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何芃儀(原名:何姿瑩) 被 告 吳柏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於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柏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芃儀(原名:何姿瑩)前擔任訴外人明洲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今尚積欠1,397,26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對明洲公司、被告何芃儀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原 告嗣於107年7月17日知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何芃儀 所有,詎被告何芃儀為逃避債務,竟於106年10月24日將系 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吳柏樑,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因被告何芃儀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6年10月2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柏樑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何芃儀所有,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自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申領人、申領時間等資料觀之,原告係於107年7月17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可證(訴字卷第21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 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 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亦可供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何芃儀對其負有1,397,262元及利息之 債務,且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被告何芃儀名下,嗣於106年10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同年11月1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柏樑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9日函所附系爭土地106年岡地字第63550號贈與申請書相關資料、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㈣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何芃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被告何芃儀於106年度所得僅有97,899元 ,而名下財產於帳面上對明洲公司雖有225萬元之投資款, 有前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然身為主債務人之明洲公司既已無法清償上開欠款,應認明洲公司本身應已無資產,則被告何芃儀之投資款亦應已無法取回,足見被告何芃儀於移轉系爭土地後之資力,已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準此,被告何芃儀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被告吳柏樑,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且已無財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柏樑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柏樑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