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林琇甘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文中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高麗珍,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文中,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9年 3月11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9304129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劉文中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頂樓,其上為共有部分之露臺,並埋設系爭大樓之水管,就共有部分之露臺、水管應由被告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即修繕、管理及維護。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經房客通知系爭房屋有滲水之情事時,旋即通知被告處理,然被告僅雇員做緊急處置,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財物損失卻置若罔聞,甚至該緊急處置亦未臻完善,故滲水之情形持續發生,遲至108年3月12日方完成除鏽上漆工程。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且未配置完善防漏設施,致管線因年久失修漏水,並滲水至系爭房屋,原告因此須將系爭房屋受損之天花板、櫃體、地板等處拆除,並重新施作,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9,500元;又因屋況不佳,原本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提 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房屋迄今仍處於空屋狀況,致原告喪失自107年8月至109年4月之租金,原告原每月可獲30,000元之租金收入,因滲水而失該利益,故原告受有上開21個月租金損失630,000元(計算式:30,000 元×21月=630,000元)。另被告因過失疏於維護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建築,致系爭房屋滲漏水嚴重,原告為此煩惱不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2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179,500元(630,000+449, 500+100,000=1,179,5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500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漏水位置,屬於頂樓陽台水錶箱壁內6樓住 戶之自來水管內線漏水,專屬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乃專有部分之附屬物,並非供大樓共同使用,從而應由該6樓用戶自行修繕,原告所述「系爭大樓之水管漏水」,實 有誤導之疑慮。又被告已通知訴外人即系爭社區6樓住戶蕭 吳秀敏,並由被告之物業管理公司總幹事崔為生偕同蕭吳秀敏與原告共同會勘,蕭吳秀敏亦已自行委託廠商修繕上開內線漏水完畢,該管線滲漏水之情已於隔日即隨即處理完畢,現要無任何滲漏水之情形。又「6樓住戶之自來水管內線」 與「大樓頂樓消防,灑水管線」,二者迥然不同,系爭社區108年3月之除鏽上漆工程,係針對「大樓頂樓消防,灑水管路除鏽上漆」,原告竟以此主張被告僅雇員做緊急處置,遲至108年3月12日方完成除鏽上漆工程云云,顯然誤導事實。再者,系爭房屋縱有滲漏水情形,亦應只是局部範圍,原告主張天花板、櫃體、地板等處全部重新施作,亦無理由,原告未提出各該物品之購買憑證,實無從認定其真實價格,況系爭房屋之裝潢已超過20年之老舊裝潢,原告請求按全新價格賠償,顯無理由。又系爭租約之簽約日「107年5月1日」 ,恰好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原告於107年6月間經房客通知有滲水之情事」,二者時間點太過巧妙,不排除有刻意安排之嫌疑,而原告之配偶每1年大概有1、2個月居住系爭房屋 ,亦有名女子大約2、3個月會居住在系爭房屋2、3日,系爭租約之形式及實質是否為真正,被告均有爭執。又蕭吳秀敏既已自行委託廠商修繕上開內線漏水完畢,原告竟仍請求 「107年8月」起至「109年4月」之租金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房屋是否發生過滲漏水?時間?原因為何?是否已經修復?其滲漏水原因是否係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所致?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價值?期間?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毀損之修繕費用449,500元及租金損失6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179,500元,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社區 共有部分之「露台」、「水管」,有疏於管理、維護及修繕之過失,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並造成其受有家具、租金之損失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由其對於其主張之「時間」,系爭房屋確有發生滲漏水,且其滲漏水之部分乃導因於共有部分之設施之缺失,且其乃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之故,造成原告之損失等節,均應負舉證責任。 (二)參諸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主張:系爭房屋因露台埋設之管線年久失修滲漏水,於「107年6月」經房客通知滲水情事後,旋即通知被告處理,惟被告直至「108年3月12日」方完成除鏽上漆工程等語(見審訴卷第11、12頁),足見原告主張之滲漏水事實,乃發生在「107年6月」前,至遲亦在「108年3月12日」前即已修復完畢,未再發生;原告於109年9月1日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確認滲漏水發生之時間係主張為「107年4月」及「107年6月」所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經查: 1.原告自起訴以來,對於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所造成之家具受損一事之舉證,無非係以原證2、8所提出之相關照片數張資為其佐證(下稱系爭照片,見審訴卷第17-19頁、 本院卷第43-46頁),惟上開照片之受損情形,經證人即 系爭社區大樓總幹事崔為生到庭證稱:我自104年6月至系爭社區大樓就職,107年6月時,原告配偶劉先生(劉建廷)有來樓下通知他的天花板漏水,那陣子下雨很久,師傅說要3天大太陽才能作防漏,雨下很久,劉先生很心急, 後來劉先生說不滴水了,我們就馬上通知防漏師傅去粉刷,師傅判斷應是牆面受潮的問題,只有粉刷,劉先生也就沒有再通知有漏水,當時我進入系爭房屋察看時,系爭房屋地板只有白白痕跡,天花板只有一點水痕,跟系爭照片不一樣;108年4月7日劉先生又通知我們漏水,我通知廠 商,他說這種天氣一定是水管破裂,他們是施作防水的,無法處理水管破裂,我找到另家廠商,隔天早上找到漏水點是6樓自來水管破裂,我進去系爭房屋看,看到水從天 花板滴下來,就是系爭照片的樣子,地板黑黑的,天花板油漆也是脫屑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3-77頁),足見 108年4月7日當日曾發生6樓住戶自來水管破裂之突發情事,此亦有崔為生於108年4月8日所製作之文件記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系爭照片之家具受損之情況,乃「108年4月7日」所發生之事件所造成,要非原告所 謂「107年4月」、「107年6月」間之滲漏水所造成。 2.原告之配偶劉建廷雖曾到庭陳稱:系爭房屋發生嚴重之滲漏水係發生於107年6月21日,當時管委會跟我說是6樓造 成的,崔為生說發生在108年4月7日是在說謊云云(見本 院卷第269、271頁),惟系爭社區大樓6樓住戶水管破裂 一事係發生在108年4月7日一事,除有崔為生之證述外, 亦有當日維修廠商富仕興工程行負責人楊春華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145頁),衡諸楊春華與兩造均無利 害關係,其顯無故為不實陳述之情之必要。而本院先前曾多次請原告陳報系爭照片拍攝之時間,經劉建廷親口向其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照片乃108年4月7日所拍攝等語, 並經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一節,業 經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72、273頁),並有109年1月7日之民事準備三狀(見本院卷第86頁), 及所附之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參諸該照片上方尚有電池容量、收訊等圖像,足見其乃手機截圖翻拍,其顯示之日期並非人為所填載,而係手機畫面原本所顯示之日期,堪認劉建廷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 :系爭照片是107年6月所拍攝云云(見本院卷第268頁) ,係為事後翻異之詞,要無可信,證人崔為生上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無誤,系爭社區6樓住戶所有之自來水管破 裂,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家具因此受損等節,乃發生於108年4月7日,而與107年間之滲漏水無關。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照片是滲漏水狀況已持續一陣子的情況,並不一定是108年4月7日漏水才受損云云,惟原告上 開主張要與證人崔為生之證詞相左外,另依證人即原告配偶劉建廷到庭證稱:107年6月21日滴水後來就停了,我講完隔天就沒有滴水,管委會可能有在屋頂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見107年6月21日縱使曾發生甚漏水, 惟翌日其滲漏水早已停止,於108年4月7日拍攝當時,已 相距107年6月21日近8個月,其水分應早已乾涸,與系爭 照片內,其家具內仍飽含水分之情顯不相合;況108年4月7日當日既然方甫發生水管破裂之情事,故原告該日所拍 攝之系爭照片所顯示之狀況,顯然為當日水管破裂滲漏水之結果,要無證明足認與「107年4月」、「107年6月」之滲漏水有關,是原告主張之家具受損之情形,是否果為「107年4月」、「107年6月」之滲漏水所致,即屬有疑,要不足以作為其主張證明。 4.又證人蔣靜月到庭證稱:其於107年7月即已搬離系爭房屋,是108年4月7日水管破裂之時,其顯然已不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此核與證人崔為生陳稱:107年6月時去系爭房屋的3次中,有遇到自稱員工的女子1次,但該女子雨季後就沒再出現,108年4月7日該次只有劉先生在家等語相合( 見本院卷第74-76頁),足見108年4月7日發生水管破裂之情事時,原告所主張之房客蔣靜月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其租約之終止,自與108年4月7日水管破裂造成之滲漏水無 關,原告主張:蔣靜月乃因水管破裂造成之滲漏水事件終止租約,搬離系爭房屋云云,顯係不實,無從採信。參諸崔為生之上開證述,堪認系爭房屋內之家具於107年時並 未受損,乃108年4月7日水管破裂事件中方因此受潮,而 蔣靜月現與原告及其配偶居住於同一住址,經證人劉建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且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兩人係同日到庭,且對於系爭社區6樓所有之水管 破裂一事之時間所證述之錯誤竟均一致,堪認證人蔣靜月之證述已遭污染,而屬不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滲漏水之時間、損害之原因、損害為何等節,均屬不能證明,是其因此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失云云,要屬無由,俱無足採。 (三)而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107年6月」所發生滲漏水之情形,依證人崔為生證述:當時劉先生有親自來樓下通知我們天花板有漏水,我自己有上去看,後來有請做屋頂防漏的師傅去看,防漏師傅有去看過一次,之後再去一次做天花板粉刷,當時劉先生反應漏水,本來要找防漏師傅來做防漏,但那陣子下雨很久,防漏師傅說要3天太陽才 能作防漏,陰天會把濕氣咬在天花板,無法做防漏,雨下很久,劉先生很心急,本來要等好天氣才去做,劉先生問我們是否做好防漏,並說不滴水了,所以我們通知防漏師傅去做粉刷,我有問防漏師傅是否頂樓防水有問題,或是從牆壁滲漏,防漏師傅判斷應該是牆面的問題,本來說頂樓給防漏師傅做防漏,後來沒做,就沒有防漏的費用,只有粉刷,就沒有收錢,當初劉先生帶我們去看客廳及左轉右邊的臥室天花板,我們看天花板只有一點水痕而已,劉先生沒有說和室有漏水,我們沒有進去和室跟廚房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而證人即107年6月前往施工之廠商王振義亦到庭結證稱:我做防水防漏10幾年了,系爭房屋我有進去過,他們說天花板會漏水,我去看的時候,沒有漏水,我只有去客廳,客廳有一點痕跡,沒有滴水,跟照片不一樣,客廳天花板油漆有一點冒泡,我去摸沒有水,油漆沒有掉屑,摸起來沒有濕濕的,我只有看客廳,不知道和室的情形,我就用油漆補漆,系爭社區我有做過頂樓防水,當時已經都過保固,系爭房屋當時情形水痕很少,不太像漏水,如果有漏水下大雨痕跡就會擴大,若下大雨好幾天,室內潮濕,油漆也會冒泡,我先把冒泡的地方刮除,再油漆一次,那次去沒有收錢,是服務性的,一定要大太陽,天花板沒有潮濕才能作,裡面有潮濕不能做,屋主說房間的漆有剝落,請我順便補油漆,因為後來沒有再叫我,我判斷後來應該沒有問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16 -220頁),經核兩名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其對於:系爭房屋內當時情形與系爭照片並不相符,而當時系爭房屋內滲漏痕跡輕微,僅以粉刷即已修復等節之證述,經核堪認一致,而證人王振義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要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渠等係分別訊問,並無受對方干擾之虞,其所證述顯然可信,而得採為真實。而107年夏季 時,高雄地區因豪雨成災,無論於下雨日數及雨量部分均突破歷年平均紀錄,造成許多未曾漏水之房屋亦發生滲漏之情事乙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證人崔為生陳稱:當時雨下很久,一直等不到晴天可以施作,師傅判斷是潮濕,從牆角滲水進來,粉刷後就沒有再漏等語,並非不可採信。而原告對於107年滲漏水之情形,直至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始另提出律師函及照片數張等件(見本院卷第279 -288頁),除有遲滯訴訟之情外,參以上開照片之內容,顯與系爭照片有別,其除照片一(見本院卷第281頁)乃 可見客廳天花板燈具旁有些微油漆浮起脫落之情形外,其餘照片顯然係樓梯間而非系爭房屋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3、285頁),其要無原告所主張之和室天花板、拉門、次臥拉門、衣櫃等物品受水浸漬之情形,而依107年7月13日之律師函中記載:「...經本人向台端之崔總幹事反應 問題,崔總幹事稱:會修繕然而需等到天候晴朗後,大約兩個月後才會修繕等語,然而本人現深受漏水之苦...」 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亦與證人崔為生上開證述相 符,堪認證人上開證詞顯屬真實。依上開資料,堪認「 107年4月」、「107年6月」縱使系爭房屋有出現滲漏水之情形,惟其乃因雨季之故,與「管線」要無任何關係,且其情況輕微,僅有客廳天花板油漆有點冒泡,刮除後再重新上漆,即未見後續尚有滲漏水之情形,而107年夏季又 值豪雨成災之綿延雨季,依上開證人證稱:「防水師傅判斷是從牆壁滲漏...」、「...有時牆角也會滲水進來... 」、「...若有漏水下大雨痕跡就會擴大,若是大雨好幾 天,室內潮濕,油漆也會冒泡...」等語(見本院卷第74 、218頁),其滲漏水之原因或有可能係來自外牆受大雨 侵襲,或多日大雨之潮濕所致,其是否與樓頂平台之維護有關,要屬有疑;而系爭房屋之頂樓於104年間,尚曾經 王振義施作防水補強工程,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王振義亦陳稱:我做防水工程就打底漆1次,面漆漆3次,如果沒有外力擦傷刮傷,或地震有裂痕,不然 應該不會自然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0頁),此由107年間,王振義僅前往油漆修補後,滲漏水情形即未再 發生一情,堪認上開防水工程應未失效,又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於107年間滲漏水之發生,與頂樓平台缺乏維護、維 修有關一情,並未見有任何舉證,是原告就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乏所據,自無可採。 (四)另「108年4月7日」水管破裂事件造成系爭房屋發生滲漏 水一節,不在原告起訴及主張之範圍內,本無須於本件判決中審酌。復參酌該日之情形,經證人崔為生證稱:108 年4月7日劉先生通知我漏水,隔天我有進去看,看到水從天花板滴下來,和室跟廚房的位置比較嚴重,小臥房有滴水,早上9點半到10點間找到漏水點,因為是住戶的水管 ,就通知6樓住戶付錢,工程完成後,有跟6樓住戶一起去確認施工效果,系爭房屋內就沒有再滴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即施作該次工程之富仕興工程行負責人楊春華則結證稱:當天總幹事叫我們去看,發現水表轉動得很厲害,表示內管滲水,撬開頂樓水錶區的地板,看到水管有裂縫在噴水,重新接好後,就沒有漏水,因為防水層是樓頂的表面,該水管是在頂樓防水層下面,跟頂樓防水工程沒有關係,如果RC結構有裂縫,當然會滲水下去,但因為本件是水管破裂引起,RC也不用特別做處理,跟防水沒有關係,水管修好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亦有被告及證人所提供之現場修復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31、33、163、165、167、169、171頁),堪認「107年4月7日」之水管破裂之突發事件,亦與頂樓平台之維護及防水層無關,而係系爭社區6樓住戶所有之水管管線破 裂所致,原告對於其滲漏水之成因係導致於「共有部分」、且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等節之舉證,要付闕如,亦無從就此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主張,附此敘明。(五)綜上,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有疏於管理、維護,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侵權行為一事,要屬不能證明,故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侵權其居住安寧之慰撫金云云,要乏所據 ,自不能准許。又原告主張租金損失部分,參諸原告提出之舉證,該「107年4月」、「107年6月」之滲漏水情況輕微,且於原告配偶於107年6月向崔為生反應後即終止,業經證人劉建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是原告請 求自107年8月至109年4月間之租金,已未見其依據。況證人蔣靜月證稱:我那時剛好要離職,想換工作,漏水之前就離職,打算換工作,剛好漏水就不打算住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5頁),足見其在系爭房屋漏水之前就已 經打算離職,其終止租約是否與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有關,亦屬有疑,是原告要未能證明其租金損失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其對於此部分損失之請求,亦屬無由,而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足見原告對於其主張權利之存在,舉證既有不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9,500元,及自訴之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