesel簽訂之契約書為證(卷二第 42頁),惟上開契約書之當事人只為被告與VerDiesel二人 ,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與原告無涉,而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常情,對外購買1,000公噸廢食用油之買 賣標的數量及金額均龐大,且兩造均為經營多年之公司,並非不懂法律之私人,衡之交易習慣,如兩造確已談妥合作或合夥案,豈有未簽訂正式契約之理。另證人蔡美蓮證稱兩造都只是口頭上談,都只是初稿,沒有簽約等語(卷三第35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被告亦自承兩造的合作及租賃前提是要原告公司有廢食用油的許可證,這些合作才會成立,而原告並未取得廢食用油之許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綜依上開事證,被告抗辯兩造曾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不足採信。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出資之半數資金560,150元,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遭VerDiesel公 司解除契約,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出資購油金額,有無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65,900kgs廢油部分之合資契約,被 告嗣後曾於107年3月間向原告稱「其有歐洲客戶訂單急需出貨,希望此批廢油不算入合作內」等語,原告乃表示同意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之事實;參以被告之後並於107 年3月19日派2輛油罐車至原告油槽取走上開廢食用油中之63,210 kgs;及依原告提出之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通聯之對話內容(卷一第31頁以下)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向其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答應將簽發遠期支票返還原告上開貨款出資額及何時可以拿到約定之遠期支票等問題,並未否認,而僅回答以其人不在南部、等回來聯絡、還沒回南部等語等情,應堪認兩造嗣後確已於107年3月間合意解除系爭65,900kgs廢油部分契約,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出資額560,150元。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遭VerDiesel公司解除契約,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出資購油金額云 云。惟查,被告抗辯兩造曾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不足採信,業見前述,系爭合夥契約既未成立,原告即無可歸責之事由致被告遭VerDiesel公司解除契約可言,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之出資額560,150元,因系爭65,900kgs廢油中尚有2,690公升留存於原告儲油槽內,應扣除其價 額45,730元,只能請求514,420元云云。惟查,系爭65,900kgs廢油部分契約,兩造嗣後確已於107年3月間合意解除,業見前述,故尚留存於原告儲油槽內之其餘2,690公升 廢食用油,於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已屬被告一人所有,係被告自行如何處理之問題,與原告無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出資額560,15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60,150元,及自原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