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吳燕龍 被 告 王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成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泰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險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被告於106年10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壽民路與外環西路口時,驟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擦撞訴外人林福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高屏廠修復,維修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含工資100,000元、零件1,050,000元、烤漆50,0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成泰公司請求,已將上開修理費用逕付中華賓士公司高屏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成泰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華賓士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3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之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9月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0044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可考(見108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13至33、47至67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系爭車輛所示林福恭駕駛時速為86公里,超過速限50公里,有上開初步分析表之記載可考(見審訴卷第49頁),爰認林福恭、被告之過失各半,予以酌減被告50%之賠償責任。 六、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出廠之事實,有上開行車執照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15頁),一年後於106年10月發生系爭事故,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5,00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50,000元÷(5 +1)≒175,000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050,000元-175,000元)×1/5 ×(1+0/12)≒175,00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050,000元-175,000元=875,000元 】。再加計工資100,000元、烤漆50,000元,並以前述過失 比例各半計算,被告應賠償512,500元,堪以認定【(不折 舊之150,000元+須折舊後之875,000元)×50%=512,500元 】。 七、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512,500元及 自108年10月1日起(108年9月25日寄存送達之通知於108年9月30日領取,見審訴卷第8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