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訴訟代理人 薛柏晟 被 告 大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雅 被 告 大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八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大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大八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八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大入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入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八有限公司(下稱大八公司)、大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入公司)自民國107年5月起至同年7月間 陸續向原告購入大橋越光米、紅標料理米酒等各類食材,詎被告於同年7月31日通知資金週轉困難,並提出應付貨款展 延方案,惟兩造未達成共識,大八公司、大入公司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44,684元、760,672元未清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買賣為諾成契約 ,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銷貨彙總表、一般對帳單、銷貨單等件為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卷《下稱審訴卷》一第16至420、426至456頁),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大八公司給付44,684元、大入公司給付760,672元,及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6日、同年月2日(審訴卷 二第18、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而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本判決第一項所命大八公司給付部分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各被告加總後已逾此金額,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