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徐明鴻 被 告 莊晉睿 崧禾蓄電池行 法定代理人 江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1時許,因向被告崧禾 蓄電池行購買電池2顆,由其員工即被告莊晉睿將電池搬運 至伊停放在崧禾蓄電池行門口之汽車後車廂時,莊晉睿疏未注意包裝電池之紙箱底部破裂,致電池掉落砸傷伊之右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腳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72,923元(含氣動式足踝支架費用7,500元)、看護費用7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930元,並因此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404,853元。崧禾蓄電池行 為莊晉睿之僱用人,自應就莊晉睿之過失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莊晉睿搬運電池至原告停放於崧禾蓄電池行門前之汽車後車箱欲放置時,原告原本走在莊晉睿左後側,詎原告突將其右腳伸至莊晉睿前方,致電池掉落而砸傷原告之右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純係其個人疏忽所致,莊晉睿並無過失,被告2人自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莊晉睿搬運 電池之行為確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受傷之原因,惟原告受傷當日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醫院)就醫,經以X 光檢查後認原告僅受有右腳第5趾內側撕裂傷而無骨折,原 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始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 七賢醫院)施行手術,難認原告所受上開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行動雖有不便,尚非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請求專人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崧禾蓄電池行門口,莊晉 睿因搬運電池至原告所駕車輛之後車廂時,電池掉落砸到原告右腳,致原告受有右腳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莊晉睿為崧禾蓄電池行之受僱人。 ㈢如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全 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 ㈣如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至高榮醫院距離6.2公里、單程車 資180元;自上開住處至七賢醫院距離12.7公里,單程車資 310元。 ㈤兩造就他方主張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莊晉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亦有過失? ㈡原告所受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莊晉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向崧禾蓄電池行購買電池2顆 ,其員工莊晉睿搬運電池至其汽車後車廂時,包裝電池之紙箱底部突然破裂,致電池掉落砸傷其右腳一節,業據莊晉睿於警詢陳稱:原告向伊買受電池2顆,伊先用手推車推運該2顆電池至原告汽車後置物廂旁,徒手將第1顆電池搬運至後置 物廂內,當時原告在後置物廂旁協助整理其內之物品,以方便伊搬運第2顆電池放置於後置物廂內,伊要再搬運第2顆電池至後置物廂時,該電池之包裝紙箱底部破裂,致電池直接掉落下來,砸傷原告右腳趾盤等語(警卷第5頁),復於偵訊 時陳稱:當天是伊搬運電池,裝運電池的紙箱底部破掉,電池因此掉落,就砸到了原告的腳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第18頁),並有高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1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原告突然將右腳伸至莊晉睿前方以致電池掉落時砸傷原告右腳,非可歸責於莊晉睿云云(審訴卷第80頁),惟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所提供包裝電池之紙箱底部破裂致電池掉落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向崧禾蓄電池行購買電池,崧禾蓄電池行自應將電池包裝穩固交付於原告,倘被告於交付前確實檢查包裝之紙箱有無潮濕、蟲蛀、破損及其承載重量,當不致於搬運過程中因紙箱底部破裂致電池掉落並因而砸傷原告之右腳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⒊被告雖另以原告所任職之滋安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滋安公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記載「傷害類型:執行職務、實際工作內容:督導工作進度、受傷時間及地點:106.12.20在廠區內協助 員工換裝堆高機電池時,因員工滑手,致電池壓傷右腳」等文字,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被告無關云云,固有滋安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原告則主張上開申請書係因滋安公司經辦人翁慧申便宜行事而未如實填載,未經伊確認內容是否無誤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參以該申請書所記載事故發生地點、發 生原因固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不同,惟發生時間為106年12月 20日、受傷原因為遭電池壓傷右腳等節,則屬一致,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原告當日除系爭事故外,別無其他事故導致其右腳趾受傷,原告並陳明已向勞保局申請更正申請書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是原告主張該申請書僅係經辦人便宜行事 等語,應堪採信,尚無從以申請書有為前揭記載,遽認系爭事故與被告無關。 ⒋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莊晉睿,且係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崧禾蓄電池行為其僱用人,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崧禾蓄電池行自應與莊晉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高榮醫院、七賢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為憑(審訴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30至86、89至99、103頁背面至104、107頁),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受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並以原告於事發當日急診護理過程紀錄記載「予行X光檢查結果無骨折情形及予撕裂傷傷口縫 合」等語為辯,固有上開病歷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4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詢高榮醫院原告上述骨折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經函覆略以:病患107年2月7日骨折內固定 手術與106年12月20日所受之傷害有關。經查106年12月20日之影像檢查即有骨折裂痕,但因病患之第五趾為兩節趾骨(非常見的三節趾骨),因此骨折後易被判讀為沒有骨折的三節趾骨,縱使放射線科醫師亦不容易判讀。但急診醫師也建議回診追蹤此一傷害,而後續回診時因持續疼痛懷疑非單純三節趾骨,加照另一腳之趾頭才發現病患之第五趾為兩節趾骨,而右第五趾應為骨折後形成三節,故才確立骨折之診斷。急診時並未發現有骨折情形,但傷口已適當處理,並安排回診追蹤,處置仍屬合理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稽之原 告嗣於107年1月2日於高榮醫院複診時,即發現右第五趾骨 有開放性骨折情形,有該日病歷紀錄記載「X-ray:suspect fracture of right 5th toe -> open fracture」等語(本院卷第96頁背面),與系爭事故發生時日甚為接近,是原告所受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確與系爭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被告另以滋安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記載「職業災害類型:執行職務、實際工作內容:現場操作員、受傷時間及地點:上班時間於工廠內、受傷原因及經過:裝卸鐵管時不慎受傷,與工作之關係為何:份內工作、傷病名稱(主診斷):右腳第五趾骨折」等文字(本院卷第29頁),認原告所受右腳第五趾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審酌原告病歷紀錄、高榮醫院函覆意見而認定在卷(詳前述),尚無從僅因滋安公司出具之申請書有為上開記載,遽認原告所受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含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2, 923元(含氣動式足踝支架費用7,50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及統一發票1紙為據(審訴卷第20至32頁),惟原 告係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就醫,其於高榮醫院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180元(審訴卷第20至26頁),另於七 賢醫院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43,560元(審訴卷第28至30頁),加計其於107年2月8日實施骨折內固定手術出院後支出 之氣動式足踝支架費用7,500元(審訴卷第32頁),合計53,240元(計算式:2,180元+43,560元+7,500元=53,240元)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縱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然高榮醫院醫師並未建議施行手術,原告自無另於七賢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高榮醫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有無手術之必要,經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病患於106年12月20日至本院急診求診,傷口已於急診 室行清創縫合術,後續傷口穩定並於門診回診拆線。而右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處移位程度不多,無絕對需要復位內固定手術之適應症,因此建議先行保守治療及保護。但若病患主觀覺得疼痛難耐,無法遵從醫囑配合保守治療,自行要求手術固定及自願承擔手術風險,亦無絕對不可。因醫療行為中不可確定性甚多,無法保證接受何種治療即一定會成功。然每位醫師對患者治療經驗不同,因此可能會給予不同建議,但仍會尊重同業之意見。本院醫師只能依學理及以往經驗善盡告知之責任,遵從與否或選擇何種治療方式是病患的權利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參以原告於急診時,疼痛指數高達10分即重度疼痛(參本院卷第92頁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嗣於107年2月7日至七賢醫院就診時,仍感疼痛不適且期能儘 快恢復,經七賢醫院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有該院護理紀錄記載:病人於2018/02/07 08:30經由家屬陪同步行入院…,病 人主訴2/20(按:應為12/20之誤載,參本院卷第40頁出院病 歷摘要)工作時被重物砸到右足第五趾,送至高榮急診求治,予以右足外傷縫合及X光檢查第五足趾有骨裂情形,未建議 手術治療,返家後因活動出力,之後回高榮門診拆線時,感右第五足趾疼痛不適,X光檢查有骨折情形,仍建議自行癒合 即可,便予石膏固定,因病人想盡快處理好,故經友人介紹至本院門診求治,行R't foot AP+Oblique:右足第五趾骨折 ,經醫師診視後,建議入院詳檢及手術治療等語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滋安公司,職稱為副總經理,負責監工、督導及採買,工作性質需要走動,非單純處理辦公室之文書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是以原告之工作性質及活動程度,於 系爭事故發生1月餘後仍感疼痛不適,遂經醫師建議施以手術 治療,難認非屬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高榮醫院急診治療,醫囑建議需半日看護2週,另於107年2月7日於七賢醫院住院施行骨折內固定手術,醫囑建議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審訴卷第16、18頁),且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函詢原告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及其期間等節,經高榮醫院函覆略以:病患所受之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依當時診斷書所述建議需半日看護兩週。為照護傷口,之後應以石膏保護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正反面),另七賢醫院 亦函覆略以:病患術後因傷口疼痛不堪,自述行走不便,故需看護,期間約一個月。全日看護是怕病患半夜下床會痛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傷勢在右足第五 趾,行動雖有不便,但尚非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受專人看護,且原告係「自述」需看護,非確有看護必要云云,惟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在趾部,日常站立、行走均需施力,而其甫受傷後,經高榮醫院就其右足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施以傷口縫合術 ,嗣於107年2月7日於七賢醫院住院施行右足第五趾骨折內固 定手術,術後尤需悉心照護傷口且儘量減少活動,是原告主張自106年12月20日有受專人半日看護2週,及自107年2月7日 有受專人全日看護30日之必要,尚堪採信。而原告雖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然徵諸上揭說明,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是依兩造不爭執之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74,000元(計算式:1,000元×14日+2,000元×30日=74, 0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費用收據為憑,惟本院審酌原告遭重達數十公斤之電池掉落砸傷右腳,受有右腳撕裂傷3公分及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而其 所受傷勢在趾部,站立、行走均甚為不便,倘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有使傷口易於感染且復原不易之虞,是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應堪採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6年12月20日、同年月25日、107年1月2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3日、同年2月27日及7月3日於高榮醫院門診共7次,另於107年1月18日、同年2月7日至2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2日、同年3月8日、同年月22日、同年5月10日、同 年6月28日於七賢醫院門診共8次,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月4日高市計審字第108003號 函覆意旨,自原告住處至高榮醫院單程車資為180元,至七賢 醫院單程車資為310元(審訴卷第76頁)據以計算,合計7,48 0元(計算式:180元×7×2+310元×8×2=7,480元),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 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係高苑工專畢業,曾至日本名古屋修習日語,並取得日語二級證書、勞工局多項教育訓練證書,現於滋安公司任職副總經理,月薪約75,000元,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6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42,820,282元;莊晉睿則為高職畢業 ,任職於崧禾蓄電池行,月薪約22,000元,名下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本田廠牌汽車1部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審 訴卷第84、98頁;本院卷第178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文藻外語學院推廣教育結業證書、日本語能力認定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審訴卷第34至35、132 至140頁及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請求醫療(含醫療器材)費用53,240元、看護費用74,000元、交通費用7,480元 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214,720元(計算式:53,240元+74,000元+7,480元+80,000元=214,720元),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⒊被告雖抗辯應扣減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云云,惟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因本件事故領取職業傷害給付97,020元(本院卷第28頁),然係滋安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雇主照顧責任所為之補償給付,與被告依民法規定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其給付目的、成立要件及給付範圍均有不同,自無從自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受領之職業傷害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5日(審訴卷第64、66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