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黃俊凱 被 告 蘇阮秀娥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盧銘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7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 年 5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2月2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族街67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恰沿該路段同向步行於前方民族街路邊,而貿然向前行駛並自後方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上唇挫傷、頸部挫傷、雙肘和右小腿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且手機因此毀損,受有財物損失 23,880 元 ,並因而 6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210,000 元(每月薪資 35,000 元),且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80 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3,8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肇事不爭執。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如有單據證明損失,且合理必要,則不爭執。手機損害金額部分請予以折舊。另就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應請原告提出診斷書等相關醫囑記載無法工作之證明。又被告無工作收入,請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 106 年 2 月 2 日 15 時 18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族街 67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恰沿該路段同向步行於前方民族街路邊,而貿然向前行駛並自後方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上唇挫傷、頸部挫傷、雙肘和右小腿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致當時隨身攜帶之三星手機( 104 年 8 月 17 日購買)毀損。 (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1709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 1 項、第 195 條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 1 萬元等情,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共 18 張為證(審訴卷第 52 頁至第 68 頁),然觀之原告係於 106 年 2 月 2 日發生本件事故,則其中 108 年 1 月 22 日於存仁堂中醫診所之就診單據,因與本事 故相隔將近 2 年,尚難認與本事故相關,又其中距本事 故發生 4 個多月後始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之部分是 否與本事故有關,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並經函覆略以:病人自 106 年 6 月 26 日至 106 年 12 月 8 日因「偏頭痛、腦挫傷症候群」於本院神經內科就診,其診斷與 106 年 2 月 2 日車禍已隔 4 個月之久,無法判定兩者間之關聯性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108 年 5 月3 日萬院醫病字第 1080003784 號函附卷可參(訴字卷 第 23 頁),則此部分之就診亦尚無證據認與本事故相關,是就原告已提出之醫療單據部分,堪認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 2,456 元,至原告請求其餘購買醫療用品費用 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2、手機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故致手機毀損,受有 23,880 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維修單、三星電子商品服務保證書、銷貨明細為證(審訴卷第 74 頁、訴字卷第 44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手機毀損,僅主張應予以折舊等語,則本院參酌上開手機之購入時間、購買單價、損壞情形、預估維修費用及通常耐用年數,依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認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上開手機毀損之損害以 10,000 元計之,尚屬適當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導致 6 個月不能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 21 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薪資證明及留職停薪證明書為證(審訴卷第 70 頁、第 72 頁),然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醫院,經義大醫院函覆略以:黃俊凱自受傷後約 3 至 7 天無法工作。因該病人出院後未再因前揭傷勢至本院回診,本院無法斷定其實際無法工作之期間等語,有義大醫院 108 年 5 月 22 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903號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34頁、第4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工作性質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7日 不能工作之期間尚屬適當。又原告每月薪資為 35,000 元,有前開薪資證明可佐,故原告因本事故受傷無法工作 7日所減少之薪資損失即應為 8,167 元( 35,000 元/30*7=8,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診療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通訊行工作、月收入約 35,000 元,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 2,151元,名下有財產 3 筆;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 收入,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 103,392 元,名下有財產 3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訴字卷第 42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 3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50,623 元之損害(計算式 :2, 456 元+ 10,000 元+ 8,167 元+ 30,000 元=50,623 元),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失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2 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 1,000 元之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92 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