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徐龍雲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許立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天羽一號」(下稱系爭船舶)船舶引擎維修,被告於契約訂立後,即將系爭船舶之引擎卸下維修,並於108年1月20日將原引擎裝回系爭船舶,至108年2月14日,被告始將系爭船舶完工交付予原告,並停靠於高雄興達港內。詎原告於108年2月18日接獲興達港漁港管理中心之通知,系爭船舶因進水而沉沒,原告隨即央請海鯨造船有限公司(下稱海鯨公司)打撈系爭船舶,並將系爭船舶運送至海鯨公司維修。系爭船舶經海鯨公司檢視後,發現船舶進水沉沒之原因,乃為「船外機螺絲孔未封導致進水沈船」,而所謂「機螺絲孔」則係固定引擎之螺絲孔,按理拆卸後應重新鎖上螺絲或將該螺絲孔密封,才不致海水自該孔洞進入船艙,惟被告竟未將固定引擎之螺絲孔妥善密封,進而造成海水從該螺絲孔滲入船體內導致沈船。被告為一專業船舶引擎修繕業者,於引擎裝置之時,自應注意引擎固定之位置,及所有螺絲孔洞應鎖上螺絲或密封,然被告卻因疏失未將系爭船舶固定引擎之螺絲鎖上或將螺絲孔洞密封,其給付自有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系爭船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導致系爭船舶進水、沉沒,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沈船導致之損害。又系爭船舶沉沒之後,原告委請海鯨公司打撈,並請海鯨公司修復系爭船舶因此損壞之設備,而海鯨公司所列之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40,300元,經原告與海鯨公司協商後, 海鯨公司同意將修繕費用減為600,000元,並經原告支付完 畢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船舶於107年即因甲板排水不良,致雨水往 船艙流入而沉船過一次,當時由海鯨公司打撈及進行修理,被告即有建議原告改造船體、補洞。又系爭船舶之引擎係由被告維修,維修後即以替代引擎裝上使用,如系爭船舶當時會漏水則早已沉沒,不可能使用6至8個月均無事。後系爭船舶於108年農曆年前經被告裝上原引擎,前後調修約20天, 若被告維修有問題造成沉船,則系爭船舶早已沉沒,不可能那麼多天才沉。另系爭船舶沉沒前,原告有使用超高壓清洗槍下水清洗,導致先前海鯨公司修補的漏洞破裂而進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於107年3月23日時,曾將其所有之系爭船舶引擎送交被告維修,被告拆除引擎維修期間,系爭船舶曾沈沒,原告請海鯨造船公司打撈後維修,海鯨公司將甲板挖除後,以玻璃纖維塞住原螺絲洞,並以玻璃纖維擋板封住原處,故被告於海鯨公司施作完成後,曾前往海鯨公司就系爭船舶鑽設如卷內原證九照片所示之4個螺絲孔洞,以安裝引 擎(此時被告以其他引擎暫時安裝,原引擎仍在被告處維 修)。 (二)被告於108年1月20日將維修完畢之引擎裝回系爭船舶,陸陸續續調修,直到108年2月14日完工後將系爭船舶交付予原告。 (三)系爭船舶於108年2月18日再度因進水而沈沒。 (四)系爭船舶沈沒後原告委請海鯨公司打撈並維修,經海鯨公司報價為640,300元,經原告與海鯨公司商議後,海鯨公 司同意減為60萬元,經原告給付海鯨公司完畢。 四、兩造爭點為: (一)系爭船舶於108年2月18日沈沒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被告修繕系爭船舶時未將螺絲孔密封所致?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二)若被告應賠償,則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於107年3月23日口頭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引擎拆卸下維修,被告直至108年1月20日始將系爭引擎裝回系爭船舶,並陸續調修直至108年2月14日完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惟系爭船舶於108年2月18日沈沒,有系爭船舶打撈照片、海鯨公司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19頁),原告主張系爭船舶沈沒原因係被告維修過程未將引擎螺絲孔洞鎖上螺絲或密封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是上情茲為本件之爭點,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於107年3月間將系爭船舶引擎拆下後,系爭船舶曾沈沒,該次沈沒係原告第1次委請海鯨公司打撈並維修,此 經證人即海鯨公司負責人許銘書到庭證稱:107年那次沈 沒經我們檢查後,是因為系爭船舶之船尾跟船側有洞,我們就補洞,因為船尾甲板已經漲開爛掉,我挖掉上面的甲板,看得到舊的螺絲孔,用玻璃纖維棉把洞塞起來,打磨乾淨,用玻璃纖維的膜包住,用兩個呈90度的玻璃纖維板子作成凹槽擋住,讓水不會流進去也方便後續鎖引擎螺絲,封起來後,裝引擎的人要在玻璃纖維上鑽洞,才能安裝引擎,鎖引擎安全來講至少要鎖4個,不管在水線上下至 少4個螺絲,有螺絲就表示有穿過去,螺絲是對鎖等語( 見本院卷第78-80、82頁),依原告提供系爭船舶自原廠 出廠時之照片(見審訴卷第25頁,原證五),系爭船舶安裝引擎處本有6個螺絲孔,惟經海鯨公司維修後,其水線 漆從藍色改刷為紅色,其原有螺絲孔因已挖除並重新安裝玻璃纖維擋板而全數封閉,故系爭船舶若要再安裝引擎,必須在玻璃纖維檔板上重新鑽孔,而被告於107年4月亦因此前往海鯨公司之工廠,親自在系爭船舶維修後之擋板上鑽孔,其當時係鑽了4個螺絲孔,位置分別如本院第67頁 所示(原證九),兩個孔在白色漆處,兩個孔在紅色漆處(排水孔兩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84頁),上情堪可認定。 3.又被告陳稱:其於107年4月間,先以自己的引擎暫代原引擎裝在系爭船舶上(此時引擎應裝置在原證九所示之4個 孔洞),直至108年1月20日,其始將系爭船舶引擎維修完畢,並前往原告處拆除借用之引擎,並將維修之系爭船舶引擎裝回系爭船舶等語。惟參諸系爭船舶於108年2月18日沈船遭打撈上來時之照片,其引擎螺絲孔4個均裝設在白 色漆面處(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審訴卷第23頁),堪認被告雖否認於108年1月有新鑽洞,惟該白色漆面上多出之2個孔洞,顯然是被告於108年1月將原引擎裝上時所新 鑽設。又沈船後拆掉引擎後可發現,引擎雖裝設在白色漆面處,惟系爭船舶紅色漆處之兩個孔洞仍在,其孔洞均未鎖上螺絲或密封(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證人許銘書證 稱:第2次沈船打撈上來,系爭船舶全部看起來沒有洞, 只有船尾有2個洞,我研判就是紅色漆處那兩個洞進水沈 沒的等語(見本院卷78、81頁),並非無據,堪以採信。徵諸被告對於上開紅色漆處兩個孔洞之存在,本辯稱:我沒有在水下鑽洞的工具,那兩個水線下的洞不是我打的,我沒有在水裡打洞的工具與能力,紅色漆下面是水線,我看不到,不知道水下面有沒有洞等語(見本院卷第48、51、53頁),惟其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證人許 銘書證稱:紅色漆處兩個孔洞是被告到我們工廠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始坦承上開孔洞係其自己所鑽設(見本院卷第83頁),因被告當時在紅色漆面鑽設該2個孔 洞時,係系爭船舶打撈上來後在海鯨公司工廠內所為,當時系爭船舶在陸上,故被告得在紅色水線漆面下鑽孔,惟被告於翌年1月重新將維修完引擎安裝上去時,因在海面 上施作,該紅色漆面之孔洞位於水面下,不論被告係無能力施作或根本忘記水面下之有兩個其原本鑽設之孔洞,其竟置該孔洞不管,未做封填密合及任何相關處理,罔顧系爭船舶進水之風險,即另在系爭船舶白色漆處鑽兩個孔洞,將引擎安裝於白色漆處,逕將系爭船舶交付予原告,其顯然有疏失無疑,事後系爭船舶果然因該孔洞進水而沈沒,被告之給付顯為有害之給付,其自應對原告因此所造成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4.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船舶沈沒前,原告用超高壓清洗槍清洗,導致海鯨公司先前修補的洞破裂始進水云云,惟該紅色漆處之兩個孔洞是被告於107年4月所鑽設,並非海鯨公司原修補孔洞裂開一情,業如前述之外;又系爭船舶經海鯨公司於107年4月修繕後,其船身已未見孔洞,而之前船體破洞經海鯨公司以玻璃纖維修補後,亦未見有受損之情形,此有系爭船舶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此衡諸系爭船舶自107年4月至108年2月間長達數月間行駛正常,及證人許銘書證稱:玻璃纖維不容易打穿,高壓清洗槍也不可能打穿,不曾聽過有脫落的情形,第2次沈 船我看到的玻璃纖維還是我上次做的那片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系爭船舶經修復後至第2次沈沒前,船身 並未有其他之破洞,其船體材料亦非輕易因高壓清洗即能脫落,被告上開辯詞,純屬臆測,洵無足採。 5.又被告復辯稱:如果是那兩個洞造成沈船,也應該在幾小時內就會沈船,怎麼會好幾天才沈,有那兩個螺絲洞,船也不一定會沈云云。惟參諸證人許銘書證稱:紅色漆處兩個孔洞大概兩個小拇指大,因系爭船舶船身小,還是有可能沈船,若船有在動,有電力就可以抽水,抽水速度比進水快就沒有問題,但停留的時候,電力耗盡沒有抽水,反而可能沈船,這兩個洞在排水孔旁邊,在水線的邊緣上面,如果水進來時可以從排水孔排出去,但若停下來的時候,排水孔在水裡面,洞就在水線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1、85頁),此核與原告陳稱:系爭船舶於108年2月14日經被告交付予原告後,原告曾駕駛船舶出海一次,18日時係停放在興達港時沈沒等語相合,正因系爭孔洞面積甚小,其位於水線邊緣,於船舶靜止時始位於水面下等特點,是系爭船舶未於被告交付時即迅速沈沒,原告甚至得駕駛系爭船舶出海1次,因其出海時,系爭船舶有電力驅動抽水設 備,當時排水較進水快,船未沈沒,反倒於系爭船舶靜止時,因該孔洞持續進水未排水而逐漸緩慢沈沒,是被告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語,其孔洞之特徵恰與被告交付系爭船舶後之事實相符,系爭孔洞為系爭船舶沈沒之原因,自堪認定。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經查: 1.系爭船舶送修後,海鯨公司報價中,零件費用原為392,500元,工資費用原為247,800元,有海鯨公司之報價單1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經原告與海鯨公司協商後,其總價減為600,000元,經比例折算後,其零件費用應 為367,797元、工資費用為232,203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因系爭船舶沈沒後,受損者並非船體本身,而係系爭船舶上之機械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船舶營救及沈船打撈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2.系爭船舶建造日期為103年8月6日,此有中華民國小船執 照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其沈沒日108年2月18日,已使用4年7月,惟原告主張:系爭船舶因107年4月沈沒過一次,故航燈、無線電、起錨機、夜視攝影機、雨刷、救生設備等品項係於107年4月方換新等語,有其提出之107年4月18日報價單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4頁),是上開設備至108年2月18日止,僅使 用10月,又本次船外機雖以中古零件更換,惟原告對其亦應予折舊一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則系爭船舶 設備零件已使用4年7月部分,其重新購置費用為314,853 元〈(160,000+16,000+140,000+10,000+6,000+4,000) *600,000/640,300=314,853〉,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34,4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14,853÷(7+1)≒39,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14,853-39,357)×1/7×(4+7/12)≒ 180,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853-180,385=134,468】,已使用10月部分,其重新購置費用為52,944元〈( 8,000+20,000+15,000+5,000+8,500 *600,000/640,300=52,94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4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2,944÷(7+1)≒6,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52,944-6,618)×1/7×(0+10/12)≒5,5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944-5,515=47,429】,是其零件 費用折舊後合計為181,897元(134,468+47,429=181, 897),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32,203元,合計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14,100元(計算式:181,897+232,203=414,10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1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