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泛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崇銘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 被 告 陳耀煌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粉絲專頁上發文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女友即訴外人方鳳梅原為原告泛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維公司)開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之員工,方鳳梅因故與 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發生勞資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07年7月9日晚上10時12分許以其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使用 其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之「陳耀煌」帳號登入至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之臉書粉絲專頁,張貼發表「剛進廠保養好的車…開在路上…竟然會燒起來,可見技術實在…」等不實言論之貼文(即系爭言論),且在上開貼文中標註原告泛維保修大寮店商號之臉書(FACEBOOK)標籤,而貶損侵害原告泛維保修大寮店之名譽及信用權。又因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係隸屬於泛維公司,泛維公司之名譽權亦同受侵害。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誹謗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並業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在案。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於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之臉書(FACE BOOK)社群網站粉絲專頁上發文為如附件所 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之臉書(FACE BOOK)社群網站粉絲專頁上發文為如附件所示內容 之道歉啟事。㈢第一項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泛維保修大寮店係商號,商號不具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法。原告起訴原僅以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為原告,嗣後始追加原告泛維公司及訴之追加變更,其嗣後之追變更加不合法。被告雖有在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之臉書專頁張貼系爭言論,惟系爭言論不足以貶損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之名譽權。又系爭言論並未提及原告泛維公司,與原告泛維公司無涉,一般人亦難以自「泛維保修大寮店」聯想至「泛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言論不足以貶損原告泛維公司之名譽,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泛維公司之名譽權;且原告泛維公司為法人,法人之名譽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又原告請求被告發文道歉,除重新喚起世人記憶外,別無作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7年7月9日晚上10時12分許以其電腦連上網際網 路,使用其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之「陳耀煌」帳號登入至原告「泛維保修大寮店」之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剛進廠保養好的車…開在路上…竟然會燒起來,可見技術實在…」等文字之言論(即系爭言論)。 (二)被告系爭言論涉犯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扣役40日確定在在案。 (三)系爭言論於107年7月11日已遭刪除。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提起本訴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起訴後為訴之追加變更,是否合法? (二)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若干?如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之臉書( FACEBOOK)社群網站粉絲專頁上發文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提起本訴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起訴後為訴之追加變更,是否合法? (一)被告雖抗辯泛維保修大寮店係商號,商號不具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法云云。惟獨資經營之商號雖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然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亦即泛維保修大寮店與林聰田係屬一體,而原告林聰田係自成年之自然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其起訴自屬合法,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二)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起訴原僅以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為原告,嗣後始追加原告泛維公司不合法云云。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以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㈠第9頁),嗣於訴狀送 達後,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具狀追加「泛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及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中之『爆料公社』社團內發文道歉」(卷㈠第49、73-77頁),之後再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2、3項聲明為:㈡被告應於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粉絲專頁上發文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㈢第一項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㈡第27、35頁)。原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同一系爭言論妨害名譽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若干?如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一)原告泛維公司部分: 經查,被告雖曾為系爭言論,惟系爭言論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泛維公司,亦非於原告泛維公司之網頁為之,另系爭言論之內容亦不足以使一般人自「泛維保修大寮店」聯想至「泛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言論自無侵害原告泛維公司名譽及信用權之可言,故被告就原告泛維公司部分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故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泛維公司名譽權之情形,原告泛維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亦無理由。 (二)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另所謂「信用」,係指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所其發表之「泛維保修大寮店所剛進廠保養好的車,開在路上竟然會燒起來」等語之事實屬實;而「剛進廠保養好的車…開在路上…竟然會燒起來,可見技術實在…」等語,依一般客觀之社會評價係具有嚴重貶損人格之言詞,足以使一般人產生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之技術不佳,保養車子不確實,工作態度不嚴謹...等之觀感,故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原 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臉書粉絲專頁上,散布不實之系爭言論,自已侵害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之名譽及信用權;且被告系爭言論涉犯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後,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扣役40日確定在在案,被告自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 2、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林聰田為大學畢業,為泛維保修大寮店負責人及泛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每月薪水合計約5萬元,名下未有不動產,泛維保修大寮店之資本額為10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工,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共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㈡第56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得請求30,000元,為合理適當,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粉絲專頁上發文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泛維公司部分:被告就原告泛維公司部分並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業見前述,原告泛維公司部分之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二)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業見前述。而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主張被告有系爭言論之侵權行為屬實,業見前述,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審酌被告係於泛維保修大寮店之臉書粉絲專頁,發文為不實之系爭言論,故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請求被告於其臉書粉絲專頁發文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堪認係屬回復其名譽所必要之適當處分。另審酌被告發文為不實系爭言論之期間共為3日,故其發文道 歉之期間亦應以3日為當。故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 店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3日以外之其餘 部分,並非必要之適當處分,則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原告林聰田即泛維保修大寮店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粉絲專頁上發文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3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份,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淑貞 附件(道歉啟事內容): 【陳耀煌因為於民國107年7月9日在泛維保修大寮店粉絲專 頁上發表『剛進廠保養好的車…開在路上…竟然會燒起來,可見技術實在…』等之不實言論文字,願在此公開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