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呂光祐 被 告 楊雪貞律師即黃東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東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東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一合夥組織,並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卷第27頁), 是原告既設有代表之負責人,復有一定名稱、營業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其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佐私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佐私茶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8日邀同訴外人黃東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855,000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11年8月2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6469%計付,並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11,856元,期間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外,並應給付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 算之遲延利息。詎佐私茶公司自106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經原告就系爭車輛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於107年5月2日以174,000元拍定,經抵充後,仍積欠本金449,688元 及自107年5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黃東富於106年12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裁定 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黃東富之遺產範圍內,與佐私茶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原告主張佐私茶公司有與原告成立57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黃東富擔任連帶保證人,佐私茶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數額均不爭執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委託撥款同意書、匯款紀錄、繳款紀錄、拍賣車輛紀錄、債權收取暨抵充明細表、黃東富除戶戶籍謄本及高少家法院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6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至22、39至4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黃東富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負全部給付之責,而 被告為黃東富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黃東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東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