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0000-000000(乙女) 訴訟代理人 胡詩梅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郭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當事人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夜間至原告工作場所「阿芳小吃部」消費結束後,因被告友人無法到現場,無人可載有喝酒之被告返家,原告遂同意被告至其住處借住一晚。兩造返回原告住處後,於翌日106年6月24日凌晨1時50分因 細故發生爭吵,原告要求被告離開其住處,詎被告竟違反原告之意願,將原告壓倒在床上,強行撫摸原告之胸部及身體其他部位,以此強暴方式欲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下稱系爭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原告極力掙扎反抗,被告即以手毆打原告頭部、身體、胸部及肚子,致原告受有頭臉部、右肩、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因原告掙扎抗拒,被告之強制性交始未得逞。被告之系爭傷害及系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貞操權,致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共受有下列損害: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②原告之薪 資收入為每月35,000元,因被告之系爭傷害及系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原告因擔心被告再至阿芳小吃部對原告施暴,因而2個月無法回阿芳小吃部工作,致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共70,000元(含因系爭傷害需休息靜養5日無法工作部分 之5,833元)、③被告之系爭傷害及系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上開金共計57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曾毆打原告致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及原告之每月薪資收入為每月35, 000元,因系爭傷害5天無法工作,得請求5日無法工作之損失5,833元等不爭執。但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事實上當日係因被告拒絕原告性交易之邀約,原告即要求被告立即離開,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當時因酒後思慮未周而徒手毆打原告,惟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意圖強制性交之性侵害行為,原告請求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損失部分實屬無據,另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6年6月23日22時許至原告工作場所「阿芳小吃部」消費結束後,原告同意被告至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借住一晚,故106年6月24日凌晨被告與原告同在原告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住處。 (二)106年6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被 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身體、胸部及肚子,致原告受有頭臉部、右肩、腹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 (四)被告涉犯有原告主張之妨害性自主及傷害犯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683號提起公訴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傷害為強制猥褻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係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而撤銷原判決(傷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改判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五)原告之薪資收入為每月35,000元。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部分,而5日無法工作,此部分得請求之 損失金額為5833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除確有系爭傷害行為之侵權行為外,是否亦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二)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被告除確有系爭傷害行為之侵權行為外,是否亦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被告雖否認有系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23日22時許至原告工作之「阿芳小吃部」飲酒消費後,由原告將被告帶回住處休息,二人於24日1 時50分許,在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原告遂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即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肩部及腹部等處,原告乃至屋外走道以line通訊軟體向友人劉鵬頡求救,並以電話報案,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文學路口附近遇到被告及原告,將其等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查證處理,之後原告於同日3時8分許,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驗傷,診斷出受有頭臉部、右肩、腹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以刑事證人身份證述明確(見刑事卷之偵卷第22至23頁;一審卷第141至150頁),核與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即原告友人劉鵬頡、到場處理之警員朱永吉、王文龍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2至55頁、第81至82頁;一審卷第123至140頁),並有原告之行動電話撥打紀錄翻拍照片1張、通聯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89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吵後,被告將原告壓倒在床上,強行撫摸原告之胸部,經原告掙扎抵抗,被告乃徒手毆打原告,原告仍予反抗並將其推開,趁隙逃至屋外走道,以line通訊軟體向友人劉鵬頡求救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以刑事證人身份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142、144、149、151、153頁)。衡諸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友 人劉鵬頡求救當下,以及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左營區華夏路與文學路口附近遇到被告及原告後,原告先後向劉鵬頡及朱永吉警員陳稱:被告想要「上」伊,想要與伊「發生性關係」,伊不願意而遭毆打等語。劉鵬頡在與原告通話過程中,猶聽見原告遭毆打之哀叫聲;朱永吉警員到場時,因見原告之情緒非常不穩,有安撫其情緒,原告表達之內容可讓朱永吉警員感到被告要對原告「發生性關係」之意,而被告亦當場向朱永吉警員表示因原告不願意發生性關係而毆打原告,僅因朱永吉警員當場不便細問,乃將被告與原告先帶回派出所等情,業據證人原告、劉鵬頡及朱永吉警員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125至126頁、第128、136頁、第138至 139頁)。又原告撥打110報案之錄音檔,經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亦顯示原告語帶哽咽、情緒激動,且多次以「快點」催促警方儘速派員到場之情形(見刑事卷一審卷第121至122頁),足認原告上開指證內容,係其親身之經歷,而非憑空杜撰,洵堪信實。 (三)警方到場處理後,經原告向朱永吉警員表示:被告想要與伊發生性關係,伊不願意而遭被告毆打,原告當時表示被告的意思就是要發生性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而在原告向朱永吉警員表達上情之過程中,被告就在現場,且聽見原告上開陳述內容,然朱永吉警員並沒有印象被告當時有表示本案係性交易條件談不攏所衍生之糾紛,或對於原告之說詞有所反駁,反而在朱永吉警員詢問被告有無毆打原告時,被告自承因原告「不願意」而毆打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朱永吉警員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8、129、131頁)。故倘若本件確如被告所 辯稱係因原告對於性交易之索價過高,且被告亦無意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所引起之爭執,或如被告所質疑之係原告係採取「仙人跳」之手法誣陷被告,則被告理應就原告對警方之說詞當場予反駁,並表明自身不願意與原告為性交易,而遭到「仙人跳」陷害之意,豈會反稱因原告「不願意」而毆打原告之理?又原告在屋外走道以line通訊軟體之電話功能向友人劉鵬頡求救時,劉鵬頡亦在電話中要原告報警處理,劉鵬頡本人並未到場解救原告等情,亦據原告、劉鵬頡分別在上開刑事案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54頁;一審卷第136、140、14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原告打電話給朋友,後來朋友沒有理她等語(見偵卷第25頁)。衡諸一般常情,倘若原告與劉鵬頡事先有共謀串通對被告「仙人跳」,則劉鵬頡豈有於接獲原告求救電話後,未依其與原告謀議內容,到場藉端勒索被告,反而在電話中要原告報警處理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四)警方到場處理時,係見被告與原告在左營區華夏路與文學路口附近之馬路車道上爭吵等情,業據證人朱永吉警員、王文龍警員分別在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第81至82頁;一審卷第123、128頁)。倘若被告下樓之用意,係為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則其大可在原告住處樓下騎樓、人行道或路旁等較安全之處所等候,又何必至華夏路與文學路口附近之人車較多之馬路車道上?是被告辯稱:伊案發後並未心虛逃跑云云,尚難遽採。 (五)原告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及毆打後,跑至屋外走道以line通訊軟體向友人劉鵬頡求救並打電話報警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有試著敲對面的門求救,但對面鄰居門沒有開,可能不在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7頁),足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對外求救之舉。 又原告報警時已語帶哽咽、情緒激動,警方到場後仍情緒不穩等情,已如前述,均可佐證原告確有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形。 (六)原告打電話報案時雖僅表示遭人毆打,而未提及遭到性侵害之情形,固經刑事案件一審勘驗原告撥打110報案之錄 音檔屬實(見刑事一審卷第121至122頁)。然原告係在住處內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在原告逃至屋外走道後,被告僅有毆打原告之動作,已未再對原告為性侵害之舉措乙節,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151至152頁)。是原告在屋外走道以電話報案時,所面臨最迫切需要警方解救之侵害,來自於被告之毆打行為,加以原告報案時多次以「快點」催促警方儘速派員到場,情狀甚急,因而僅提及遭人毆打,暫時略過遭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尚無悖於常情之處。再者,原告在警方到場處理後,既有向朱永吉警員表示被告想要與其「發生性關係」,其不願意而遭被告毆打之情形,原告之表達方式已讓朱永吉警員感到被告欲對其妨害性自主之意,實難僅因原告電話報案時未提及遭到被告性侵害,或原告於106 年7月5日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對被告提出告訴,即認原告之指訴係憑空杜撰而不可採信。 (七)綜上各情,原告之主張應足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則依原告足以採信之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明確證稱之:被告乘伊轉身要關冷氣時,將伊壓倒在床上要「強姦」伊,並撫摸伊胸部等部位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刑事一審卷第142頁);證人劉鵬頡證稱之:原告案發當時打電話向 伊求救,表示說被告「要上她」,因原告不願意,所以被告就毆打原告,就伊的認知,「要上她」是表示被告要跟原告「做愛」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54頁;刑事一審卷第136至138頁);及證人朱永吉警員證稱:伊到場時原告向伊表示,被告想要性侵她,想要與她發生性關係,她不願意,所以被告才出手毆打她,在原告如此表示後,在場之被告也主動表示「因為原告不願意,所以才會打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3頁;刑事一審卷第126至128頁),衡諸臺灣社會一般認知及用語,所謂「要上她」,就是「要與她發生性關係」之意思,則被告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原告壓倒在床,強行撫摸原告之胸部,而著手施用強暴之手段,僅因原告掙扎反抗而未遂,已甚為明確。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及系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及系爭傷害5日無法工作之無法工作損失5,833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2、原告請求其餘系爭強制性交未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要旨可參。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後,已報警處理,並經警依法對被告偵辦中,而被告於事後並無再與原告聯絡之行為,亦無對原告為任何恐嚇或騷擾行為,衡諸一般情形下,在此同一條件情形下,依經驗法則客觀審查,一般人應不至於無法回工作場所工作,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難認與被告之系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請求因與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足採,而無從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件發生時為服務業,每月薪資為35,000元,名下未有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㈡第74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始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4、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206, 833元(醫療費用1,000元、無法工作損失5,833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20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