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吳育輝 訴訟代理人 吳上賓 被 告 傅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21時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99之2 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肺挫傷併呼吸衰竭、右股骨幹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2 元、1,674 元、輔具4,100 元(輪椅3,500 元、柺杖600 元)、醫療用品費用9,876 元、交通費用30,050元、營養品費用23,007元、手機維修費3,500 元、行車紀錄器損壞損失3,950 元、安全帽損壞損失3,700 元、機車維修費37,200元,原告已自訴訟代理人吳上賓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6 年5 月21日至106 年9 月8 日共110 日,需全日看護,自106 年9 月9 日至106 年11月8 日共60日,需半日看護,均由親屬看護,以全日每日2,000 元、半日每日1,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共280,0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6 年5 月21日至107 年2 月28日共9 個月7 日無法工作,以平均月薪35,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23,166 元。原告於108 年4 月26日至108 年4 月29日住院接受移除右側股骨內固定手術,支出手術費24,377元、醫療費830 元,並因該手術自108 年4 月26日至108 年5 月31日請假停薪1 個月又5 日,受有薪資損失40,833元,未來並需接受染料雷射治療肥厚性疤痕3 次,費用合計36,000元(每次12,000元,12,000元×3 次=36,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工作甚鉅、全身多處疤痕,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3,011元、10,189元、500,000 元及被告已給付原告200,000 元,尚餘849,02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9,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輔具(輪椅、柺杖) 4,100 元、醫療用品費9,876 元、交通費用30,050元、手機維修費3,500 元、行車紀錄器3,950 元、安全帽損壞3,700 元、機車維修費37,200元金額不爭執,惟醫療費用之健保補助非賠償範圍,營養品部分非醫生建議服用,均應扣除,原告住加護病房5 日不需專人照顧,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專人看護,手機維修費、行車紀錄器、安全帽損壞、機車維修費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傅嘉平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6 年5 月21日21時9 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99之2 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肺挫傷併呼吸衰竭、右股骨幹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輔具(輪椅、柺杖) 4,100 元、醫療用品費9,876 元、交通費用30,050元、手機維修費3,500 元、行車紀錄器3,950 元、安全帽損壞3,700 元、機車維修費37,200元。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 ㈤原告已自其父親吳上賓受讓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用債權。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3,011元、10,189元、500,000 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200,000 元,合計773,200 元。 四、依兩造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 、7 至23頁),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200,002 元、1,674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0,002 元、1,674 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門診收據、澄觀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鴻生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5至57頁原證1 、審訴卷第101 頁原證16收據),被告則抗辯應扣除健保負擔費用。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支出住院、門診、復健等醫療費用,尚屬合理必要,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惟依106 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嗣於修正時改列同條第1 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是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署,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00,002 元、1,674 元中,自費負擔醫療費用各為14,799元、1,010 元,合計15,809元,有前開醫療收據可查,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809元,不得請求其餘經健保給付之範圍。 ⒉輔具(輪椅、柺杖) 4,100 元、醫療用品費9,876 元、交通費用30,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輔具4,100 元(輪椅3,500 元、柺杖600 元) 、醫療用品費9,876 元、交通費用30,050元等語,並提出購買輪椅柺杖證明書、杏一、維康醫療用品及其他藥局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計程車運價證明、車資證明單為據(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9至73、第93至185 頁),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亦無爭執,而依原告傷勢應有使用輪椅、柺杖、購置醫療用品之必要,其傷勢非輕,搭乘計程車就醫亦屬合理,其此部分之請求均予准許。 ⒊營養品費用23,00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營養品必要,支出23,007元(亞培安素11,507元、傷藥2,000 元、龜鹿二仙丸9,500 元)等語,並提出金鼎大藥局、德昌藥局之統一發票、吉泰參藥行估價單、鴻生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75至85頁),被告則否認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而原告就傷藥2,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有服用必要性之證明,其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至關於服用龜鹿二仙丸之效益,經鴻生中醫診所函覆本院:患者因車禍導致右大腿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其所購買龜鹿二仙丸係合格藥廠生產品項,其中組成為龜板、鹿角、枸杞子、人參,依據文獻資料其功效能填精益髓,在其適應症中適用於骨折後遺症,另有研究期刊結論顯示其能誘導成骨細胞分化,有助於骨骼生長等語明確,有該診所函文暨檢附之文獻資料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原告係於中醫診所就診購買龜鹿二仙丸,且依上開說明可知服用龜鹿二仙丸就其骨折傷勢恢復應有助益,原告主張有服用必要,尚非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龜鹿二仙丸9,500 元之費用,應可准許。另就原告有無飲用亞培安素之必要,則據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病人因顏面骨折,預期難以咀嚼食物,就臨床而言,自受傷起約一個月會依病人病況,建議食用流質或軟質飲食,如無其他意外,病人約三個月後骨頭會初步癒合,此時病人即可開始進食軟質食物等語在卷,有該醫院108 年11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150757號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足認原告因難以咀嚼而有飲用亞培安素之必要,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亞培安素之費用11,507元,亦予准許,故原告可請求之營養品費用合計21,007元。 ⒋手機維修費3,500 元、行車紀錄器損壞損失3,950 元、安全帽損壞損失3,7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手機、行車紀錄器、安全帽受損,受有手機維修費3,500 元、行車紀錄器損壞損失3,950 元、安全帽損壞損失3,700 元之損害等語,並有手機維修費、行車紀錄器估價單附卷可參(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05 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被告對於原告受有前開金額損害並無爭執,惟抗辯應予折舊一半,原告亦陳明同意折舊一半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3 頁),則原告就上開項目之損害應可請求5,575 元【(3,500 +3,950 +3,700 )÷2 】。 ⒌機車維修費37,20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37,200元,並自原所有人吳上賓受讓損害債權等語,經其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書為憑(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99 頁、審訴卷第83頁),原告雖主張該費用包含工資四成,然估價單僅記載零件項目及金額,原告未能提出分列工資、零件費用之明細,其主張維修費用中之四成為工資,,即難憑採,仍應以零件費用列計維修費用。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於95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計算至106 年5 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3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37,200÷4 =9,300 】,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9,30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看護費用280,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6 年5 月21日至106 年9 月8 日共110 日,需全日看護,自106 年9 月9 日至106 年11月8 日共60日,需半日看護,均由親屬看護,以全日每日2,000 元、半日每日1,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共280,000 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經函詢高雄長庚醫院之結果,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非探視期間,非醫療人員不得入內,建議自106 年5 月29日起由他人全日看護一個月,之後半日照護約一至二個月,有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本院並審酌原告所受右股骨幹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多處骨折之傷勢,影響日常生活行動能力甚鉅,認原告自106 年5 月29日起一個月需他人全日看護,106 年6 月29日起二個月由他人半日看護應屬合理,且原告以每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行情應屬可採,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20,000 元(2,000 ×30+1,000 ×60),超逾部分尚難准許。 ⒎薪資損失323,16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6 年5 月21日至107 年2 月28日共9 個月7 日無法工作,以平均月薪35,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23,166 元等語,並提出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被告對於原告月薪為35,000元並無爭執,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師建議休養至106 年11月8 日,有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長達9 個月尚無其他證明,無足憑採,是原告應可請求106 年5 月21日至106 年11月8 日共5 月又19日之薪資損失197,167 元【35,000×(5 +19/3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⒏移除右側股骨內固定手術費24,377元、醫療費830 元、薪資損失40,83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嗣後另接受移除右側股骨內固定手術,支出手術費24,377元、醫療費830 元,並因該手術自108 年4 月26日至108 年5 月31日請假停薪1 個月又5 日,受有薪資損失40,833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97至99頁),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之醫療費用,業如前述,而手術費、醫療費之自付費用各為2,289 元、470 元,是原告應僅得請求此部分手術費、醫療費合計2,759 元。另原告因移除右側股骨內固定手術無法工作期間,亦據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建議可休養約一至二週而無法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考量原告實際請假期間雖逾2 週,超逾部分尚無法證明有休養必要,惟二週計算休養期間應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為17,500元(35,000÷2 )。 ⒐雷射治療費用3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未來需接受染料雷射治療肥厚性疤痕3 次,每次費用12,000元,合計36,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227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大腿多處肥厚性疤痕需要多次雷射治療及門診追蹤,一次雷射費用約12,000元,且原告疤痕恢復時間約需半年、一年,甚至更長時間,評估需多次接受雷射治療,其請求對造3 次雷射治療費用為合理乙節,亦經該醫院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函文),足認原告主張有支出3 次雷射治療費用之必要,應屬可採,被告拒絕給付,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其所受傷勢非微,影響其正常生活,情節重大,又需承受開刀、傷口疼痛及多次就醫、復健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維修公司,月薪35,000元,需扶養父母;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約聘人員,月薪3 萬初頭,經濟普通,需扶養父母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及投資,亦有其等107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見本院訴字卷末頁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正值青壯,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69,143 元(醫療費用15,809元+輔具(輪椅、柺杖) 4,100 元+醫療用品費9,876 元+交通費用30,050元+營養品21,007元+手機維修費、行車紀錄器、安全帽損壞損失共5,575 元+機車維修費用9,300 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薪資損失197,167 元+移除右側股骨內固定手術醫療費2,759 元、薪資損失17,500元+雷射治療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3,011元、10,189元、500,000 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200,000 元,合計773,2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則原告可請求總額769,143 元經扣除已給付之773,200 元,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原告849,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