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彭宥慈 陳沛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豐茂、被告邱素娟各應給付原告彭宥慈、原告陳沛旭各新臺幣捌佰叁拾柒萬肆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彭宥慈、原告陳沛旭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分別為被告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豐茂、被告邱素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豐茂、被告邱素娟各以新臺幣捌佰叁拾柒萬肆佰捌拾伍元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自民國97年10月20日起有生意上金錢借貸,除附表一編號6 之550 萬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外,原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其他借貸予被告之借款多以現金對被告交付,再由被告楊豐茂、被告邱素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由其等經營之被告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以下與另2 位被告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及姓名)、訴外人楓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楓王公司)簽發之支票供作日後清償之用;又萬安公司於93年8 月17日向原告彭宥慈經營之訴外人立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起公司)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代理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依合約第14條約定,如立起公司無應賠償事由時,萬安公司即應返還該保證金,因萬安公司無力返還,兩造同意將此600 萬元納入兩造之借貸總金額計算,立起公司並已於109 年2 月5 日將上開債權平均讓與原告;另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600 萬元,係萬安公司應向立起公司退還之已訂貨未出貨之米酒貨款,兩造亦均同意將此600 萬元納入兩造間之借貸總金額計算。嗣兩造於107 年5 月19日總會帳時,被告至少尚欠原告56,222,909元未還,業經被告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被告既已於107 年5 月19日簽署同意書承諾償還附表一編號1 及26之兩筆600 萬元,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兩造已以新債權債務關係取代舊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不得再以原代理經銷、訂購米酒之法律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其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萬安公司、楊豐茂、邱素娟應各給付原告彭宥慈、陳沛旭各9,370,485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係原告事先繕打,並要求被告簽立,被告當時已表示金額沒那麼多,也無資料可核對,要求核對金額無誤後再簽立,原告則稱先簽立同意書,待金額核對正確後,再將系爭同意書作廢,重新簽立同意書並蓋章,故系爭同意書未經對帳,應屬無效。另由原告其後於108 年4 月21日約被告對帳,可證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未對帳,又兩造於108 年4 月21日核對借款金額時,原告僅提出被證一即原告所稱債權統整明細表,其上無明細、金額亦不清楚,被告實無法核對借款金額。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及本件訴訟進行中歷次主張之債權金額不一致。向原告借款者為萬安公司,楊豐茂及邱素娟從未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並未同意以楊豐茂名下之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訴外人陳國耀幫訴外人賴瀅旭、石姍姍及原告設定高額抵押權,實則賴瀅旭對楊豐茂並無債權,石姍姍對楊豐茂僅有100 萬元債權,卻設定債權金額為600 萬元,足認陳國耀為賴瀅旭、石姍姍及原告設定高額且不實之債權之抵押權。另萬安公司已清償借款,但原告並未返還支票,反將該等支票持以作為被告積欠債務之證明,經被告提出質疑後,原告才未再以該等支票為主張。立起公司向萬安公司交付附表一編號1 之600 萬元代理保證金,而享有優惠價格之代理,萬安公司同時有簽發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交予立起公司作為擔保,立起公司如結束代理,應返還支票,被告自93年至107 年5 月間已按原告之訂貨製造交付產品,原告僅以一張看不清楚也無明細之對帳單交給被告。兩造就102 年11月30日前之欠款已結清,但原告於其還款後,並未歸還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支票。被告以現金500 萬元及開立5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以清償附表一編號6 之借款550 萬元,且原告已將上開50萬元之支票交換付款而獲償;被告依原告要求預先開立附表一編號7 至25之支票交予原告,但原告並未將各該借款匯予萬安公司。附表一編號26之600 萬元係原告代理立起公司向萬安公司訂製米酒之貨款,原告聲稱以借款抵貨款,然被告於102 年11月30日前已結清全部欠款,原告於102 年11月30日前並未支付貨款。依原告經商數十年之經驗,豈有可能以現金借給被告數千萬元,卻沒有書寫借據。原告代理立起公司口頭訂製米酒,原告聲稱以借款扣抵貨款,原告並未支付訂製米酒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8,222,909元未清償,兩造於107 年5 月19日確認被告至少積欠56,222,909元,並簽署系爭同意書,被告承諾以其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尚積欠原告若干金額?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被告至少積欠56,222,909元未還一節,查被告於107 年5 月19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本人楊豐茂和邱素娟及萬安農牧(股)公司……向彭宥慈及陳沛旭二人借款共伍仟陸佰貳拾貳萬多元,因有向銀行借款的土地壹拾肆筆皆聯貸為第一順位了,本想讓彭宥慈及陳沛旭設定為土地等不動產的第二順位,然恐無法再向銀行增貸,故特立此同意書,若本人楊豐茂和邱素娟或公司萬安農牧(股)公司……有任何財務狀況,則彭宥慈及陳沛旭可立即將14筆土地等不動產設為第二順位,且同意即為法定之第二順位並參與資產分配,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本院卷㈠第99頁),被告對於有簽署系爭同意書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3頁),經核系爭同意書之文義既已載明「「本人楊豐茂和邱素娟及萬安農牧(股)公司……向彭宥慈及陳沛旭二人借款共伍仟陸佰貳拾貳萬多元」之文字,已足認被告均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向原告借款者僅萬安公司,楊豐茂及邱素娟從未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等語,無足採取。 ㈢系爭同意書係被告簽名出具,並交予原告收執,觀其文義內容,已明載被告積欠原告5622萬多元借款,因顧及若以被告之土地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恐被告難以再向銀行融資,而暫不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惟一旦被告出現財務狀況,則被告承諾以其等之土地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意,系爭同意書上已載明被告對原告之欠款金額,且被告於107 年5 月19間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未就該等欠款金額加以爭執,或在系爭同意書上加註應經兩造再對帳,抑或系爭同意書須經被告蓋用印章始生效力之保留。況系爭同意書所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高達5622多萬元,核屬鉅額債務,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長達十數年,且楊豐茂及邱素娟經商多年,為有智識之人,衡情被告歷次向原告借款時應有自行記帳,明瞭對原告之負債金額,絕無可能不清楚自身所積欠債務之金額,故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即生法定效力,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同意書有無經兩造於事前或事後對帳而否定該等簽名之效力。 ㈣另參諸原告提出之彭宥慈與邱素娟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顯示,彭宥慈於107 年5 月14日向邱素娟表示:我可能要要求妳把權狀拿來設定了;晚上把權狀帶來等語,邱素娟於同年月16日表示:陳太太今天來不及去申請謄本,明天申請再去,好嗎?等語,又於同年月28日表示:已經委託代書再辦了等語,且彭宥慈於同年月29日已將本院卷㈠第383 頁手寫對帳單拍照傳送予邱素娟等情(本院卷㈠第355 至383 頁),以及被告楊豐茂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442號刑事案件108 年8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是否有在107 年5 月31日將高雄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號這3 筆土地設定6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陳沛旭與彭宥慈?)我有向陳沛旭借錢沒錯,但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我有同意設定,但頂多是設定借款金額再多2 成的最高限額抵押」等語(見雄檢108 年度他字第5442卷㈠第239 至240 頁),復參酌楊豐茂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已於107 年5 月31日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之債權額比例各為1/2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 年7 月30日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申請資料(見雄檢108 年度他字第5442卷㈠第81至105 頁、卷㈡第85至84頁)。經核系爭同意書記載被告對原告負債之金額為5622萬多元,佐以邱素娟於LINE對話中向彭宥慈表示已著手請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且楊豐茂於刑案偵查中亦稱其有同意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為借款金額再多2 成等語,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5622多萬元計算,楊豐茂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應為67,464,000元(計算式:56,220,000×120 %=67,464,000),而 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6500萬元,二者之金額大致相當,且在彭宥慈於107 年5 月29日將本院卷㈠第383 頁手寫對帳單拍照傳送予邱素娟後,楊豐茂仍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認兩造就其等間之欠款金額已無爭執。從而,被告雖辯稱其於簽署同意書當時有要求原告對帳,原告表示先簽名,不要蓋章,待日後核對金額後,可以再更正,故系爭同意書既未經被告蓋章,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證明,即難採信。 ㈤此外,附表一編號1 之600 萬元代理保證金原屬立起公司對萬安公司請求返還代理保證金之債權,惟經兩造於107 年5 月1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之列入「借款」之一部,且被告均同意對原告負擔上開債務,嗣立起公司於109 年2 月5 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上開代理保證金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補正狀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當庭通知被告(本院卷㈠第191 至193 頁),是原告已受讓上開債權,自得依兩造間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600 萬元。 ㈥被告另辯稱其等並未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查楊豐茂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442號刑事案件108 年8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問:你是否有在107 年5 月31日將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0000 地號這3 筆土地設定6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 陳沛旭與彭宥慈?)我有向陳沛旭借錢沒錯,但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我有同意設定,但頂多是設定借款金額再多2 成的最高限額抵押」等語(見雄檢108 年度他字第5442卷㈠第239 至240 頁),且邱素娟於LINE對話中在彭宥慈要求其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亦曾於107 年5 月28日向彭宥慈表示已委託代書再辦等語(本院卷㈠第363 頁),而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6500萬元,與楊豐茂同意設定之債權金額67,464,000元大致相當,已如前述。另參酌證人郭炎森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問:107 年5 月30日陳沛旭、彭宥慈有無委託辦理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473 、474 、475 這三筆土地最高限額的抵押?)有,是我去接洽的。」、「(問:楊豐茂有無實際接觸過?)我們約在餐廳要拿印鑑,彭宥慈有在現場,楊豐茂委託另一個陳先生過來,對方有拿印鑑及印鑑章過來,彭宥慈有與楊豐茂的太太聯絡,我有跟楊豐茂的太太進行電話確認,楊豐茂太太有同意辦理最高限額的抵押設定,設定金額是6500萬,我拿到印鑑證明跟印鑑章以及跟彭宥慈拿土地的權狀,然後交給蔡鳳慈去辦理。」等語(見雄檢108 年度他字第5442卷二第279 至240 頁)。綜合上開事證,已足徵楊豐茂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從而,本院綜合前開原告所陳對被告所為之借貸多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被告於收受借款時交付支票作為清償之用、系爭同意書之簽署、代理保證金之收據,以及楊豐茂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堪認被告於107 年5 月19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時至少尚積欠56,222,909元一節(按:上開56,222,909元中之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600 萬元,因原告未自立起公司受讓債權,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後述),應為可採信。被告辯稱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有悖常情,委無可採。 ㈦被告又辯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102 年11月30日前之欠款已於該日結清,但原告於其還款後,並未歸還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支票;被告已對原告交付現金500 萬元及開立5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以清償附表一編號6 之借款550 萬元,原告已將上開50萬元之支票交換付款而獲清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債務已於102 年11月30日前結清及編號6 之借款550 萬元債務,係向原告交付現金500 萬元及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QU510226號)為清償,原告已將上開50萬元支票兌現,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向原告清償現金500 萬元之證據,且被告所提出上開50萬元支票交換付款之交易日期係107 年2 月22日(本院卷㈠第183 頁),以及被告所稱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債務之最後結清日期為102 年11月30日,均係在被告於107 年5 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前,依前所述,被告既於107 年5 月19日間簽立系爭同意書,確認仍積欠原告5622萬多元,自不得再執簽立同意書之前所為清償之金額用以抵扣該5622萬多元債務。此外,被告復未能上開對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上開所辯已對原告結清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102 年11月30日前之欠款及清償附表一編號6 借款550 萬元債務之事實,自難採信。 ㈧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將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於到期時已代收兌現,卻未交還被告,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或向銀行提示請求代收付款等語,然則原告於附表一所主張之各筆債權之佐證證明並未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依據,故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否為原告所持有、原告是否已提示且獲付款,均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係以該等支票清償 本件對原告所負之部分債務。 ㈨至於附表一編號26之600 萬元部分,依原告主張該600 萬元乃萬安公司應退還立起公司之600 萬元訂購米酒之貨款,查原告與立起公司乃各自獨立之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立起公司並未將其對萬安公司之上開600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該債權仍屬立起公司所有,縱令原告與被告將其納入系爭同意書所載5622萬多元借款債務之一部分,因原告並未取得上開請求萬安公司退還600 萬元貨款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筆600 萬元,即乏所據,而無理由。 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為金錢之債,而金錢之債為可分之債,兩造於借款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並未明確區分係由何人貸與或何人積欠何筆款項,是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所共同積欠尚未清償之債務,即應平均分擔、分受之。依上說明,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總計50,222,909元(計算式:56,222,909-6,000,000 =50,222,909),依原告得請求分受1/2 之比例,各被告應分攤1/3 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各8,370,485 元(計算式:50,222,909÷2 ÷3 =8,370,484.8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 8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所述,被告確曾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應返還立起公司代理保證金600 萬元,立起公司已於109 年2 月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累計積欠原告至少50,222,909元未還(按:原告誤將其所營立起公司對萬安公司之附表一編號26之600 萬元貨款一併計入,因而認被告尚欠金額為56,222,909元),而於107 年5 月19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雖未記載清償日期,然經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司促卷第2 頁),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949 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拒絕給付後,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已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並經被告拒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各8,370,485 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本院卷㈠第2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各8,370,485 元,及均自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