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合陞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洪大貴律師 被 告 陳曉瑩 張耀文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曉瑩、張耀文、李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 被告陳曉瑩、張耀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及第一項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曉瑩、張耀文、李志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為被告陳曉瑩、張耀文、李志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曉瑩、張耀文、李志成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暨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陳曉瑩、張耀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曉瑩、張耀文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暨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曉瑩、張耀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曉瑩、李志成共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合夥經營大鯨商行,負責人即陳曉瑩,張耀文係之後加入合夥共同經營,李志成現已退夥。又大鯨商行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 月15日間分別向原告購買水產數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526,199 元,原告均指示佳里海產股份有限公司及佳陞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對大鯨商行出貨,以縮短給付流程,業均由大鯨商行員工確認無訛予以簽收。詎應付款期限屆至,大鯨商行並未給付前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大鯨商行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對大鯨商行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740號)並告確定在案。原告持前開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2449 號受理執行,惟執行結果,原告僅獲償2,540 元,而大鯨商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以前開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對被告共同經營合夥之大鯨商行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獲足額清償,其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則大鯨商行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甚明。又李志成現雖已退出合夥,惟其曾為大鯨商行之合夥人,且大鯨商行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李志成退夥前即存在,依民法第690 條規定,李志成仍應就不足之額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張耀文於後加入合夥,然系爭債務既已於其加入合夥前即已存在,則依民法第691 條第2 項規定,張耀文亦應與陳曉瑩、李志成同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被告既為大鯨商行之合夥人,渠等對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餘額即前開貨款526,199 元及自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聲請支付命令督促費用500 元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1,670 元(計算式:4,210 元-2,540 元=1,67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681 條、第690 條、第691 條第2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369元,及其中526,199元自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李志成則以:伊於106 年12月初即已當面告知陳曉瑩退夥,現已非合夥人,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曉瑩、張耀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大鯨商行於104 年12月4 日原由張耀文(合夥負責人)、訴外人張家昇合夥設立,於105 年3 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曉瑩(合夥負責人)及變更合夥人為訴外人陳龍毅,於106 年3 月6 日變更合夥人為李志成,嗣於107 年3 月21日變更合夥人為張耀文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1 月28日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審訴卷第67至74頁),堪認為真正。又大鯨商行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水產數批,貨款總計526,199 元,原告均指示佳里海產股份有限公司及佳陞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對大鯨商行出貨,以縮短給付流程,業均由大鯨商行員工確認無訛予以簽收。詎大鯨商行未如期給付前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大鯨商行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7 年3 月7 日向法院聲請對大鯨商行核發支付命令及繳納程序費用500 元,經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740號受理在案,並於107 年3 月21日裁定大鯨商行應向原告給付526,19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原告主張即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嗣於107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原告持前開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大鯨商行聲請執行,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執行,惟執行結果,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僅受償2,540 元,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未能全部執行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銷貨憑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8 月21日債權憑證為證(審訴卷第17至48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據此足認大鯨商行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即前開貨款526,199 元及自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1,670 元(計算式:4,210 元-2,540 元=1,670 元)。 ㈡李志成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清償責任範圍為何? 1.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1 條、690 條、第6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此觀民法第68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明。上訴人所稱聲明退夥之日期係為民國41年5 月10日,即使屬實,而被上訴人於同月29日因出賣魷魚與上訴人合夥之某商行所取得之價金支付請求權,尚在上訴人聲明退夥未生效力之前,依同法第681 條、第690 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1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李志成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李志成以106 年12月初退夥為由所否認。經查,李志成主張聲明退夥之時間為106 年12月1 日以後之12月初某日口頭向陳曉瑩表示乙情(本院卷第20頁),觀之原告提出其與陳曉瑩Line對話紀錄內容,106 年12月1 日李志成稱:「陳董事長,這兩天再抓一下,每月退回,我,股東資金,能多少,越多是越好,我好做事」、陳曉瑩回覆「我懂,我會衡量一下,畢竟要過年了,都要囤貨,也是錢」;106 年12月26日21時13分許李志成又稱:「陳董事長,大鯨商行,營登上我的名字還是退出好了,看這幾天我再跟你一起去辦(因我忘了,我是那顆印章)」、陳曉瑩回覆:「你去找耀文說就可以了」、李志成回以:「妳是負責人,也是要妳去辦啊」、陳曉瑩回覆:「會計師會處理」、李志成答以:「不就要拿我的身分證跟當初登記的印章給會計師」、陳曉瑩稱:「是的」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則由前揭對話內容以觀,李志成於106 年12月26日向陳曉瑩表示營業登記上退出合夥人而欲辦理變更登記,陳曉瑩對變更登記流程予以回覆,足認在此之前李志成應已對陳曉瑩為退夥之表示,繼而於106 年12月26日其等對於營業登記變更作業為討論,故李志成至遲於106 年12月26日21時13分許以前已對陳曉瑩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李志成應於退夥2 個月前通知陳曉瑩,否則尚未生退夥之效力。原告所主張合夥債務中之前揭貨款526,199 元係於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 月15日間,此有銷貨憑單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7至45頁),堪信為真,前揭貨款債務尚在李志成聲明退夥未生效力之前即已存在,依民法第681 條、第690 條規定,李志成仍應就前揭貨款連帶負其責任。2.按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係指善意第三人得依登記之內容主張權利。再按經營商業之合夥,原應依照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倘未依此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 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惟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聲明退夥,依商業登記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現為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189號、49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107 年3 月7 日聲請支付命令及繳納程序費用500 元;李志成退夥所為之合夥人變更登記日期為107 年3 月21日各節,業敘如前。前揭500 元程序費用係於107 年3 月21日退夥變更登記前即已發生,且李志成就原告明知其已退夥而非善意第三人之積極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李志成有利之認定,應認原告為善意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李志成就前揭500 元程序費用因退夥尚未為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故李志成就前揭程序費用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至於前揭貨款526,199 元部分自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1670元,均發生於107 年3 月21日合夥人變更登記以後,揆諸前揭說明,既已為變更登記,自得對抗善意之原告,則前揭遲延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難令李志成負連帶清償責任。 3.據上,李志成於526,699 元範圍內應與其他合夥人即陳曉瑩、張耀文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陳曉瑩、張耀文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清償責任範圍為何? 又按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9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張耀文於107 年3 月21日加入成為大鯨商行之合夥人,則依前開規定,張耀文於加入合夥後,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均負同一之責任,故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陳曉瑩、張耀文即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又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憑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8 月21日債權憑證為證(審訴卷第17至48頁),而陳曉瑩、張耀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請求陳曉瑩、張耀文連帶清償合夥債務即前開貨款526,199 元及自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1,670 元(計算式:4,210 元-2,540 元=1,67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1 條、第690 條、第69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陳曉瑩、張耀文、李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526,699 元(即前揭貨款526,199 元及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及請求被告陳曉瑩、張耀文應連帶給付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1,670 元,及前開貨款526,199 元部分自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其權益,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