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曾玉兆 被 告 曾玉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3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在伊位於為隨路68之3號住處庭院及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因被告將停放在庭院內之車 輛發動後怠速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幹」、「操機掰」(均臺語,下稱系爭言語)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被告將伊之話語扭曲再轉述予兩造父母,挑撥伊與父母間的情感,造成父母對伊不諒解,復於偵查時就其辱罵「操雞掰」之事實,辯稱係在罵伊之柴犬而再次羞辱伊(即將伊當成狗在罵之意),足徵被告於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私自將兩造父親之車輛關閉熄火之動作,及漠視癌末父親之病況,進而要求伊不准發動車輛,促使伊情緒不穩而口出系爭言語,伊僅係發洩情緒,並非針對原告,亦非全可歸責於伊。況兩造父母皆了解兩造之個性,並非依伊個人之話語即會影響父母親對原告之認定,兩造父母亦皆曾陪同至法院了解兩造訴訟情形,皆不認同兄弟因土地相告;又兩造前經調解,原告已收受187,600元並口頭承諾撤告 ,詎原告違反協議未撤回起訴,應駁回其訴;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系爭言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發洩情緒而非針對原告辱罵云云,惟查: ⒈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⑴【監視器時間為2017/11/5 08:50:42-08:54:38】 畫面上傳出汽車發動聲音、關門聲,曾玉至騎機車出門,隨後再騎車返回,接著往外走出去。 ⑵【監視器時間為2017/11/5 08:59:05-08:59:32】 畫面左方汽車遮雨棚曾玉兆走出,走向畫面右邊之汽車右方,汽車發動聲隨即消失並有關門聲,接著曾玉兆再走入畫面左邊汽車遮雨棚。 ⑶【監視器時間為2017/11/5 08:59:41-08:59:46】 畫面曾玉至從外頭走進,對著曾玉兆以臺語說:不能發逆?⑷【監視器時間為2017/11/5 08:59:45-09:01:00】 08:59:45-08:59:49 曾玉至:不能發逆?蛤、蛤(臺語) 08:59:49-08:59:50 曾玉兆:你可以再說一次(臺語) 08:59:51-08:59:57 曾玉至:不能發逆?蛤(臺語) 你老爸的車一禮拜沒發阿(臺語) 08:59:57-09:00:02 曾玉兆:你把他開走,看是要開出去,還是繞出去再開回來,還是開到旁邊巷子發動(臺語) 09:00:02-09:00:02 曾玉至:阿不能發逆?蛤(臺語) 阿不能發逆?蛤(臺語) 09:00:03-09:00:12 曾玉兆:你說你要在這裡發動逆?你要在這裡打開,要在這裡發逆?(臺語) 要不要(臺語) 發一發在這裡開給他跑?要不要在這裡發沒?(臺語) 09:00:13-09:00:15 曾玉至:不能發就對了逆啦?(臺語) 09:00:16-09:00:19 曾玉兆:我說你要開,你要在這裡發逆,不然你再把發動(臺語) 09:00:19-09:00:20 曾玉至:阿不能發逆啦?(臺語) 09:00:21-09:00:22 曾玉兆:你不然你再把它發動。(臺語) 09:00:22-09:00:23 曾玉至:阿不能發逆啦?(臺語) 09:00:23-09:00:24 曾玉兆:阿不然你再把它發動。(臺語) 09:00:24-09:00:26 曾玉至:蛤~你再說一次阿(臺語)…曾玉至牽狗走出 09:00:27-09:00:28 曾玉兆:我說對阿,停在這你再發動一次阿。(臺語) 09:00:28-09:00:29 曾玉至:你再說一次,幹(臺語) 09:00:30-09:00:31 曾玉兆:幹誰?(臺語) 09:00:31-09:00:32 曾玉至:操機掰(臺語) 09:00:32-09:00:35 曾玉兆:幹我泥?來,等一下你不用走。你不用走(臺語)」,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卷第175至179頁)。 ⒉稽之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發覺其發動停放在該處之汽車,遭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熄火後,即接連以是否不能發動該車質問原告,且經原告要求被告發動該車後要將該車駛出或駛至附近巷子後,被告仍持續以是否不能發動質問,足徵被告當時對原告擅自將車輛熄火一事已有不滿而有出言辱罵原告之動機;再稽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於原告向其表示「停在這你再發動一次阿(臺語)」後,隨即稱「你再說一次,幹(臺語)」,並於原告以「幹誰?(臺語)」詢問後,緊接稱「操機掰(臺語)」,依此對話脈絡以觀,顯見被告所述「幹」、「操機掰」等語確均係針對原告為之,被告辯稱僅係發洩情緒而非對原告辱罵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於前述時、地係因其發動車輛怠速停止在上開地點一事與原告爭執後,因對原告不滿,乃以系爭言語謾罵原告等情,堪以認定。 ⒊再被告因於上揭時、地為系爭言語,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系爭言語,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另以原告已收受金錢且同意撤告,並提出經原告簽收之明細表為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1頁),原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明細表簽名並收受所載之金額,惟以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為辯。觀諸該明細表確僅記載喪葬費、農保、勞保、奠儀等費用明細及核算金額而無任何原告經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應撤回本件訴訟等相類文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 兄弟關係,彼此間因細故素有嫌隙,被告僅因原告擅自將車輛熄火一事不滿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堪認原告確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信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106年度所得總額約50餘萬元,名下 有房屋1筆;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於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職員,106年度所得總額約5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3筆、投資3筆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37頁),並有學位證書、畢業證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片在卷可按(審訴卷第53至56頁、證物存置袋內),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公然以使人難堪之語詞貶低原告人格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6日(參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19 號卷第7頁被告簽收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