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李再興即京廚熱炒館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徐正青 被 告 三華國際宏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韻良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經營熱炒店生意,並向被告承租瓦斯休閒爐使用,然被告出租之休閒爐具有「爐內瓦斯無法完全關閉而導致瓦斯外洩」之自體瑕疵(下稱系爭自體瑕疵),故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店員於架上放置其他休閒爐時,碰撞其中一具休閒爐(下稱系爭休閒爐)之點火器即點燃爐火,引發火災並發生氣爆(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財物、生財器具嚴重受損,並受有重新翻修、裝潢、未能營業損失,被告竟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原告外場人員操作不當所致拒絕賠償,然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鑑定為「休閒爐爐火未完全關閉」,且系爭休閒爐需將瓦斯開啟後,另行按壓點火器始能運作,原告外場人員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業經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明確排除系爭事故起火原因為外場人員操作不當所致,顯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系爭自體瑕疵所致,並非原告外場人員所為,被告為系爭休閒爐之設計、生產、製造業者,提供瑕疵物出租原告使用致生火災,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227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損失及整修裝潢支出新臺幣(下同)1,554,770 元(含鐵捲門及鐵皮屋頂整修125,000 元、現場清潔粉刷廚房機具保養124,400 元、其他營業器具添購),且因此未能營業近1 個月,不能營業損失約300,000 元,復因系爭事故致消費者信心下降,營業額對比去年下將約5 成,且原告自107 年1 月重新開幕至107 年9 月,以酒類等飲品賠價促銷維持生意營運,原告不堪酒類等飲品虧損,營業損失約1,200,000 元,合計3,054,770 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休閒爐型號為SW-9168 號,須先開啟瓦斯開關,並另外按壓點火裝置方能點火,倘瓦斯開關關閉,縱按壓點火裝置,亦不能點火。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研判為「休閒爐爐火未完全關閉引燃本次火災」,並未判定係因瓦斯不能完全關閉之爐具瑕疵或工作人員未完全關閉瓦斯之操作疏失所致。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邱文琪、薛美麗及姓名不詳之師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均曾有將休閒爐放掉瓦斯、重灌瓦斯等操作行為,邱文琪於偵查中稱「我們有做過關火的動作」等語,係其主觀認知,無法證實其是否確實做過關火的動作或是否達完全(徹底)關火。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48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不能證明係邱文琪之行為導致火災,尚難排除係該休閒爐自體瑕疵所導致起火之可能,然同理亦不足認定係因休閒爐自體瑕疵導致起火。況被告出租予原告之休閒爐均經檢驗合格,設計並無瑕疵,可排除休閒爐設計不良導致失火之可能性。原告指摘休閒爐無使用說明書、防氣爆設計有廣告不實等情,均屬不實指責,且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瓦斯開關未完全關閉)無直接因果關係。縱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然原告主張之財物損失及整修裝潢支出,無購買價值證明,鐵皮屋頂整修、現場清潔粉刷廚房機具保養應計算折舊,其他營業器具添購僅有部分單據,復難以判讀品名、數量、金額;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應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以營業淨利計算,且原告105 年到106 年營業額鉅幅下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的前幾個月之營業額計算;營業損失1,200,000 元為原告自行估算,未提出相關單據,亦未證明營業額下降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經營熱炒店生意,而向被告承租休閒爐使用(含系爭休閒爐),系爭休閒爐為SW-9168 型號,被告為系爭休閒爐之商品設計、生產、製造業者。 ㈡系爭休閒爐於106 年12月3 日凌晨起火,系爭事故火災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研判為「休閒爐爐火未完全關閉災引燃本次火災」。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及第227 條之規定,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受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者或商品輸入者就其該商品負賠償之責。 ⒉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為「休閒爐爐火未完全關閉引燃本次火災」,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2至至68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然被告就起火原因究因人為疏失未完全關閉系爭休閒爐開關,或因商品自身瑕疵造成開關無法完全關閉等節,仍有諸多爭執,而經函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該局則函覆稱無法臆測爐火未完全關閉,係因休閒爐自身瑕疵或操作人員疏失造成,有消防局108 年2 月26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830837300 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依此僅能證明系爭休閒爐於起火前有開關未完全關閉之情形,但無法判斷實際起火原因究竟何種原因造成,原告仍應就系爭休閒爐係在通常使用情形下起火,導致損害發生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系爭休閒爐有瓦斯無法完全關閉而導致瓦斯外洩之自體瑕疵,無非係以雇用之店長邱文琪及外場人員薛美麗,經檢察官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為其論據,因而認定系爭事故起火原因必為系爭自體瑕疵所致。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觀諸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邱文琪、薛美麗為警移送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經偵查後係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與原告主張系爭刑案已明確排除系爭事故起火原因為外場人員操作不當所致乙節,尚有不同,且該不起訴處分書於論述認定罪嫌不足之理由,固記載「尚難排除係該休閒爐自體瑕疵所導致起火之可能」等語,然並未明確認定起火原因為商品自體瑕疵,更未認定係因系爭休閒爐開關無法完全關閉導致瓦斯外洩之瑕疵引發火災,殊難以邱文琪、薛美麗獲不起訴處分,逕為推認系爭休閒爐存在系爭自體瑕疵。 ⒋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結果:「㈠23:24:28-23:24:33:畫面中有一圓桌客人用餐,邱文琪旋轉圓桌轉盤,關閉桌上休閒爐(下稱A 休閒爐)。㈡23:49:05-23:54:00:圓桌客人已離場,邱文琪與薛美麗清理桌面及剩菜後,邱文琪將桌上A 休閒爐拿起放置於推車上,此時A 休閒爐無火光。邱文琪繼續將桌面擦拭乾淨,將上開推車推至冰箱旁停放。㈢23:54:01-23:54:16:薛美麗將A 休閒爐自推車拿起、擦拭,放置於出餐口平台下方三層架之第二層後排左側位置。㈣00:44:17-00:44:25:邱文琪自推車取出另一休閒爐,拿至出餐口平台擦拭後,放至前開三層架第二層前排中間偏左位置,放下時三層架後排左邊放置之A 休閒爐出現些微亮光即消失。邱文琪於00:44:25秒離開三層架前,層架未見亮光。㈤00:44:26-00:47:29:邱文琪整理推車等店務,薛美麗拖地清潔店內地板,此段期間A 休閒爐未見亮光。㈥00:47:30-00:58:47:店內燈光關閉後,A 休閒爐處顯現火光亮點,持續至57分39秒出現小火晃動,57分57秒至58分46秒,火焰持續擴大,至58分47秒產生橫向火焰。」,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26 至328 頁),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該A 休閒爐最終起火燃燒,即為系爭休閒爐無誤,而系爭休閒爐固經邱文琪關閉爐火,及經薛美麗擦拭,放置於出餐口平台下方三層架之第二層後排左側位置,然邱文琪自推車取出其他休閒爐擦拭,放至三層架第二層前排中間偏左位置,放下時導致系爭休閒爐出現些微亮光即消失,本院審酌系爭休閒爐於此時出現些微亮光2 、3 分鐘後即顯現火光亮點、持續產生小火、火焰擴大,及被告陳報開啟爐火須下壓點火器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認邱文琪於00:44:17-00:44:25放置其他休閒爐時,必有撞擊系爭休閒爐點火器之情形,而導致系爭休閒爐出現些微亮光閃滅,被告抗辯該亮光可能為鐵製品反光,並無可採。惟系爭休閒爐固經其他休閒爐撞擊點火器而點燃爐火,然碰撞過程是否撞擊或影響開關旋鈕,導致開關呈現非完全關閉之狀態,因而造成點火器點燃爐火,亦非無可能,尚難以系爭休閒爐點火器經撞擊點火,即認系爭休閒爐即有系爭自體瑕疵,依此亦不足以認定系爭休閒爐係在通常使用情形下起火。 ⒌原告書狀所載自行勘驗案發現場光碟內容,固一再強調系爭休閒爐經邱文琪、薛美麗多次檢查瓦斯爐無火且無異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73 頁),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僅能認邱文琪、薛美麗曾有關閉系爭休閒爐、擦拭之舉措,但未見反覆檢查或按壓點火器檢測系爭休閒爐是否完全關閉之行為,況依兩造陳述,可知原告自104 年12月開始承租休閒爐,使用時間非短,休閒爐如故障則由原告通知被告取回維修(見本院審訴卷第96頁、訴字卷第253 、255 頁),而本件店員整理放置休閒爐時發生機器碰撞情形,衡情於一般餐廳應非少見,倘休閒爐有系爭自體瑕疵,原告或其員工平日應能發現有瓦斯外洩或開關關閉時仍可點火之損壞情形,並通知被告取回檢修,然本件並無原告因此通知被告檢修之相關資料,且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無法排除系爭休閒爐遭其他休閒爐撞擊導致開關旋鈕未完全關閉之異常情形,如前所述,亦難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認定系爭休閒爐存在系爭自體瑕疵而起火。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韻良於消防局談話筆錄提及該產品曾發生火災意外,一次是瓦斯開關未完全關閉,運送過程中晃動觸發點火器裝置引燃,另一次是瓦斯開關未完全關閉,然有餘火引燃火災等內容,且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燒毀之休閒爐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於商品事故訪查紀錄表記載「瓦斯開關未開啟時點火功能依舊可執行點火動作」,足認被告出租之休閒爐存在瓦斯外洩之自體瑕疵等語,並以林韻良之消防局談話筆錄、訪查紀錄表為其論據,然林韻良所言並無法證明係因人為疏失或休閒爐本身存在瓦斯外洩之瑕疵,尚難以此認定系爭休閒爐自始即存在系爭自體瑕疵,又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結果,上開關於「瓦斯開關未開啟時點火功能依舊可執行點火動作」之訪查結果內容,為受訪人自述,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108 年7 月10日經標高二字第10820001170 號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95 頁),原告此部分尚難採信為真,自不得以此作為系爭休閒爐存在系爭自體瑕疵之依據。 ⒎至原告另陳稱:伊承租之休閒爐為十多年前舊機型,機器上無製造日期、合格標籤、使用期限或保修日期、檢驗證明,且依新聞報導被告自行在爐上增加桶裝瓦斯使用的填充孔、未裝熄火安全裝置,萬一湯汁外溢或故障熄火恐因瓦斯外洩引發危險等語,然原告所提新聞報導所載內容,與本件開關未完全關閉情形不同,不足作為系爭自體瑕疵存在之證明;且參諸被告所提型式SW-9168 號攜帶式紅外線休閒爐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經濟部標檢局作業說明網頁等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131 至133 頁),系爭休閒爐應係採型式認可逐批檢驗,由廠商自行印製商品安全標章或由廠商向標準檢驗局購買黏貼於商品本體之商品檢驗標識,尚無從認定其檢測項目應另配置防氣爆裝置,況原告經營熱炒店,承租瓦斯休閒爐作為烹煮火鍋使用,衡情常有熱湯溢出及機身清潔擦拭之必要,原告並陳明:伊租的爐子是十幾年以上爐子,承租的時候大部分沒有貼商品檢驗標識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1 、253 頁),可知系爭休閒爐為舊品,且其承租之休閒爐並非均無商品檢驗標識,而該標識經長期使用而磨損亦非無可能,再者,本件尚無從認定實際起火原因為通常使用造成,業經本院悉述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亦難以據此認定系爭休閒爐存在自體瑕疵之事實。 ⒏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系爭休閒爐係在通常使用情形下起火,亦無法認定系爭休閒爐存在系爭自體瑕疵而肇生火災,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 條所明定。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查系爭事故經消防局鑑定結果,固認係因瓦斯開關未關閉引發火災,然無法判斷實際起火原因究竟何種原因造成,原告復未證明起火真正原因為被告提供之系爭休閒爐具有系爭自體瑕疵而起火,亦無從認定被告出租之休閒爐有此瑕疵存在而屬不完全給付,自難認定被告具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及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其請求之項目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等節,亦無再予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4,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