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林宗津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林朱美華、林金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訴訟繫屬期間歿,由林朱美華、林怡初承受訴訟)」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林金帶應返還茄興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948,800股」(見審訴卷第9至12頁)。嗣追加「茄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林金帶應將被告公司股份60,000股返還原告,並於被告林金帶返還前開股份後,被告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林金帶、林朱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0,200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34至35頁)。嗣又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司應將以原告名義為持股人之被告公司股份60,000股之股票返還予原告,並於返還前開股票後,辦理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撤回對林朱美華、林怡初之訴訟,經被告同意(見訴卷二第33頁)。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9月8日起,陸續取得被告公司之記名股票共2,948,800股,係被告公司前實際負責人林金帶基於 照顧、提攜、鼓勵、補貼薪資之意,且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高達600萬元美金連帶保證人,乃陸續贈與予原告,被告公 司亦彙報分配股利及製作扣繳憑單,故原告取得上開股票並非借名登記之關係,不能因被告公司未交付全體股東實體股票而否定原告實質所有股票。詎林金帶生前與林朱美華冒用原告名義,於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3日擅自製作贈與契 約書及贈與稅申報書,將上開股份分成2筆1,474,400股,均贈與予林金帶,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及變更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林金帶所為欠缺與原告間之合意,且股票背面無背書,故原告仍為上開股票所有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考量裁判費用,僅就其中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共60,000股部分請求返還 、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公司則以:原告於87年12月7日始至被告公司任職,於 88年登記為股東時,並未出資或有重大貢獻,亦無補貼其薪資必要,僅係林金帶用於借名登記之人,被告公司亦不曾發放股利予原告,94年、95年匯入原告名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股利亦係林金帶借用原告名義開設,由林金帶管理。原告因掛名董事,林金帶乃請原告擔任公司舉債之連帶保證人,有每年支付原告10萬元酬金,原告不曾代負清償責任。林金帶生前於103年4月21日簽署之遺囑、104年9月15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均載明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被告公司股權。因原告收到存證信函後,拒不協同辦理,林金帶方於104 年12月3日及105年1月3日指示訴外人許順發會計師將股份登記回林金帶名下。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且原告登記股份之股票始終由被告公司保管,原告並未占有股票,不能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股票。原告另案向訴外人郁貿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股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重 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現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3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應受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二第34至35頁): ㈠原告係林金帶(108年5月27日歿)之姪子,林金帶、林朱美華為夫妻,原告自87年12月7日起至林金帶所設立富貿企業 集團之旗下公司工作,月薪4萬餘元。 ㈡被告公司前身為茄興有限公司,成立於75年間,係訴外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被告公司於85年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股份總數為3,600,000 股。 ㈢被告公司於88年9月8日變更登記為5,000,000股,當時原告 登記1,400,000股,包括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 共60,000股之股票。 ㈣原告嗣後登記其他持股,共達2,948,800股。 ㈤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13日將股利4,112,800元,於95年11月 27日將股利1,552,000元匯入原告名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金額與被告公司之94年度、95度盈餘分配表所載現金股利金額相符。 ㈥林金帶於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3日製作贈與契約書及贈 與稅申報書,將原告名下股份分成1,474,400股2筆,以贈與方式改登記在林金帶名下,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完畢。 ㈦原告有擔任被告公司對銀行借款600萬美金之連帶保證人。 ㈧林朱美華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係出於林金帶之贈與。 五、本件爭點(見訴卷二第35頁): ㈠被告公司是否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之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共60,000股之股票? ㈡被告公司是否應將上開股票返還予原告及變更股東名簿?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並非無權占有,亦未侵奪原告股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係以「所有物」遭「無權占有」或「侵奪」為其要件。而按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後 之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第1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於88年9月8日變更登記為5,000,000股,當時原 告登記1,400,000股,包括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 號共60,000股之股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之88年9月8日股東名簿、被告提出之88-NE-000000號股票各1紙可考(見訴卷一第129、49頁),足見上開股票係被告公司所發行而自始持有中,難認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公司不曾將連同上開股票在內之公司股票交付原告或經第三人轉讓予原告,業據被告公司提出股票正本,背面亦無背書字樣乙情,經原告檢視無訛(見訴卷一第109頁),足見被告公司現 仍持有股票亦非對原告侵奪而來。 ⒊又林金帶於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3日製作贈與契約書及 贈與稅申報書,將原告名下股份分成1,474,400股2筆,以贈與方式改登記在林金帶名下,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完畢之行為,並未改變物品之占有狀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共60,000股之股票云云(見訴卷一第233頁),委無可採。 ㈡被告公司抗辯借名登記可採: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且按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後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第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共6 0,000股之股票,係於88年9月8日登記持有1,400,000股之其中60,000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一第48頁、訴卷二第35頁),復有88年9月8日股東名簿1紙可考(見訴卷一 第129頁),堪可採信。原告未有何出資證據,其主張係受 林金帶贈與云云(見訴卷一第318頁),亦無任何贈與合意 之證據。被告公司固曾申報90至95年度分配現金股利、96至97年度分配股票股利,予原告在內之股東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2月25日財高國稅鹽服字第1082353701號函 所附90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1份可憑(見訴卷一第284至301頁),然僅係依公司法分派盈餘、盈餘轉增資及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等規定向稅捐機關予以申報,實際上未曾發放原告乙情,原為原告爭執並稱因有發放股利,與另案郁貿股份有限公司情況不同云云(見訴卷一第315、318頁),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37頁),難認原告確曾實質享有名下持有股份之利益。且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13日將股利4,112,800元,於95年11 月27日將股利1,552,000元匯入原告名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金額與被告公司之94年度、95度盈餘分配表所載現金股利金額相符,上開帳戶並非由原 告使用,係由公司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36頁),復有被告公司之94、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原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考 (見訴卷二第24至25、48至50頁),足見盈餘根本未分派予股東,原告亦無法自行提領,是原告無法提出受分派股利之證據(見訴卷一第315至318頁),加以原告自94年間迄今不曾爭執、請求給付股利,足見原告主觀上知悉此情。原告名下該帳戶存摺、印章,不論係如原告主張由富貿企業集團保管,或被告主張由林金帶保管(見訴卷二第36頁),均不影響上開判斷。至於原告於100年12月間擔任被告公司借款連 帶保證人乙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109年1月8日兆銀東高雄字第1090000003號函1份可考(見訴卷一第302至303頁),雖以原告個人財產為擔保,仍非取得股份之「出資」,時間點亦在88年之後且相隔甚久,難認與原告於股東名簿上記載為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股份所有人一事有何關連。 ⒊再者,原告因未曾持有股票,無法背書轉讓,無從處分其名下股份,亦甚明顯。訴外人葉盛茂、葉政武父子係被告公司登記之原始出資人,於被告公司85年5月間改制為股份有限 公司時,分別持股440,000股、100,000股之事實,有被告公司85年5月股東名簿1紙可考(見訴卷一第128頁),縱其等 亦未取得股票,然因林金帶已於93年間將其等名下上開股數全數改載至原告名下,為原告自承明確(見訴卷一第48、121頁),核與被告公司93年11月股東名簿1紙相符(見訴卷一第135頁),未見其等有何爭執,足見其等與林金帶已有合 意股權登記處理方式,無從以其等之情況推認原告係受林金帶贈與。又林朱美華係林金帶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紙可考 (見訴卷一第33頁),林金帶生前會將股份贈與林朱美華,與常情相符。原告以葉盛茂、葉政武、林朱美華之情況,主張自己亦實質所有股票云云(見訴卷二第37頁),尚難憑採。 ⒋參以,原告就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對林金帶、林朱美華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292號、107年度偵字第110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1571號駁回再議聲請,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1號裁定駁回,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處分書、駁回裁定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104至127頁)。及原告另案請求訴外人郁貿股份有限公司交付 702,800股之股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採信林金帶生前遺囑所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股份之記載、郁貿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東即證人郭月雲、林淑慧證稱林金帶以外之股東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之證詞,及不採信原告主張受贈股份之說詞,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原告之請求,有該判決及遺囑各1份可考(見訴卷一第73至85、26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益徵被告公司所辯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事,應係存在。 ⒌綜合上開事實,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共60,000股之股票,應係林金帶於88年間指定登記在原告名下,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事,堪以認定。 ㈢被告公司既未無權占有或侵奪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共60,000股之股票,且原告之前登記持有該等股份係出於88年間與林金帶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股票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原告與林金帶就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共60,000股之股票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