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黃承豐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博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被 告 王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 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66,744 元(醫療費62,547元、薪水損失366,504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34,113 元、車輛維修費440,600 元、看護費360,000 元、救護車車資2,98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6,884 元(醫療費62,547元、工作損失366,504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84,853 元、看護費60,000元、救護車車資2,98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木村受僱於被告博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元通運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車輛載運貨物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工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本工東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本工東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系爭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系爭曳引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再向前滑行衝撞人行道上之消防栓及樹木(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頭痛、左側肋骨4 至8 骨折並血氣胸、頭痛眩暈併記憶力減損、說話表達能力因頭部外傷而遲緩,頸椎第一、二節滑脫、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礙之重大不治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62,547元、增加生活費用62,980元(2 個月看護費60,000元、救護車車資2,980 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0,542元,因系爭傷害休養12個月,受有工作損失366,504 元,並因系爭事故造成重度殘障7 級,勞動能力減損36.67%,自休養12個月後之107 年9 月起至65歲退休,尚有17年工作期間,以每月薪資30,542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684,853 元之損害,原告復因系爭傷害造成重度殘障,生活不便需長期復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與前開項目合計3,376,884 元,應由被告王木村及其雇主博元通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6,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書狀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62,547元、增加生活費用62,980元、均無意見,惟原告所受傷害應屬可康復之疾病,喪失勞動力部分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須休養日計算,且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原告行經路口,亦有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經鑑定其為肇事主因,其應負擔大部分賠償責任,博元通運公司並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半拖車24,150元及修復工期3 日租金9,000 元之損害,合計33,15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王木村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何?被告王木村是否應與被告博元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王木村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何?被告王木村是否應與被告博元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王木村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駕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於該交岔路口與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4張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7頁),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木村疏未注意上情,於駕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足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可憑(見調偵卷第21頁、交簡附民卷第4 、5 頁),足證被告王木村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木村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明訂。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原告行駛路段為少線道車道,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原告對於其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雖主張其僅為肇事次因,然原告行駛路段車道為少線車道,其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輛通行,被告王木村行駛路段車道為多線道車道,優先於原告車道先行,倘原告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暫停禮讓系爭曳引車先行,應不致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認原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輛通行,過失情節較為重大,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王木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倘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注意有無其他車輛接近路口,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能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避免碰撞,然被告王木村之過失情節仍較原告輕微,應為肇事次因。而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木村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原告主張其為肇事次因,尚難憑採。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兩車碰撞情形等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 、被告王木村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為適當。 ⒊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查被告王木村受僱於被告博元通運公司擔任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車輛載運貨物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博元通運公司並無爭執,其復未證明有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得予免責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博元通運公司應與被告王木村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王木村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62,547元、增加生活費用62,980元(2 個月看護費60,000元、救護車車資2,980 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急診、住院)繳費彙總清單、聯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費證明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6 、15頁),原告所提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明載:2017/10/01離院,應休息2 個月並需專人照顧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足認原告確有需專人看護2 個月之必要,被告對於原告有此部分支出亦無爭執,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2,547元、增加生活費用62,980元,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0,542元,因系爭傷害休養12個月,受有工作損失366,504 元等語,經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手術,106 年10月1 日離院時尚應休息2 個月,嗣後接續於106 年11月10日、11月17日、12月15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治療,仍須休養12個月(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交簡附民卷第4 頁),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應可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2個月期間,確實有休養之必要,其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12個月,應屬可採。又原告於106 年4 月至9 月薪資各為25,588元、30,421元、31,274元、30,590元、33,910元、31,367元,合計183,150 元,平均月薪為30,525元,有原告存摺明細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8 頁),依此計算,原告應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366,300 元(30,525元×12月),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重度殘障7 級,勞動能力減損36.67%,自休養12個月後之107 年9 月起至65歲退休,尚有17年工作期間,以每月薪資30,542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684,853 元之損害等語,固為被告否認,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據該醫院函覆:左側肋骨血氣胸骨折術後,頸椎第4 ~7 節間椎盤突出症,脊髓神經壓迫,無法久站、負重;頭部外傷導致記憶力減損、語言表達遲緩,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不適重勞動或搬運之工作及需要思考、記憶之工作,約只能表達及從事正常人一半之工作能力等語在卷,有該醫院108 年8 月1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738100 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36.67%,未逾前開醫院認定比例,應堪採信,又原告106 年4 月至9 月平均月薪為30,525元,如前所述,則依原告主張1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34,322 元(30,525元×12月×36.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為60年9 月11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6歲,則自事發後1 年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約有18年工作期間,原告主張以17年工作期間計算尚屬可採,從而,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683,913 元【計算式:134,322 元×1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 係數)=1,683,9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逾部分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木村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影響其日常生活,情節重大,又需承受開刀、傷口疼痛及多次就醫、復健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王木村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訴字卷第125 頁、警卷第1 頁),原告於106 年度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名下有股票,被告有薪資所得,名下汽車1 部、公同共有田賦、土地各1 筆(詳見本院審訴卷末頁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非微,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活動、思考、表達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775,740 元(醫療費62,547元+增加生活費用62,980元+工作損失366,3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683,913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70% 、30% 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30% 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為832,722 元。又原告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博元通運公司投保之第三責任保險理賠金65,330元,經其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扣除此筆費用後,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7,392 元。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被告博元通運公司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半拖車24,150元及修復工期3 日租金9,000 元之損害,合計33,15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金額抵銷等語,並提出求償明細及啟勝修理場估價單明細1 份為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 ⒉經查,系爭曳引車為被告博元通運公司所有,於99年8 月出廠,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造成板架受損支付維修費24,150元(含板架拆裝總成6,000 元、板架護欄整組15,000元、底漆油漆2,000 元,稅後價格各為6,300 元、15,750元、2,100 元)、修理期間支付冷凍板架租金9,000 元,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前開估價單明細可稽(見警卷第34頁、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原告對於被告博元通運公司已支付前開維修費用及租金33,15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則計算至106 年9 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4 年,應僅存殘值,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前揭零件即板架護欄整組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15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5 ,750元÷5 =3,150 元】,加計非零件不予折舊之板架拆裝 總成6,300 元、底漆油漆2,100 元,其得對原告抵銷之維修費為11,550元,與修復工期3 日板架租金9,000 元合計為20,550元。而原告與被告王木村就系爭事故發生既均有過失,被告博元通運公司亦應繼受王木村之過失,僅得於原告所負70% 過失責任範圍內,向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被告博元通運公司僅得請求原告賠償14,385元(20,550元×70 % ),則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767,392 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3,007 元(767,392 元-14,385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3,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