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5號原 告 謝政宏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林雨翔 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康信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雨翔受僱於被告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475巷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系爭事故致原告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992元、 救護車費用13,500元、計程車車資3,300元、訂製背架費用5,000元、母親照顧一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受有三個月無法上班薪資減損78,000元、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報告認定減損19%勞動力算至65歲尚餘22年之864,30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總計3,029,79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9,7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日數、金額與舉證相符部分,然救護車應無多次搭乘必要。就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減損部分,兩造前私下協商時,原告所提薪資袋係由「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而於本件訴訟所提薪資證明竟簽更易為「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薪資證明,足徵原告前後所提之薪資證明文件,係由不同公司所開立,原告應提出正確之在職證明及勞、健保資料。減損勞動能力部分不爭執鑑定報告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8年度訴字第795號卷,下稱訴卷,第36頁): ㈠被告林雨翔於107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雄路與該路段475巷口而欲右轉475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林雨翔受雇於被告大信公司,從事防水工程,並以駕駛小客貨車載運工程所需工具往返工地間,為其附隨義務。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部分,每日以2,000 元計算。 ㈣原告訂製背架費用5,000 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 客貨車,欲從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快車道西往東方向右轉475巷時,貿然右轉,與在慢車道同向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3頁),被告並因 另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判決書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15至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3頁),堪信為真。至於被告原先抗辯號誌變換為綠燈後,起步欲向右轉,遭原告之機車撞上,衡情原告應係從巷弄中鑽出,且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始撞上被告車輛之右側云云(見審訴卷第55頁),為原告否認,亦無證據可信被告抗辯為真,難以憑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由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被告。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醫療、救護車、計程車、訂製背架之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992元、9趟救護車費用13,500元、計程車車資3,300元 、訂製背架費用5,000元之事實,分別有榮總醫療費用收據 18紙、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6紙、原告住處往返榮 總150元之計程車收據22紙、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107年3、4月份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至73、77頁),堪信 為真。且上開往返地點均係原告住處所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孝路,與原告就醫之榮總醫院,應係往返醫院與住家,堪信為真。惟應僅車禍發生當日一趟由高雄榮總返回住處之救護車搭乘核屬必要,其餘8趟以計程車費150元已足,故救護車與計程車車資部分僅得共請求6,000元(1,500元+150元×8+ 3,300元=6,000元),與醫療費用、訂製背架費用合計19,992元(6,000元+8,992元+5,000元=19,992元)。 ㈡看護費:原告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之事實,均據榮總107 年9月5日、同年月19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審訴卷第27至35頁),且由其母照顧之事實,有其母即訴外人柯金蓮於108年1月1 日出具之證明書、原告之戶籍資料各1紙可考(見附民卷第 75、133頁),核與常情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見訴卷第 35頁),原告請求以每月2,000元計算30日之60,000元,應 予准許。 ㈢無法上班薪資損失: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雖未替原告投保乙情,有勞保資料可考,為原告自承明確(見訴卷第34頁),然原告確以從事救護車駕駛業務維生,該公司負責人蘇俊憲亦於108年4月19日出具證明,記載原告於107年4月21日車禍受傷前,擔任該公司救護車駕駛,底薪26,000元,因車禍受傷在家休養等語(見附民卷第37頁),故原告依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請求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8,000元,應屬可採。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云云(見訴卷第34頁),委無可採。 ㈣勞動能力減少損失:原告因骨折塌陷駝背無法回復原始正常狀態,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經治療狀態固定,再治療亦無法期待有所進步,經檢查腰椎塌陷達50%等事實,有榮總107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附民卷第35頁),經榮總 職業醫學科醫師以原告之職業、年齡加以評估,認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9%乙情,有榮總108年12月3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336號所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1份可考(見訴卷第19至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為救護車司機一事,難認鑑定報告有何偏頗之虞,被告原先辯稱應由其他醫院鑑定云云(見審訴卷第56頁),委無可採。原告依系爭事故發生時43歲算至65歲尚餘22年,以月薪26,000元,計算22年期霍夫曼係數,請求被告給付864,306元(26,000元 ×12月×22年×19%×14.58006299=864,306元)等語(見 訴卷第27頁),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係63年次成年男子,高職畢業,原擔任救護車駕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腰椎塌陷之現況已無法期待透過治療改善,日後亦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其主張受有身心痛苦、生活不便、心裡不安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堪可採信,兼衡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6,000元,名下有土地、汽車;以及被告林雨翔為79年次之成年男子,高中畢業,107年受領給付總額為535,965元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 11頁彌封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雨翔受僱之被告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53頁、訴卷第36頁),應堪採信。 八、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林雨翔、被告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522,298元(醫 療費8,992元+救護車、計程車車資6,000元+訂製背架費用5,000元+看護費60,000元+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8,00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864,30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1,522,298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108年5月2日簽 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