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林志峰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林芳名 林盈吟 許鼎承 許又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 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是關於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即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所定之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水田之繼承人,林水田死亡後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 求」之家事事件,而專屬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又林水田死亡時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