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遠藤仁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思勻 被 告 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本件其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因被告公司唯一監察人石岱勳業已辭任,全體股東亦未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故無人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是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裁定選任孫大昕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前於106年10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被告及被告公司之各董監事(包含代表人薛英家、董事游定鴻、葉睿軒、捷創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石岱勳),為請辭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斯時薛英家仍為被告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縱薛英家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公司或薛英家仍不得以此事實對抗原告,應認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代表人薛英家,已生合法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且原告於同日亦寄發苗栗竹南郵局第27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及各董監事,為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關於董事乙職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辭任而終止。詎被告迄今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迄今仍列名為被告公司董事,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均未獲置理,因董事依公司法及民法負有一定法定責任,致原告於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10月2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薛英家及被告公司除原告外之其餘監事均已辭任,縱令原告嗣於106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原董監事表示職任之意思,亦無從終止其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而公司法第12條乃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若薛英家與其餘董監事確已辭任生效,自無礙渠等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經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2至26頁),原告主張其已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則原告與被告間究竟仍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應認原告之權益已受影響,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定。至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辭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條第1 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94條、第95條第1項、第96 條參照)。據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固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然董事之辭職,必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而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由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或董事代理之。因此,董事之辭職,自應向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之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或董事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惟公司之常務董事或董事若不依規定推選代理人,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董事之辭職意思表示應向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為之,始生效力。 ㈢原告主張其曾於106年10月2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薛英家及其餘董監事,表示辭任董事職務,並於同日寄發辭任董事之系爭存證信函予薛英家及各董監事,各董監事並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語,並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補字卷第4、6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薛英家於106 年9月8日被告公司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中請辭董事長、董事與總經理職務,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審訴卷第46至50頁)。原告固爭執薛英家於系爭董事會中並未明確表示辭任之意思,僅提出辭任之打算及是否辭任尚待當日董事會討論結果而定等語,然經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董事長為薛英家,董事為游定宏、葉睿軒、捷創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創公司)及原告,監察人為石岱勳,系爭董事會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出席,薛英家於會議中發言表示:「……現階段乃針對公司路科廠的設備等資產準備做處分、公司是否結束或停業等及請辭目前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的職務並以顧問的角色協助公司業務的打算」等語,董事游定宏隨後提案:「主席薛英家董事長提口頭請辭,但其他各位董事亦無法承擔公司業務之職及主席薛英家董事長所提合作案也未能明確有結果,如是,就朝董事會來決議公司解散的途徑做為善後的解決」等語,及葉睿軒董事於臨時動議時表示針對主席薛英家董事長提出口頭請辭,表示慰留等語,有上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足認薛英家於系爭董事會已以言詞向董事會明確表示辭任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意思,其係以對話為意思表示,一經在場董事會了解即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果若如原告所述薛英家並無為辭任之明確意思表示,游定宏何須於系爭董事會中因薛英家之請辭提議後續因應方案,葉睿軒又何須表達慰留之意,原告雖以前述薛英家發言中出現「是否」、「打算」等語,主張薛英家之請辭僅係提出辭任之打算,及其「是否」辭任尚須待當日董事會討論結果而定之意思,惟細英家發言內容提及「是否」一詞,係指「公司『是否』結束或停業等」之事項,並非指其是否請辭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職務,尚待董事會討論。再依上開說明,董事得隨時以意思表示向公司終止委任關係,終止權之行使只需單方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待董事會同意,縱依原告所述薛英家在系爭董事會之請辭僅係提出辭職之「打算」」,該等「打算」即屬意思表示,一經薛英家對外為表示行為,即生終止之效力,無須再經由董事會討論決定,且薛英家於董事會請辭係以對話為意思表示,經在場董事會成員聽聞後,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縱葉睿軒予以慰留,亦無從使先前已終止之董事委任契約復行生效,薛英家亦無從撤回其所為已生效之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 107年10月2 日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時,薛英家已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薛英家辭任董事長、董事未經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原告,原告向被告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薛英家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應生合法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且薛英家在系爭董事會後對外仍繼續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身分代表相對人處理事務,可見薛英家並無辭任之意思,薛英家及被告公司亦均默認薛英家仍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等語,然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董事變更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非以登記為董事資格喪失之判斷,意即公司登記非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仍應以委任契約終止與否為判斷,本件薛英家於系爭董事會表示辭任之意思,已合法生效,有如前述,則薛英家與被告公司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不待登記即已消滅。又薛英家於辭任後若再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僅屬是否經被告公司授權之爭議,亦不因此得認薛英家與被告公司間仍存在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亦難憑採。 ㈣薛英家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既已於106年9月25日合法生效,有如前述,且被告公司未設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則嗣後被告公司之董事辭任董事時,自應向當時合法存在之全體董事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查薛英家辭任後,被告公司之其餘董監事於同年10月2 日先後以電子郵件向其他董監事全體表示辭任董監事之意思,有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字第9號原告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中提出並主張被告公司全部董監事均已為辭任意思表示之陳報狀及所附被告公司全體董監事寄發予其他董監事全體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7、48 頁),堪信為真。經核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意思表示通知達到受意思表示人時,發生效力,已如前述,捷創公司於10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向當時合法存在之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游定宏、葉睿軒及原告寄發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石岱勳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向當時合法存在之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游定宏、葉睿軒及原告寄發辭任監察人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游定宏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向當時合法存在之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葉睿軒及原告寄發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葉睿軒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向當時合法存在之被告公司董事即原告寄發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均已到達受通知之人,有如前述,自均已生合法辭任董事之效力。至原告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始向其他已辭任生效之董事寄發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既未向被告公司之合法代表人為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辭任董事之效力。從而,原告所為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仍存在,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6 年10月2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