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光祐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被 告 杜嘉蒨 訴訟代理人 蔡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7日在永慶不動產仁武仁雄 店,與訴外人劉世將簽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後反悔,竟於106年5月17日、5月20日在FB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上及在新聞媒體上,以原告 未經屋主授權、脅迫被告簽約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誹謗原告,並讓媒體逕自入原告店內強行採訪。被告張貼之內容及照片揭露原告統一編號及地址,一般大眾皆可輕易得知所指對象。原告因被告惡意毀謗行為,商譽嚴重受損,影響原告在屋主之信任度,導致原告於景氣好轉之106年間業 績反而較其他年度甚差,受有營業損失200萬元,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本身雖無工作收入,然其原生家庭經濟狀況良好、配偶任職收入穩定,應可負擔賠償金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被告須於原發文爆料公社社團公開發文道歉且不得刪除。 二、被告則以:全國建物不動產移轉量下降,未因景氣好轉而增加,且原告從事不動產居間之經紀業務,報酬來自本身勞務提供,與被告所為無涉,原告未能證明新聞媒體報導造成其商譽受損、確受有營業上損失,原告FB粉專「東高雄地產王聯盟仁武地產王團隊永慶不動產仁武仁雄店」內容,其評價仍為FB最高之5顆星,顯未因與被告間爭訟而造成商譽受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商譽?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在原發文爆料公社社團發文道歉且不得刪除,並向原告當面道歉,以回復原告商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名 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即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另所謂信用權(又稱經濟上信譽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通常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企業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而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法人所辛苦累積之商譽因他人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此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名譽權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系爭言論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原告名譽,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2份可考(見108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15至28頁;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卷,下稱訴卷,第59至6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6頁),足見被告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商譽,應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主張被告為系爭言論後半 年內,導致原告營業損失極為明顯云云(見審訴卷第45至51頁、訴卷第51至58頁),然影響房屋銷售業績原因甚多,此項因果關係客觀上實難認定,無法逕將業績下滑之結果歸咎予被告,難以證明一事亦無法將不利益歸於原告。爰審酌兩造間糾紛始末,與被告之系爭言論內容,張貼在臉書社團之文字散布方式,兼衡其無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可憑(見審訴卷證物袋),及原告從事房地產 之業務經營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適當。被告縱原生家庭經濟狀況良好、配偶有穩定任職及收入,仍非被告本身之收入狀況,尚難以此認其足堪負擔較高額之賠償,原告此項主張難以憑採。另被告違約、再行出售他人所獲利益、給付服務費之金額等問題,均與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應負賠償金額無涉,附此敘明。末查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51頁),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為登報道歉時,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例如侵害名譽已歷相當時日,若刊登道歉啟事,除重新喚起世人記憶外,別無作用,或損害甚為輕微,或加害人已為更正啟事,或被害人之清白已被報導而為眾所週知者,即無准予刊登道歉之必要。查被告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然以前開之金錢予以賠償,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名譽之損害。且法院判決書係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原告縱礙於與永慶房屋總部合約而無法主動在網路上張貼本件判決(見訴卷第46頁),仍可透過其他適當方式予以說明澄清,即足以達回復其名譽之效果,況事發迄今已近2年,時間已久,如在社群網站上張 貼道歉啟事,將致其餘原本不知悉此事之人,或已淡忘此事之大眾,重新獲悉兩造之糾紛,無益於原告回復名譽權之目的。故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侵害名譽之方法、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公開在特定網站上張貼道歉啟事,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