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和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李和春 李文凱 李霈汝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王興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和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凱、李霈汝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原告李文凱、李霈汝各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李和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和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李和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文凱、李霈汝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李文凱、李霈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和春為訴外人李啓川之父,原告李文凱、李霈汝(以下與李和春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分別為李啓川之子女。被告經營長興窗簾寢具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並以從事住家各式增建修繕工程、頂樓加 蓋鐵厝圍籬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經友人介紹,與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透天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訴外人陳美卿訂定契約,承攬系爭房屋之強化 防漏及更換屋頂4合1浪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處理該屋屋頂鐵皮損壞、滲漏雨水等問題,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12日致電召來李啓川,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報酬僱用李啓川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並於107年5月15日帶同李啓川前往系爭房屋施工,一連3日指示李啓川在系爭房屋3樓負責油漆粉刷、換紗網、更換屋內矽酸 鈣板及屋頂輕鋼架等工作。詎被告明知施工期間天氣炎熱,且施工地點位於鐵皮屋之頂樓,經長時間陽光曝曬後,室內溫度會上升,卻未積極採取降低工作場所溫度等措施,於107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指示李啓川於系爭房屋3樓天窗爬 上屋頂從事更換浪板、拆除吊掛輕鋼架等戶外作業,卻未依天候狀況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致李啓川於107年5月17日午後至下午3時6分之間某時,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堪體溫過高而發生意識不清並陷入昏迷(下稱系爭事故)。嗣被告之前妻張碧識偶然發現李啓川癱坐系爭房屋3樓地上而告知陳美 卿,由陳美卿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致電通報119勤務中心, 於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時,發現李啓川倒坐地上張口呼吸,體溫高達攝氏40.1度。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據診斷受有發燒、疑似熱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及肺炎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住院救治後,終因熱衰竭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床,已達於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對李啓川所受系爭傷害及呈現植物人狀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李和春為李啓川支付醫療費用25,622元、醫療及照護用品之費用36,075元、看護費用300,600元 ,總計362,297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李和 春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297元。另原告分別為李啓川之父、子女,與李啓川本可共享天倫,卻因被告之過失而致一家人幸福破滅,且李啓川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不僅未能繼續扶養一家老小,更加重家庭負擔,被告之加害行為使原告與李啓川間父子、父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致心理遭受難以治癒之痛苦,其情節顯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300,00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李和春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文凱1,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李霈汝1,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李和春362,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啓川於107年5月17日事發當天接近上午11時才來找伊,李啓川是來找伊借錢,伊當時身上只有1,000或2,000多元,還沒有答應借李啓川就出事了。伊先前有僱用李啓川做系爭房屋屋頂的工作,但已於107年5月16日完工,107 年5月17日上午9時多將屋頂廢棄物(舊浪板)以吊車吊下後,僅餘一些屋主陳美卿要求之無償工作,伊沒有再僱用李啓川,李啓川在107年5月17日當天沒有工作,李啓川自己跑去系爭房屋樓上,伊不知道李啓川上去幹什麼。伊於工作時備有礦泉水,事發當天窗戶開著,也有開電風扇,如何會有熱衰竭。伊於事發當天抱著李啓川頭部,並無發燒,且按摩其手腳及肩部並無發燒現象。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醫師於107年5月18日說李啓川體內驗出大量毒品,吸毒過量導致昏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85、87頁): ⒈被告經營長興窗簾寢具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並以從事住家各式增建修繕工程、頂樓加蓋鐵厝圍籬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7年5月間經友人介紹,與住在系爭房屋之陳美卿訂定契約,承攬系爭房屋之強化防漏及更換屋頂4合1浪板工程以處理系爭房屋屋頂鐵皮損壞、滲漏雨水等問題,並約定報酬為48,000元。被告為施作該工程,於107年5月12日致電召來李啓川,約定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報酬僱用李啓川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並 於107年5月15、16日帶同李啓川前往系爭房屋施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7日有指示李啓川在上址施工,被告否認之)。 ⒉被告之配偶張碧識(於107年6月22日兩願離婚)於107年5月17日下午偶然發現李啓川癱坐系爭房屋3 樓地上而告知陳美卿,由陳美卿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致電通報119勤務 中心,於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時,發現李啓川坐在地上張口呼吸,體溫高達攝氏40.1度。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據診斷受有發燒、疑似熱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及肺炎等傷害(即系爭傷害),經住院救治後,終因熱衰竭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床。嗣李啓川於107年7月30日出院轉往護理中心照顧,期間又兩度因吸入性肺炎等疾病至健仁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7年9月29日至健仁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1月29日因扁桃腺癌不治死亡。⒊李和春係李川之父,李文凱、李霈汝係李川之子女。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李啟川所受系爭傷害,及因熱衰竭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各原告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有無理由?㈢李和春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5,622元、醫療及照護用品之費用36,075元、看護費用300,600元,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對李啟川所受系爭傷害,及因熱衰竭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對於其承攬施作陳美卿之系爭房屋之強化防漏及更換屋頂4合1浪板工程,及於107年5月15、16日帶同李啓川前往系爭房屋施工,李啓川於107年5月15日至17日均有前往系爭房屋,李啓川於17日經送醫救治後並成為植物人等事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7頁、卷㈡第85、87頁), 惟否認其於107年5月17日有僱用及指示李啓川在系爭房屋工作,並辯以系爭工程於事發前一天即已完工,其107年5月17日施作的部分係業主陳美卿另外請其施作的零星工程,李啓川當日雖到場但並未參與施作,李啓川是因為吸毒,才造成長期臥床,呈植物人狀態等語。 ⒉被告經營長興窗簾寢具行,並以從事住家各式增建修繕工程、頂樓加蓋鐵厝圍籬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前揭時地向陳美卿承攬系爭工程,並以每日2,000元之 報酬僱用李啓川為工人,而李啓川與被告均於107年5月15日、16日前往施工。嗣李啓川於107年5月17日亦前往系爭房屋,並於同日下午3時6分經發現因體溫過高導致意識不清陷入昏迷。經送醫救治後,據診斷受有發燒、疑似熱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及肺炎等傷害。旋因熱衰竭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床等事實,業據鑑定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醫師張晃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人陳美卿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張碧識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就各自見聞參與部分之事實證述綦詳(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一審卷第147頁至第16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 年11月2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3193000號函暨報案 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735595900號函暨救護紀錄表、救護紀錄明細、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估價單、保固切結書、長興窗簾寢具行之名片、現場照片、李啓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受話記錄、健仁醫院107年10月17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7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7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107年9月5日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系爭刑案他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01頁;警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46、47頁、偵字卷 第47頁至第55頁、第75頁),堪以認定。 ⒊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 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應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該勞工從屬於雇主,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以下:⑴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⑵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⑶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⑷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依證人陳美卿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請被告來施工,從107年5月15日開始,被告跟李啓川都有到其家中施工,地點是住家3樓頂 。李啓川在107年5月17日有來施工,他來3天;李啓川 確實工作3天;本件工程施工時間是107年5月15日至17 日,只有這3天,每天早上8時到下午5時。第1天被告先到、李啓川還沒到,當時被告就碎唸怎麼遲到。第2天 李啓川就比被告早到了,被告都帶李啓川出去用餐又一起回來,被告還有叫李啓川出去買螺絲、石棉板等。17日當天事發時,被告夫婦跟李啓川都在3樓,是張碧識 衝下來說「我們的工人昏倒了,快叫119」,其趕緊叫 救護車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字卷第22至第23頁),復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承包其之工程,後續的工作跟人力都是被告安排,沒有問過其;被告施工日期是從107年5月15日至17日,共3天,第1天被告先來,被告說他的工人即李啓川比較晚來,被告碎碎唸說怎麼那麼晚還沒來,有唸給我聽,等李啓川來之後被告也有唸他,李啓川都靜靜的,後來的第2、3天李啓川都比被告早來,被告有說李啓川是他的工人;其有看過被告會叫李啓川出去買東西,螺絲之類的,中午被告會帶李啓川出去吃午餐等語(系爭刑案第一審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另依證人張碧識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事發當日(即107年5月17日)大約下午1點半,被告叫其到屋頂 即室外的頂樓把水槽掃一掃、清垃圾,被告叫其問李啓川在做什麼,因為屋頂要幫忙換,李啓川知道要怎麼換等語(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足徵被告向陳美卿承包系爭工程後,包括開始施工日期,並聯繫李啓川前來協助施作,人力安排及現場工作分派等,均由被告主導並決定,而李啓川首日遲到經被告指責後,第2、3天即均提早到場,期間並曾依被告之指示外出採購,佐以證人張碧識所述,被告除負責指揮現場施工進度,於107年5月17日猶有要求李啓川協助更換屋頂等事項,對李啓川之工作內容有所指示等情,足認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就系爭工程為李啓川之雇主,且被告在107年5月15日至17日均有雇用及指示李啓川工作。 ⒋而被告於107年5月17日確仍有僱傭及指示李啓川施工,此參酌李霈汝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107年5月17日當天早上我有問爸爸幾點工作,去哪裡工作?爸爸說去王仔叔公那邊工作,地點在鳥松區,當天約6時許快7時一起出門,爸爸載我到公車站,然後他就前往工作;爸爸當天穿的衣服是工作時才穿的,是我幫爸爸拿的;當天晚上被告有到醫院探望爸爸,被告拿2,000元給我,說 是我爸爸當日的工資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19頁),並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7年5月17日在醫院有遇到被告,他拿2,000元給我,說是我爸爸 那天的薪水,叫我收好等語(系爭刑案第一審卷164至166頁)。就此,被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亦當庭自承:李啓川工作的酬勞一天1,800元,有時用到加班時 間會給他多一點,也許是其跟李霈汝講這是爸爸的工資,小孩子不太會講謊話,因為其記不清楚等語(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54頁、第166至167頁);佐以證人陳美卿前開證述:系爭工程施工時間是107年5月15日至17日,每天早上8時到下午5時,第1天被告先來,被告說他的 工人即李啓川比較晚來,被告碎碎唸說怎麼那麼晚還沒來,有唸給我聽,等李啓川來之後被告也有唸他,李啓川都靜靜的,後來的第2、3天李啓川都比被告早來等語,可認李啓川於107年5月17日早上8點前即已到達系爭 房屋,迄至同日下午3時左右在系爭房屋3樓經張碧識發現昏迷,果若李啓川於107年5月17日僅係為向被告借錢而來,豈有可能在該日上午即到達系爭房屋,並停留至下午3時許(含中午與被告外出用餐之時間),並且在系 爭房屋3樓遭發現昏迷?綜合上揭事證,足認被告於107年5月17日仍有雇用及指示李啓川工作,且被告於李啓 川每日施工後給付一定金額之報酬,107年5月17日事發當日被告仍給付李啓川當天之薪資,交由李霈汝收受。是被告辯稱107年5月17日李啓川是來借錢,李啓川實際工作日是107年5月14日至16日,107年5月17日並無為其工作等語,不足採信。 ⒌次按雇主對防止高溫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使勞工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採取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提供陰涼之休息場所及適當之飲料或食鹽水、調整作業時間、增加作業場所巡視之頻率、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等危害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8款、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陳美卿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其頂樓屋頂的鐵皮損壞,下雨天會使雨水滲入,其請被告更換屋頂鐵皮,施工人員需要爬到頂樓上方的鐵皮施工,被告還有請吊車將鐵皮吊至屋頂,我們室內有天窗,施工人員需要從室內天窗攀爬到頂樓,是戶外的施工環境,施工時若下雨會遭雨淋、出太陽會被陽光直接照射,被告沒有架設任何施工防護措施,人員直接上去施工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於偵查中證稱:其請被告來更換屋頂4合1浪板,在3樓有天窗,爬出去會曬到太陽,被告有跟其借樓梯爬上天窗施工,被告有請吊車來,用吊掛方式拆除舊的浪板並安裝新浪板,第2、3天吊車都各來一趟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的第1、2天就常常在說做工作還要注意這個工人精神不濟,萬一跌下來看要怎麼辦,被告自己在那邊唸,表示他們主要是做戶外工作等語(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61頁)。參酌證人張碧識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5月17日當天午餐後回來差不多1點半,我就到屋頂,被告叫我到頂樓去把水槽掃一掃、挖一挖,我在屋頂的最頂樓,室外,是室外的頂樓,屋頂最上面等語(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71至172頁),足認被告僱用李啓川於系爭房屋更換屋頂4合1浪板工程時,須在戶外施工,而107年5月間高雄平均氣溫為攝氏29.1度、最高溫曾在同年月29日測得攝氏33.7度一節,有中央氣象局每月氣象資料在卷可參(系爭刑案他卷第67頁)。依證人張碧識於系爭刑案證稱:於107年5月17日中午用餐完畢返回該屋之時間約為下午1時30分許等語,則至李啓川於下午3時6分前不久經張碧識發現其意識不清陷入昏迷,期間正值午間陽光正烈之時段,且被告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7年5月17日進行談話時自承:其於現場沒有準備水或食鹽水給李啓川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62頁)。是被告於本件訴訟臨訟編纂其在現場有準備礦泉水等語(本院卷㈠第81頁),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李啓川於事發時並無發燒現象,且系爭房屋3樓有開窗、吹電風等語,查李啓川於107年5月17日下午3時12分經救護人員測量體溫為40.1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科107年5月17日製作之救護紀錄表可佐(系爭刑案警卷第32頁),被告所稱李啓川並無發燒現象等語,不足採信。再不論現場有無開窗、使用電風扇,然而李啓川確實在施工中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稱開窗及吹電風扇,仍不足以達到預防危害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已為足夠之安全措施。從而,被告僱用李啓川從事戶外作業在先,復身在工程現場監督施工情形,自應依前開規定提供危害預防措施,以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上開義務以提供飲用水或食鹽水、調整作業時間、適當安排工作等措施,致李啓川在施工過程中因體溫過高導致意識不清陷入昏迷,經發現倒坐地上且體溫高達攝氏40.1度,送醫救治後診斷受有發燒、疑似熱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及肺炎等傷害,隨後並因熱衰竭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床,是被告就其執行前開業務之行為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李啓川受有系爭傷害及因熱衰竭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李啓川所受系爭傷害及呈現植物人狀態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告抗辯李啓川於事發時經高雄長庚醫院驗出李啓川體內有大量毒品,吸毒過量導致昏迷,事發當天李啓川自己跑到樓頂去吸毒等語。經查,李啓川於107年5月17日15時49分許經送醫急救並採尿檢驗,確經驗得呈K他命 毒物陽性反應,有高雄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51頁)。而該檢驗報告單說明欄就(可能)造成偽陽性反應之藥物,既依序列載「Methadone 」(美沙冬)、「Phencyclidine」(天使塵)、「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等3種,均為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其經列管之毒品等級甚至更高於第三級毒品K他命。嗣經系爭刑案第二審法院就李啓川接受急診 用藥之內容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確認結果,該醫院以110年10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050709號函覆:「前開 期間所使用之藥物不含有美沙東、天使塵(PCP)、甲 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亦無使尿液中呈現K他命陽性或偽 陽性之成分藥物。」等語(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151頁) ,足徵李啓川於前揭時間經送醫時,其尿液中確因不詳原因而存在毒品K他命成分。惟高雄長庚醫院於前揭時 地為李啓川進行診斷並救治時已經檢驗得知李啓川之尿液呈現K他命毒物陽性反應,仍同時對李啓川作成前開 包括發燒,疑似熱衰竭等之診斷結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45頁),堪認李啓川於107年5月17日確有出現發燒,疑似熱衰竭之症狀,而被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亦自承事發當天現場並沒有看到毒品或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系爭刑案第一審卷57頁),則李啓川係因熱衰竭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床,洵堪認定,自無從僅因李啓川尿液中經驗得有K 他命陽性反應,即排除李啓川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系爭傷害及因熱衰竭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另系爭刑案於偵查時及第一審審理時已傳喚張碧識到庭作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核閱,自無依被告之聲請對張碧識再為傳喚之必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 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係指被害人因事故所受之損害造成被害人與前開有身分關係之人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之重大質量變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李和春係李川之父,李文凱、李霈汝係李川之子女, 原告與李川為至親,與李川關係親密,李川因熱衰 竭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李和春與李川間父子、李川與李文凱、李霈汝間父子女之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嚴重,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李和春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部 ;李文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高職一年級,108年度 有薪資所得約62,000元、109年度有薪資所得約11,000 元,名下無財產;李霈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無工作及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曾在軍中接受在職教育,系爭事故發生時經營長興窗簾寢具行,每日2,000元,有工作才有收入,目前打零工 ,收入情形同前述,名下有汽車2部等情,業據兩造各 自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83、92、9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審重訴卷及本院卷㈡之證物存置袋),兼衡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800,000元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可採。 ㈢李和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5,62 2元、醫療及照護用品之費用36,075元、看護費用300,6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李川受有系爭傷害及因熱衰竭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被告就李川對李和春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李和春主張因李川於系爭事故所受重傷害為李川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及照護用品之費用、看護費用,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反對。查李和春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支出乃李川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本應由被告負終局之賠償責任,因李和春先行墊付,致被告受有利益,被告受有該等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李和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自有理由。 ⒉茲就李和春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25,622元、醫療及照護用品之費用36,075元、看護費用300,600元,有無 理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李和春主張其為李川支出醫療費用25,622元(內含1, 600元救護車費用),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門診、住診費用收據、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正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正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為證(審重訴卷第77至99頁)。另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為實現債權僅需申請一份診斷證明書即足,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李和春於107年5月21日已向高雄長庚醫院申請證明書支出250元(審重訴卷第75頁),另於107年11月19日向健仁醫院申請證明書支出300元(審重訴卷第91頁),則其嗣於同年6月6日 在高雄長庚醫院支出300元、同年月14日支出100元、同年月22日支出300元、同年7月30日支出200元、100元、同年9月1日支出100元、100元、同年9月5日支出300元、同年月15日支出1,300元、同年月22日支出100元、50元(審重訴卷第75至89頁),以及於107年11月29日向健仁醫院支出1,300元、150元(審重訴卷第93 頁)等證明書費合計4,400元,難認屬實現債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從而,本件李和春請求之醫療費用經扣除本院不予准許之證明書費用4,400元後,李和春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21,222元, 應予准許。 ⑵醫療及照護用品之費用部分: 李和春主張其為李川支出醫療及照護用品之費用36, 075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銷(退) 貨單、醫療器材租賃合約書、銷貨單、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101至175頁;按李和春 所提出此請求項目之單據及統一發票金額合計44,082元,李和春請求36,075元),為被告所反對。經查, 李川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因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已無法自理生活及下床,需由專人協助照顧,將致其生活發生額外增加之支出,是李和春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醫療及照護用品之費用費用,自屬合理。惟李和春所提出之部分統一發票(審重訴卷第103頁、第131至175頁)並未附具交易明細或模糊 難辨,無從得知李和春所購買之物品為何,李和春復未證明該等支出確屬醫療及照護李川所必要,且影印費、睡衣、短褲、牛仔褲、黑糖、拖鞋、洗髮精、沐浴乳、T恤乃一般生活所需,非因系爭事故額外增 加之支出,是李和春此部分之請求就14,807元部分( 本院剔除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不應准許。另李川於 107年7月1日、同年8月24日、28日住院,並未出院,有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在卷可參(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205頁、第239頁),故李和春主張上開日期之停車費用依序為45元、45元及30元(審重訴卷第161、159頁),合計120元,既非對李川之醫療或照護所支出,自不 得請求被告負擔。從而,李和春雖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照護用品之費用36,075元,然其提出之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合計44,082元,扣除前開經本院否准之14,807元及120元,其餘則屬李川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醫 療及照護等事項所需之支出,是李和春就此項目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9,155元(計算式:44,082-14,80 7-120=29,155)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 額,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部分: 李和春主張其為李川僱請看護支出298,200元,並支出李川住於庚欣護理之家之費用2,400元,合計300,600元,有看護費用之收據、庚欣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及估價單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71、73頁、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219、221頁),是李和春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00,600元,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⒊據上所述,李和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222元、醫療及照護用品之費用29,155元、看護費用300,600元,總計350,977元(計算式:21,222+29,155+300,600=350,97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李和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977元,總計被告應給付李和春1,150,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8日(審重訴卷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文凱及李霈汝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二人各80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8日(審重訴卷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