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林詩婷 被 告 蓁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申樺 被 告 陳淑娥 簡綾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27 號),嗣經原告追加被告簡綾葳、蓁菁興業有限公司,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娥、蓁菁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娥、蓁菁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陳淑娥、蓁菁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蓁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蓁菁公司)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蓁姚窕美研館」,僱用被告簡綾葳、陳淑娥擔任店長及美容師。陳淑娥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該店內操作美容按摩儀器(別稱LPG 儀,下稱系爭儀器),對伊之臀部、腿部按摩瘦身時,本應注意該機器與皮膚接觸之探頭功能是否完好、正常,而依當時客觀環境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儀器之機器探頭與皮膚接觸面已破損,即貿然以該系爭儀器之機器探頭向伊之臀部及腿部施以按摩,該機器探頭因而刮傷伊之左臀、右臀及右大腿,而使伊受有左臀2 道刮傷(1 、1.5 公分)、右臀3 道刮傷(4 、3 、2 公分)、右後大腿15道刮傷約9 至1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致生急診驗傷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雷射術後相關塗抹醫藥費15,000元、雷射復原費60,000元、自106 年12月起至109 年7 月止28個月工作損失700,000 元、保養品費用179,630 元、精神慰撫金280,000 元,合計1,235,230 元之損害。被告陳淑娥受僱於蓁菁興業有限公司,並受簡綾葳、蓁菁興業有限公司指揮監督,陳淑娥既因過失致伊受到上開傷害,被告3 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1,235,230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5,230 元,及自109 年7 月2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10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均以:蓁姚窕美妍館所使用之系爭儀器,其探頭係屬軟矽膠探頭,其底盤有4 個圓潤光滑金屬,且係以吸放、吸放之原理按摩,根本不會對人體造成刮傷,是原告根本不可能因為使用系爭儀器而造成刮傷。又蓁姚窕美妍館店內僅有1 台LPG 美容儀,原告於106 年12月9 日使用系爭儀器做完課程後,當日下午1 點30分仍另有其他客人接續使用系爭儀器施作相同課程,且施作完後並無任何損傷,倘若系爭儀器真如原告所稱係因其探頭接觸面破損,才造成伊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接續施作之客人豈有可能再進行相同課程,且施作完後毫髮無傷。又簡綾葳係受僱於蓁姚窕美妍館之下,擔任店長一職,並非陳淑娥之僱用人,且簡綾葳並非本件原刑事訴訟之被告,亦非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人,簡綾葳對原告並無任何賠償責任,是原告自不得向簡綾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另陳淑娥雖前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有罪,惟不拘束民事庭,關於原告主張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仍應另行調查。就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15,000元部分,原告於本案中僅提供伊於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1 紙及僅附具1 張600 元之醫療單據,並未檢附計算證明,然竟逕自開價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顯然無據。工作薪資損失525,000 元部分,原告自稱係從事網路腿部拍照,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工作之證明,且於警詢中自稱家管,職業為無業,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在工作而有工作損失之事實;且不論原告於106 年12月9 日並無於蓁姚窕美妍館受傷之情事且被告陳淑娥並無涉犯業務傷害罪之情事,單就原告自稱職業係從事網路腿部拍照而言,何來高達525,000 元之工作損失可言。雷射復原費60,000元、保養品費用66,362元部分,原告於本件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傷害,然原告僅只至醫院就診1 次,倘若原告真如伊所述受有如此重傷,何以僅至醫院就診1 次,嗣後再花費高額金錢做雷射手術以及購買保養品?且原告亦無法提供任何1 張就診之單據,原告此等行為,顯然有悖於常理、毫無理由。精神慰撫金210,000 元部分,原告於本件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傷害,然原告自本案事發後,僅至醫院就診1 次,嗣後未曾再至醫院複診,是難想像原告於本件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10,000 元,顯然過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蓁菁公司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蓁姚窕美研館」,僱用簡綾葳、陳淑娥擔任店長及美容師。陳淑娥於106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蓁姚窕美研館店內操作美容按摩儀器為原告之臀部、腿部按摩瘦身。原告於106 年12月10日15時4 分許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臀2 道刮傷(1,1.5 公分)、右臀3 道刮傷(4,3,2 公分)、右後大腿15道刮傷約9 至15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6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病歷、106 年12月9 日原告臀部、腿部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偵卷第63頁、易字卷第43至49頁、第9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上開傷勢係因陳淑娥過失傷害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陳淑娥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應負賠償之責,簡綾葳、蓁菁公司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㈡若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生急診驗傷醫藥費600 元、雷射術後相關塗抹醫藥費15,000元、雷射復原費60,000元、自106 年12月起至109 年7 月止28個月工作損失700,000 元、保養品費用179,630 元、精神慰撫金280,000 元,合計1,235,230 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陳淑娥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應負賠償之責,簡綾葳、蓁菁公司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106 年12月9 日至蓁姚窕美研館進行護膚,經陳淑娥使用系爭儀器按摩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簡綾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原告下來說大腿地方刺刺的,伊告知做瘦身體驗,裡面含有精油,皮膚會有刺的感覺正常,原告穿短褲有把腳抬起來給伊看,當晚6 點多原告有打電話到店內,說刺刺的,伊認為很正常,可能是精油關係等語(易字卷第143 至148 頁),核與原告於刑事庭指述:伊下去一樓時跟簡綾葳說有受傷,伊把腿抬起給簡綾葳看伊的傷勢,簡綾葳看完也有嚇到說怎麼會這樣,但沒有反應、表示,還是伊自行問店家有無藥給伊擦等語(易字卷第139頁),大 致相符。又關於系爭儀器之操作方式,為自大腿下方往臀部方向推一節,業據陳淑娥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LPG儀是可 以滑動的,一般操作是會往上推,如果是大腿的地方,就會從大腿後側往臀部方向推等語明確(易字卷第219頁)。核 與簡綾葳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LPG儀中間有一個吸力,以 人力往前推,從大腿下方往臀部方向推,推到底就拿起來,再反覆動作等語相符(易字卷第146頁)。再LPG儀探頭為底盤上附4塊金屬,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而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傷勢照片所示,系爭傷害為長條平行傷痕,與系爭儀器使用方式為自大腿下方往臀部方向推相符。而上開傷勢照片經刑事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光影未發現明顯變化,拍攝時間為106年12月9日下午10時29分許一節,亦有該局108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08260號函暨檢附之輸出影像對比(與經修圖軟體處理後時間改變之照片比較)可考(易字卷第95至98頁),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傷勢照片確實在106年12月9日系爭事故後拍攝。審酌原告於按摩後即向簡綾葳表示腿部刺刺的,當日晚間所拍攝之照片亦顯示受有系爭傷害,並於翌日即106年12月10日至阮綜合醫 院急診就醫,足見原告主張因陳月娥操作系爭儀器所致,應可採信。陳月娥從事美容業務,對於所操作儀器應確認安全無虞乙事,自應知悉甚詳;而於系爭事故當時,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操作儀器為原告腿部按摩時,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陳月娥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又陳淑娥操作系爭儀器為原告臀部、腿部按摩瘦身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452號駁回陳淑娥上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徵陳淑娥確有本件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之行為無誤。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淑娥既係受僱於蓁菁公司擔任護膚人員,並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而侵害原告上開權利,自應由蓁菁公司與陳淑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㈣再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簡綾葳為蓁菁公司店長,對陳淑娥有監督義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簡綾葳僅係店長,並無親自為原告為按摩,並非行為人,而簡綾葳係受僱於蓁菁公司,亦非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則原告主張簡綾葳易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非有據。 ㈤從而,原告主張陳淑娥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應負賠償之責,蓁菁公司應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簡綾葳應連帶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陳淑娥、蓁菁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生急診驗傷醫藥費600 元、雷射術後相關塗抹醫藥費15,000元、雷射復原費60,000元、自106 年12月起至109 年7 月止28個月工作損失700,000 元、保養品費用179,630 元、精神慰撫金280,000 元,合計1,235,230 元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淑娥、蓁菁公司既應對於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6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6 年12月10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有阮綜合醫院收據在卷可參(審訴卷第53頁),此部分支出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雷射術後相關塗抹醫藥費15,000元、雷射復原費60,000元、保養品費用179,630 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附民卷第8 至11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佐證原告上開主張乃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自106 年12月起至109 年7 月止28個月工作損失700,000 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係腿部相關拍攝行業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無投勞工保險之記錄、自105 年至107 年亦無申報任何所得收入,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造成工作損失,尚難認定。又原告自陳從事網路腿部拍照前為音樂家教(審訴卷第49頁),觀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刮傷,縱無法擔任腿部拍攝工作,然不影響原告從事音樂家教或其他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80,000 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因陳淑娥之過失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值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 頁),被告陳淑娥學歷高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彌封卷)。是依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過失傷害情形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主張陳淑娥、蓁菁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30,600元(計算式:600 +30,000=30,600),及自追加被告繕本狀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4日(收狀戳,本院卷第17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5 款、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