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王燕莉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來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592,79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而王來平於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采公司)設立時將10萬股之股份借名登記於其女兒即被告王燕莉名下,致原告之債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王來平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王來平所借名登記之股份10萬股回復登記予王來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上之上采公司股份10萬股回復登記予王來平。 二、被告則以: 上采公司於91年間成立時,即由訴外人王月盈擔任法定代理人,王來平從未曾擔任過上采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之主張全屬憑空猜測。至原告提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並非王來平填寫,而係保險業務員所填寫,應係保險業務員誤解始將王來平職業填寫為上采公司董事長,且公司之負責人應以經濟部登記為準,焉有以保險公司內部私文書為斷之理。至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經過部分,全屬原告之臆測,沒有任何依據,原告就借名登記等情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訴外人王來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因王來平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37274號債權憑證在案。 ⒉依高雄市政府函送上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所示,上采公司於91年4月30日設立登記時,登記之董事長為王 來平之女即訴外人王月盈,持有股份20萬股,且迄至107年 10月30日公司變更登記為止,董事長均為王月盈,王來平未曾持有上采公司股份,亦未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又91年上采公司設立時,被告王燕莉與訴外人王月盈各出資2,000,000元,各持有上采公司200,000股,目前被告王燕莉持有上采公司2,950,000股,王月盈持有3,300,000股,出資額合計為62,500,000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燕莉將其名下上采公司股份100,000股回復登記予王來平,有無理由? ⒈王來平有無將上采公司股份100,0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 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王來平終止 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來平於上 采公司設立時將該公司股份100,0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王來平與被告間確有就上采公司股份100,000股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且於舉證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來平為上采公司之董事長一節,無非以台灣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就王來平之職位欄填寫「上采興業公司」、「董事長」等資料為據(見審訴卷第27頁)。惟上采公司於91年4月30日設立登記,當時之董事長為王月盈( 持有股份20萬股)、董事王燕莉(持有股份20萬股)、董事王燕秋(持有股份0股)、監察人王慶和(持有股份0股),且迄至107年10月30日公司變更登記為止,董事長均為王月 盈,王來平未曾持有上采公司股份,亦未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王來平未曾擔任過上采公司之董事長,亦未持有過上采公司之股份,台灣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上開記載是否有誤即非無疑,尚難憑此遽認其為上采公司董事長。況且,縱王來平為上采公司實際董事長,亦與被告王燕莉名下之上采公司股份是否為王來平所有無關,原告上開主張,尚嫌跳躍。 ㈡原告又主張:上采公司91年間設立登記時,被告僅28歲,應無資力可支付股款,且該公司多次增資,被告出資額共29,500,000元,實非一般人經濟能力所及,王來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被告之股款應由王來平所支付云云。惟上采公司於91年間設立登記時,被告出資200萬元,以28歲之成年人而言 ,並非毫無負擔之可能。況被告就上開入股款及增資款之資金來源,縱非其現有財產,而係由他人提供,然提供之原因關係亦屬多端,或係借貸、或係贈與等等,不一而足,並非必然即為借名登記,自不得僅以此推認被告與該提供款項之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仍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是原告以被告無資力支付入股款及增資款,即謂訴外人王來平與被告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難採憑。又原告聲請向銀行函查上開入股款及增資款,係由何人、何帳戶匯入上采公司帳戶,充其量僅能證明資金來源,尚無從證明該提供款項之人即為借名人,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訴外人王月盈自上采公司設立登記初始,即擔任上采公司之董事長迄今,其間並無任何更動,訴外人王來平從未擔任過上采公司之董監事,亦未曾有入股之紀錄,實難認定王來平與上采公司間實際上有任何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來平與被告間就上采公司股份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告持有之上采公司股份,係被告王來平借用被告王燕莉之名義登記等情,既未能提出充足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應認王來平與被告間就上采公司股份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王來平與被告間就上采公司股份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 位王來平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從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股份回復登記予王來平名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上采公司股份100,000股回復 登記予王來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