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逸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銘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柒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零伍拾柒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3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經原告依約交付完成後,被告竟未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578,939元(下稱系爭貨款),迭經原告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8,93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榮章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君逸之父親,乃原告公司之實際決策人,訴外人林千棠則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生意往來,皆係由林榮章與林千棠負責接洽。原告公司後續因經營不善,且尚積欠被告公司不少債務,林榮章曾告知林千棠其仍欲繼續經營原告公司,待轉虧為盈後,再返還先前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林千棠因與林榮章為舊識,願意支持林榮章,同意暫緩向原告公司請求還款。而為瞭解原告公司內部財務狀況,以確保原告公司將來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林千棠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11月間委派訴外人王純慧至原告公司內擔任會計職務。王純慧在職期間於每月15日結算時,皆製作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之暫借款項暨還款明細,若原告公司有出貨予被告公司,則貨款債權將用以抵銷先前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王純慧製作會計帳冊時,亦會向林榮章及林千棠匯報,林榮章於審閱王純慧所製作之暫借款項暨還款明細後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原告所請求106年3月之貨款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於本件訴訟前業已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尚未抵銷之部分共計0000000元,被告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00000000元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00000000元。原 告之貨款債權業已抵銷,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聲證一-系爭貨物請款單、銷貨單等文件係真正。 ㈡ 被告有受領系爭貨物,且貨款00000000元,尚未經被告給付 。 ㈢自105年1月至106年11月3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林千棠指派王純慧至原告公司任職並負責財務管理業務,並於105年8月22日指派王純慧為原告之掛名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並受領系爭貨物,且系爭貨款 00000000元,尚未經被告給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請款單、銷貨單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已用來抵銷先前積欠 被告之債務,原告之貨款債權業已抵銷,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經查, 1、證人王純慧於本院證述:105年1月至106年11月3日,被告之實 際負責人林千棠指派我至原告公司任職並負責財務管理業務,並於105年8月22日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千棠告訴我只是當原告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林榮章,因為他的家族信用狀況不良,所以商請我當名義負責人。因為原告缺錢,傳票是林宜蓁製作,我拿到票(被告交付)簽名後交給林榮章,林榮章之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確實有收到這些票等語。足見王純慧於上開期間,僅為原告之名義負責人及負責財務管理業務,並非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縱令被告交付被證1、2之支票予王純慧,並不代表原告有收受交付該等支票,被告主張原告有收受被證1、2之支票,尚不足採。況依王純慧所述:不知收到的票要給何人?如何處理等語,亦無法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而收受上開支票。 2、被證1、2之支票是否均有兌現,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況被告自承有抽票重開之情形,且支票發票人非被告,而為哥倫布鋼筋續接有限公司,且支票受款人,亦非原告,被告又無法證明開立上開支票之原因及係由何人兌現,其所提出之轉帳傳票,或僅有王純慧之簽收,或有林榮章之蓋章,惟原告否認林榮章印章之真正,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林榮章印章為真正,自難信為真實,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簽收被證1、2之支票,無法據以證明被證1、2係兩造間因借貸關係所簽發之支票。 3、原告自承核對現尚存之部份由王純慧制作之傳票,及部份留存之匯付資料,就現知被證1、2所示支票之抽票及相關原因情形整理如附表2所示: ⑴附表2編號1:此為原告105/3應收帳款,及被告之暫借款 。 ⑵附表2編號8:原告業已匯付償還(詳參原證2-2)。 ⑶附表2編號36:此係被告託林榮章向聖興借款,扣除利息 55548,剩餘金額為924712元,係被告應支付款項,上開 款項由原告106年11月30日墊出匯付至被告帳戶,故該支 票應係用以清償原告之墊付款,以上等情有王純慧書寫之轉帳傳票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可資為證(詳參原證2-3) 。 ⑷附表2編號12、13、20、21、22、30、31、32、33、34均未 兌現,經抽票改開其他支票,詳如附表2說明欄。 足證被告主張被證1、2之支票係原告向被告借貸所簽發等情,不足採信。 4、又附表3係原告依據王純慧書寫之傳票及相關交易明細等證物(詳參原證3-1至3-13)所整理之表格,共計00000000元,惟原告並未承認債務,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主張原告業已承認債務云云, 不足採認。 5、依王純慧所制作附件1借還款明細內容所載,僅部分有王純慧製作之傳票,或王純慧同時期為被告製作之傳票為證, 其他大部分均無任何憑證,且未經兩造核對簽認,其所載 內容自難信為真實。又以其明細乙欄所載內容,及證人王 純慧所證述之製作內容,無法確認係存於兩造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其記載多有不合理之處:⑴借還款明細表內容之 一,其項目記載為「現金」者為例,其「明細」載為:「 現金」者,合計2,647,945元,惟均未有交付或簽收之憑證,即現金為何人交付?何人收受?作何用途之用?均未見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確有現金借款或支出,已非無疑 。⑵觀諸上開借還款明細表,竟有記載還款日期早於借款 日期者,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被告主張原告向伊借款 部分,難認為真實。經查,上開明細表中記載還款日期早 於借款日期者如下:①借款日期105年5月30日「4月份越南帳」部分,還款日期卻為105年5月17日。②借款日期105年8月31日「速巴陸7月應收帳」部分,還款日期卻為105年8 月15日。③借款日期105年11月9日「現金匯林冠銘上海彰 銀」部分,還款日期為105年11月2日。綜上所述,上開項 目之還款日期明顯早於借款日期,依照一般消費借貸模式 均為「借款後還款」,豈有如被告所記載「還款後借款」 之理?益徵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部分,難信為真實。 ⑶再就借還款明細表項目為「利息」者,共計1,082,225元,均未計載係何筆債務及何債權人借貸所生之利息,僅泛 稱利息,實難認定為原告向被告借貸所生。⑷被告提呈附 件1借還款明細表其他項目,諸如「電費」、「亞太0/1」 、「開工紅包」、「勞健保罰款」、「借款發薪」、「借 現當零用金」、「會計師手續費」、「副理北上高鐵車資 」、「賴永豐負責人費用」…等項目,自應由被告就確有 支出該筆款項,且該筆款項為原告向被告所借貸負舉證責 任,惟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6、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106年3月之貨款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於本件訴訟前業已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尚未抵銷之部分共計0000000元,被告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00000000元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得請求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原告前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收受(見卷附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578,939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1 │106年3月 │7,100,713元 │ ├──┼──────┼───────┤ │2 │106年4月 │2,867,578元 │ ├──┼──────┼───────┤ │3 │106年12月 │436,844元 │ ├──┼──────┼───────┤ │4 │107年1月 │173,804元 │ ├──┴──────┴───────┤ │ 總計:10,578,93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