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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朱玲瑤陳景裕呂明龍

原告
李姿憓
原告
闕明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羽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告
吳全益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被告
吳建文
被告
湯志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被告
李國慶
被告
倚楠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明照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告
商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鴻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告
工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鵬崴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全益、李國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全益、李國慶、湯志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倚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工喬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全益、李國慶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吳全益、李國慶、湯志傑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倚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工喬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吳全益、李國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吳全益、李國慶、湯志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全益、李國慶、湯志傑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倚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倚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工喬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工喬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建文、李國慶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全益、吳建文、李國慶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貯存廢棄物業務,且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湯志傑則為獨資商號「明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明翰工程行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3726300號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民國110年8月17日止),除知悉前揭情事外,亦知悉「明翰工程行」為廢棄物清除業務,應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程序申報各項清除資料,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40091456E號公告規定辦理廢棄物網路傳輸申報。被告倚楠有限公司(下稱倚楠公司)、商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碁公司)、工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喬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自亦知悉清除廢棄物時,應依廢棄物種類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

(二)吳全益於106年4月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申請設立「戰雅全企業社」(於同年5月24日核准設立)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並於覓得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預定作為廢棄物堆置場所後,由李國慶出面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李國慶明知吳全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仍基於幫助吳全益取得廢棄物堆置場所之幫助故意,而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6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同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實際上係由吳全益使用系爭土地及支付租金。

(三)吳全益自106年5月起,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刊登清除廢棄物之廣告,先後招攬包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福叔」之人在內之不詳廠商,及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工喬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承攬清運廢棄物,前揭廠商並依清運廢棄物之種類支付吳全益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清運費用。吳全益接受前揭委託後,即分別以下列方式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

1、由吳全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2度轉手及先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0號,下稱A車),前往各廠商處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

2、因A車於106年5、6月間故障,吳全益遂致電湯志傑,表示欲以每車次1,500元之代價,委請「明翰工程行」代為前往不詳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湯志傑明知此舉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仍允諾吳全益代為載運前揭廢棄物,並駕駛「明翰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前往前揭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5車次(每車次載運約2至3公噸),湯志傑載運前揭廢棄物後,亦未依規定將清運紀錄上網申報。

(四)吳全益另自行操作機具在系爭土地整理、分類廢棄物,並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僱請吳建文在系爭土地從事現場管理、引導車輛傾倒廢棄物、操作機具整理、分類廢棄物等工作,迄至同年6月間吳建文因另有工作離職為止,吳建文計領得40,000元報酬。

(五)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而於106年8月9日16時50分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時,始發覺前揭情事,原告為清除前揭廢棄物,因而支出清除費用4,339,900元。

(六)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李國慶業因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42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分別判處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罰(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吳全益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另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工喬公司疏未注意查證「戰雅全企業社」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即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清除費用4,339,900元。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吳全益部分:

1、伊駕駛A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約20車次,每台車約6、7公噸,共約100公噸。且伊僅分別自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工喬公司處取得清理廢棄物費用37,800元、1,575元、10,000元,共49,375元;另委請湯志傑載運部分,亦僅5車次,每車次1,500元,共7,500元,就此觀之,伊堆放之廢棄物數量甚少。訴外人環保局人員林○○亦在系爭刑事件證稱:「(問:以107年3月30日的照片,是否有增加廢塑膠混合物如廢塑膠管等物品?)對。」、「(問:你意思是106年8月9日時現場沒有這些廢塑膠物?)依照片這樣看是沒有。」,是系爭土地上於106年8月9日後,仍有遭他人堆置廢棄物,原告主張全部廢棄物均為伊堆置顯然無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李國慶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原告即知被告之用途,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原告亦曾到系爭土地現場,當時並未對堆放廢棄物有任何異議。

3、清除費用應以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清除費1,000元/公噸、處理費2,413元/公噸或鴻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提出之計費方式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李國慶部分:伊只是幫忙簽名而已,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伊也有要求原告將租賃契約承租人改成吳全益,但原告表示因土地已遭環保局查封,不能變更,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吳建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曾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一台卡車以3.22公噸計算,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湯志傑部分:

1、伊載運之車次僅有5車次,每車次約3公噸,總共約15公噸,逾此部分顯非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原告要求伊連帶負擔清除系爭土地上全部廢棄物之費用,顯不合理。

2、原告李姿憓於109年3月5日在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其於遭稽查前之106年6月份有去過系爭土地,並拍攝照片,且已知悉被吳全益堆放廢棄物,惟其僅告知吳全益不可堆放廢棄物,卻無其他具體作為,例如依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致系爭土地持續遭吳全益堆放廢棄物,應認原告有怠於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注意防免損害發生之義務,是其行為與損害發生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與有過失,而自106年5月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吳全益起至原告知悉系爭土地遭吳全益堆置廢棄物時,約經過1個半月,自該時起至同年8月初遭查獲,又約經過1個半月,是應認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3、清除費用應以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清除費1,000元/公噸、處理費2,413元/公噸,合計3,413元/公噸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五)倚楠公司部分:

1、倚楠公司經長年配合之○○○○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下稱○○公司)介紹,始認「戰雅全企業社」為得合法處理廢棄物之廠商,並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除、處理廢棄物,倚楠公司並無過失。

2、倚楠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廠房整修產生之輕鋼架、木板、雜草、桶子與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並非事業廢棄物,原告主張倚楠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與事實顯然有違。

3、系爭土地遭倒置大量廢棄物乙事,並非倚楠公司所為,倚楠公司亦不知係何人所為,難與行為人有共同意思聯絡,故倚楠公司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造意人或幫助人,自不應由倚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4、縱認倚楠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倚楠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理之廢棄物,每車次約2.56公噸、6車次,合計約19.32公噸計算,不應要求倚楠公司對其餘非倚楠公司之廢棄物負賠償責任。

5、倚楠公司前已委託「○○○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保公司)提出清運計畫,並經環保局備查在案,每公噸清運費運僅7,000元,原告之每公噸清運費用竟高達20,602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六)商碁公司部分:

1、商碁公司欲清運約100至200公斤海運貨品木箱包材之廢木材時,係上網搜尋廠商,發現「戰雅全企業社」具有「高雄市環字第10639485800號乙級環保」之資格,經電話洽詢後,吳全益提出之名片亦載有「高雄市環字第10639485800號乙級環保」之文字,遂不疑有他,而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前揭廢木材,並支付「戰雅全企業社」1,575元之處理費用。依此客觀情狀觀之,任何第三人均可能善意信賴「戰雅全企業社」為合格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廠商,被告基於此等善意信賴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前揭廢木材,與常理相符,應無任何過失。

2、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湯志傑、既為行為人,其責任自優先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主管機關應先命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湯志傑清除無果後,始能命原告清除廢棄物,是原告並非優先負有清除責任之人。

3、商碁公司否認委託吳全益將廢棄物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亦否認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為商碁公司所有,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4、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認為,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僅適用於自然人,而不適用於法人,商碁公司自無法與吳全益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5、縱依原告委託○○企業社之清運費用4,300元/立方公尺計算,商碁公司委託吳全益清運之廢木材體積約為1.0648立方公尺(計算式:(1)依常規海運木棧板18公斤/計算,200公斤約11個木棧板。(2)每個常規海運木棧板體積約長1.1公尺X寬1.1公尺X高0.08公尺=0.0968立方公尺。(3)11個常規海運木棧板體積約為1.0648平方公尺),清運費用亦僅4,579元(計算式:1.0648平方公尺X4,300元/立方公尺=4,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七)工喬公司部分:

1、吳全益向工喬公司稱「戰雅全企業社」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運許可證,工喬公司始委託「戰雅全企業社」處理高雄市前鎮區○○國小(下稱○○國小)風災復原工程(圍籬及護欄工程)之廢棄物,「戰雅全企業社」共載運4車次、每車次1公噸,合計約4公噸。嗣經檢警調查本案始知「戰雅全企業社」並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運許可證,工喬公司亦係受吳全益所蒙騙之受害廠商。工喬公司並未見過原告、吳建文、湯志傑、李國慶,故就渠等承租土地、堆放廢棄物之過程,工喬公司均不知情。

2、不爭執系爭土地上有工喬公司之廢棄物,但縱認工喬公司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至多應僅需就前揭4公噸之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未與其他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又依原告委託之○○企業社負責人吳○○於11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稱,其委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清運廢棄物之費用係以1,500元/公噸計算,是原告至多得請求工喬公司賠償之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4公噸X1,500元/公噸=6,000元)。再者,原告在106年6月間就知道吳全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卻無任何防免措施,致工喬公司在同年7月委託「戰雅全企業社」處理之廢棄物,遭吳全益堆放於系爭土地上,應認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八)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與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李國慶、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工喬公司不爭執以下事項(本院卷三第261至265頁),而吳建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曾以書狀表示爭執,堪信屬實,而得作為本訴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以下事項:

1、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李國慶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貯存廢棄物業務,且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2、吳全益於106年4月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申請設立「戰雅全企業社」(於同年5月24日核准設立)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並於覓得系爭土地,預定作為廢棄物堆置場所後,由李國慶出面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李國慶明知吳全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並打算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仍於同年月10日,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幫助吳全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實際上則由吳全益使用系爭土地及支付租金。

3、吳全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即自106年5月起,透過臉書網站刊登清除廢棄物之廣告,先後招攬包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福叔」之人在內之不詳廠商,及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工喬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承攬清運廢棄物,前揭廠商並依清運廢棄物之種類支付吳全益每車次1,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清運費用。吳全益接受委託後,即分別以下列方式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

(1)由吳全益駕駛A車前往各廠商處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

(2)因A車於106年5、6月間故障,吳全益遂致電湯志傑,表示欲以每車次1,500元之代價,委請「明翰工程行」代為前往不詳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湯志傑明知此舉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未與「戰雅全企業社」簽訂清運契約,即允諾吳全益代為載運前揭廢棄物,並駕駛B車前往前揭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5車次(每車次載運約2至3公噸),載運前揭廢棄物後,亦未依規定將清運紀錄上網申報。

4、吳全益另自行操作機具在系爭土地整理、分類廢棄物,並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僱請吳建文在系爭土地從事現場管理、引導車輛傾倒廢棄物、操作機具整理、分類廢棄物等工作,迄至同年6月間吳建文因另有工作離職為止,吳建文計領得40,000元報酬。

(二)系爭刑事判決判決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李國慶如附表一所示刑罰確定。

(三)倚楠公司於106年7月9日、7月24日、7月28日、8月2日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除整修高雄市橋頭區廠房產生之輕鋼架、裝潢木板、樹枝、雜草、空桶子、工廠員工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共19.32公噸,並支付6車次之處理費用37,800元予吳全益,吳全益將前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四)商碁公司於106年7月29日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除海運貨品之木箱包材產生之廢木材,並支付1車次處理費用1,575元予吳全益。

(五)工喬公司於106年7月24日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除工喬公司所承攬○○國小拆除圍牆磚塊、水泥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並支付4車次之處理費用10,000元,吳全益將前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六)倚楠公司曾委託○○○環保公司清理系爭土地上之20公噸廢棄物,清理費用為154,350元(不含已支付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費用23,100元),並依此向環保局提出清理計畫,經環保局以109年9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977900號函同意備查,惟因原告不配合開啟大門,致無法進行清理。

(七)原告經環保局核備後,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其中營建混合廢棄物為182.98公噸、一般廢棄物為25.74公噸,前者係委託「○○企業行」清除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後者係委託「○○公司」清除至「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原告因清除前揭廢棄物,支出清除費用4,339,900元(含4,300,000元清運費用、39,900計劃書費用)。

(八)李姿憓於109年3月5日在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稱其於106年6月份時去過系爭土地,並知悉有遭堆置廢棄物之情,且有告知吳全益不可以繼續堆置廢棄物。

(九)本院卷二第506、507頁附表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十)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為108年6月16日。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是否均為吳全益所堆置?

(二)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湯志傑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商碁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理之廢棄物,是否「經吳全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四)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工喬公司是否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工喬公司是否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0條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若是,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工喬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理廢棄物,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0條?若是,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工喬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若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是否應與其餘被告,對原告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吳建文、湯志傑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處理之營建廢棄物128.8公噸、載運之廢棄物15公噸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抑或是就全部廢棄物均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工喬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各該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之廢棄物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抑或是就全部廢棄物均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若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於106年6月份時,即知悉有遭堆置廢棄物,除告知吳全益不可堆置廢棄物外,未為其他防止措施,是否與有過失?

(九)原告所支出之清運費用4,339,900元是否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若否,每公噸一般廢棄物之「合理之清除處理費用(即民法第213條第3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金額若干?每公噸營建廢棄物之「合理之清除處理費用(即民法第213條第3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金額若干?

(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是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查明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若係成立客觀之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時,雖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亦即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然仍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均為吳全益所堆置,為吳全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經查:

1、環保局於106年8月9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面對鐵皮建物(其上顯露一水泥造建物,惟與該鐵皮建物,應非同一建物)方向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一第405頁左下角照片即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228頁左下角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中,左側營建廢棄物明顯,右側雖有陰影,惟仍可看出其上未堆放廢棄物;而環保局於107年3月30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以近似角度拍照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17頁左上角照片即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240頁左上角照片),其左側為系爭照片所拍得之營建廢棄物,惟中間明顯被堆置塑膠管等塑膠廢棄物,以前揭塑膠管堆放之範圍、數量觀之,若106年8月9日時即已被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應無未被拍攝於系爭照片內之可能。證人林○○於108年7月25日至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亦證稱:「(被告湯志傑辯護人問:(請提示108年5月2日環保局函文)108年5月2日函文是你回覆的?)是。」、「被告湯志傑辯護人問:(請提示108年5月2日環保局函文稽查照片)107年3月30日左上角廢塑膠混合物照片,與剛才提示106年8月9日左下角的稽查照片角度是否相同?)是。」、「(被告湯志傑辯護人問:以107年3月30日的照片,是否增加廢塑膠混合物如廢塑膠管等物品?)對。」、「(被告湯志傑辯護人問:你意思是106年8月9日時現場沒有這些廢塑膠物?)依照片這樣看是沒有。」,是106年8月9日後應尚有他人至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吳全益抗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非全部為其所堆置,應屬有據。

2、爰審酌吳全益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曾駕駛A車載運約20車次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一車約能載6、7公噸(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90頁),加計其委託湯志傑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廢棄物15公噸後,吳全益於系爭土地堆置之廢棄物重量應為155公噸(計算式:20車次X每車7公噸+15公噸=155公噸),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吳全益堆放之廢棄物數量逾前揭數量,其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三)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湯志傑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湯志傑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應遵守相關法令,及吳全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李國慶明知吳全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並打算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仍幫助吳全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供吳全益堆置廢棄物;吳建文明知前揭情事,仍受僱於吳全益,在系爭土地從事現場管理、引導車輛傾倒廢棄物、操作機具整理、分類廢棄物等工作,而與吳全益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湯志傑明知受吳全益委託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違反相關法令等節,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並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業如前述。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湯志傑前揭行為,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在系爭土地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需支出必要費用以清除廢棄物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湯志傑前揭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李國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商碁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理之廢棄物,經吳全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1、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內容無論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是若當事人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為訟訴訟標的而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該行政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自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

2、環保局前認定商碁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理之廢棄物,經吳全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而以109年6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2927900號函,命商碁公司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送環保局憑辦相關事宜,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處理,將逕依同法第71條或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4條規定辦理。商碁公司不服前揭行政處分,於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又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環保局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究是否為商碁公司所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之廢棄物,即命商碁公司清除處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請求確認前揭行政處分違法等語。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於111年2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認定:「環保局認定商碁公司於106年7月間確曾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除其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戰雅全企業社』確有將廢棄物棄置在系爭土地上而未為妥善清理之情,並非無據,且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駁回商碁公司之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可憑(本院卷三第363至382頁)。

3、依前揭說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既已認為環保局認定「商碁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理之廢棄物,經吳全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而為命商碁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並判決駁回商碁公司之訴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規定,本院即應以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而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應認定商碁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理之廢棄物,經吳全益堆置於系爭土地。

(五)倚楠公司、工喬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商碁公司則無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2、經查:

(1)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工喬公司就「吳全益將渠等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理之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乙事」,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難認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工喬公司有以此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2)原告固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置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證照查詢網頁(下稱環保署網頁)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主張任何人均可在環保署網頁,查得「戰雅全企業社」是否為合法業者,然未至環保署網頁查詢「戰雅全企業社」是否為合法業者,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①倚楠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地坪整平、防火、防水材料買賣及施工作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除外);室內裝潢材料買賣、設計施工業務(營造業除外)(建築師業務除外),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審重訴卷第51頁),顯見倚楠公司在經營事業時,確實有時常委託廢棄物清理業者清理廢棄物之機會;倚楠公司亦抗辯稱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公司有長年配合,可徵倚楠公司確實長期委託廢棄物清理業者清理廢棄物,自應有能力知悉可在環保署網頁查得「戰雅全企業社」是否為合法業者,倚楠公司卻怠於為之,應認其就吳全益將渠等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理之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乙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乙事,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②商碁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電器承裝業、電器安裝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防蝕與防銹工程業、儀器與儀表安裝工程業、精密儀器零售業、度量衡器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污染防治設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度量衡器輸入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查(審重訴卷第53頁)。由前揭商碁公司所營事業觀之,商碁公司應較無委託廢棄物清理業者清理廢棄物之機會,故與廢棄物清理業者並無業務往來,致未認識任何廢棄物清理業者,此由商碁公司抗辯其係上網搜尋相關廢棄物清理業者之資料時,始發現「戰雅全企業社」之網頁資料等語(審重訴卷第92頁),亦可徵之。且商碁公司僅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1車次海運貨品之木箱包材產生之廢木材、清運費用亦僅1,575元,清運數量甚少,難認其未至環保署網頁查得「戰雅全企業社」是否為合法業者,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是商碁公司因信賴「戰雅全企業社」網頁與吳全益提出之「戰雅全企業社」名片上關於「高市環字第10639485800號乙級環保之資格」之記載(審重訴卷第109至113頁),而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前揭廢木材,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③工喬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審重訴卷第55至57頁)。工喬公司本身即為廢棄物清理業務,自應有能力知悉可在環保署網頁查得「戰雅全企業社」是否為合法業者,工喬公司卻怠於為之,應認其就吳全益將渠等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理之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乙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乙事,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3)倚楠公司、工喬公司怠於至環保署網頁查詢「戰雅全企業社」是否為合法業者,即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戰雅全企業社」清除廢棄物,並經吳全益將渠等委託清除之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受有需支出必要費用以清除廢棄物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與倚楠公司、工喬公司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倚楠公司、工喬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商碁公司既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則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商碁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1車次海運貨品之木箱包材產生之廢木材之行為,屬一般事業經營者正常之契約行為,難認係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行為,自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商碁公司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1)商碁公司雖未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情形,然其就此並無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對原告負該條本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後段,亦以「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為要件,商碁公司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如前述,是商碁公司應未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亦毋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職是,倚楠公司、工喬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商碁公司則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吳全益、李國慶應就全部之廢棄物即155公噸廢棄物;吳建文應以處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38.75公噸、一般廢棄物5.45公噸;湯志傑應以載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15公噸;倚楠公司、工喬公司應於各自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之廢棄物19.32公噸、4公噸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吳全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在系爭土地上堆置155公噸廢棄物,自應於此範圍內,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李國慶既幫助吳全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供吳全益堆置廢棄物,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其為吳全益提供之助力,即係全部之155公噸廢棄物,是李國慶應就其幫助吳全益堆置之155公噸廢棄物與吳全益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吳建文應以處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38.75公噸、一般廢棄物5.45公噸範圍內,與吳全益、李國慶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吳建文受僱於吳全益,在系爭土地從事現場管理、引導車輛傾倒廢棄物、操作機具整理、分類廢棄物等工作共20日,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吳建文係參與吳全益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整體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湯志傑、倚楠公司、工喬公司間,於有主觀上有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之意思,難認吳建文應就吳全益堆置之155公噸廢棄物全部,或與湯志傑、倚楠公司、工喬公司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吳建文於受僱於吳全益期間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不明,原告雖主張應以128.8公噸計算(計算式:20日X每日2台車X每車3.22公噸=128.8公噸,本院卷二第216頁),吳建文雖同意以每車3.22公噸計算,然未同意以128.8公噸計算總數量(本院卷二第217頁)。爰審酌吳建文係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共70日間,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155公噸廢棄物,20日占全部日數百分之28.57(計算式:20日/70日=百分之28.5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主張吳建文處理之廢棄物數量128.8公噸占全部廢棄比例百分之83.1,比例差距顯然過大,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吳建文於20日內確實處理128.8公噸廢棄物,原告請求依此計算,顯然無據。復審酌吳全益於該70日內,平均每日約堆2.21公噸廢棄物(計算式:155公噸/70日=2.21公噸),20日約44.2公噸(計算式:2.21公噸X20日=44.2公噸),以此計算吳建文於20日內處理之廢棄物數量,應較為合理。再依原告實際清除營建混合廢棄物為182.98公噸、一般廢棄物為25.74公噸之比例百分之87.67、百分之12.33計算,吳建文應於其受僱於吳全益處理之廢棄物之數量,即營建混合廢棄物38.75公噸、一般廢棄物5.45公噸之範圍內,與吳全益、李國慶成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

(3)準此,吳建文應於其處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38.75公噸、一般廢棄物5.45公噸之範圍內,與吳全益、李國慶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湯志傑應於其載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15公噸之範圍內,與吳全益、李國慶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湯志傑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15公噸至系爭土地堆置,而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湯志傑係參與吳全益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整體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吳建文、倚楠公司、工喬公司間,於主觀上有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之意思,難認湯志傑應就吳全益堆置之155公噸廢棄物全部,與吳建文、倚楠公司、工喬公司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職是,湯志傑應於其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15公噸至系爭土地堆放之範圍內,與吳全益、李國慶成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倚楠公司、工喬公司應於各自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之廢棄物19.32公噸、4公噸之範圍內,與吳全益、李國慶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倚楠公司、工喬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之廢棄物,並經吳全益將前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固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倚楠公司、工喬公司係參與吳全益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整體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倚楠公司、工喬公司與吳建文、湯志傑或倚楠公司、工喬公司相互間,於主觀上有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之意思,難認倚楠公司、工喬公司應就吳全益堆置之155公噸廢棄物全部,與吳建文或倚楠公司、工喬公司相互間,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職是,倚楠公司、工喬公司各應就渠等各自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之廢棄物之範圍內,與吳全益、李國慶成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倚楠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一般廢棄物共19.32公噸為原告、倚楠公司不爭執,倚楠公司並同意按20公噸計算,有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本院卷三第400頁);原告另主張工喬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營建廢棄物12.88公噸,然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是工喬公司部分,應以工喬公司自認之營建廢棄物4公噸計算。

(七)原告就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湯志傑所造成損害部分,並無過失;惟就倚楠公司、工喬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之廢棄物,經吳全益將前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部分,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2、次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亦有清除處理土地上廢棄物之責任。李姿憓於109年3月5日在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稱其於106年6月份時去過系爭土地,並知悉有遭堆置廢棄物之情,且有告知吳全益不可以繼續堆置廢棄物;環保局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9年3月19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484001號函,請原告就該局認為,原告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有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責任,原告就環保局前揭規定亦未為爭執,原告並依前揭函文於同年9月16日提送清理計畫經該局核備,且已於110年2月20日向環保局陳報清理完畢,有前揭函文、計畫書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571至643頁)。

3、吳全益、李國慶部分:吳全益本身即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李國慶則為幫助吳全益承租系爭土地,使吳全益可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幫助人,均為故意犯罪之行為人。原告係因李國慶幫助吳全益承租系爭土地及吳全益在系爭土地上故意堆置廢棄物而受有損害,原告縱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吳全益、李國慶使用,或於106年6月去過系爭土地後,未為任何其他積極防免措施,仍非吳全益繼續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合法理由,是就吳全益、李國慶部分,不能認原告之行為係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與有過失。

4、吳建文、湯志傑部分:吳建文受僱於吳全益之時間,在106年6月,且吳建文未就原告與有過失部分為爭執;湯志傑則係於106年5、6月時,駕駛B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依現有證據均無法證明前揭時間,係在李姿憓知悉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後,難認原告就吳建文、湯志傑所造成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5、倚楠公司、工喬公司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亦有清除處理土地上廢棄物之責任。李姿憓既於106年6月份去過系爭土地,並知悉系爭土地遭吳全益堆置廢棄物之情,若原告即時為積極防免吳全益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不致使第三人之廢棄物繼續遭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然李姿穗卻僅告知吳全益不可以繼續堆置廢棄物,而未為任何其他積極防免措施,致倚楠公司、工喬公司在同年7月委託「戰雅全企業社」處理之廢棄物,仍遭吳全益繼續堆放於系爭土地上,應認原告就就倚楠公司、工喬公司之廢棄物遭堆置於系爭土地乙事,亦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過失,爰審酌原告與倚楠公司、工喬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參與之程度及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等因素,認原告與倚楠公司、原告與工喬公司間,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八)本件廢棄物合理之清除、處理廢用:

1、原告於109年9月16日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申請環保局核備,其清除方式係委託○○企業社、○○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清除處理,其計價方式均記載:「以甲、乙或乙、丙雙方合約訂立單價,依實際清運數量結算」,環保局函送之原告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所附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3份可憑(本院卷一第615至619頁),是依原告陳報環保局之廢棄物處置計畫,原告與○○企業社、○○公司、○○公司約定計價方式均係依實際清運數量結算。

2、原告固另提出與○○契業社簽訂之廢棄物委託清運承擔契約、收據、匯款單、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請款單、交易明細等(本院卷一第527、529、657至677、777、887至895)主張清運費用為4,339,900元,然前揭廢棄物委託清運承擔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為承擔總價4,300,000元(未稅),與原告陳報環保局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所附契約顯然不符。○○企業社負責人吳○○至本院作證時,亦稱廢棄物送到○○公司前,需先分類,假如是實做實算的話,就不會趕在30天內做完,可能需要60天,依此計算的話,人力約需288,000元(計算式:每人每日1,800元X160人次=288,000元)、怪手費用為600,000元(計算式:每日10,000元X60=600,000元)、山貓費用為390,000元(計算式:每日6,500元X60=390,000元)、貨車費用為420,000元(計算式:每日7,000元X60=420,000元)、送到○○公司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的費用為274,470元(計算式:1,500元/公噸X182.98公噸=274,470元)、送到○○公司處理一般廢棄物的費用為257,400元(計算式:10,000元/公噸X25.74公噸=257,400元),合計2,229,870元(本院卷二第173頁)。原告請求之費用計算標準與其陳報環保局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所附契約不符,且兩者差距達2,070,130元(計算式:4,300,000元-2,229,870元=2,070,130元),原告主張之清運費用難認合理。

3、再者,原告係於109年11月6日與○○企業社簽約,有原告提出之廢棄物委託清運承攬契約可憑(本院卷一第527、529頁);而倚楠公司於109年9月18日即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環保局,因原告不願意開啟大門,致無法依環保局109年9月2日核備之清理計畫至系爭土地清理廢棄物,原告並向前揭環保局核備倚楠公司清理計畫之處分提起訴願,有律師函、環保局函可憑(本院卷三第81、83頁),由此應可推知原告於與○○企業社簽約前即已知悉倚楠公司有提出清理計畫,並委請○○○環保公司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20公噸廢棄物乙事。

4、雖原告無一定要委託新世界環保公司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然依常理而言,4,300,000元應非小額款項,在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前,應會多方比價並挑選符合資格、價格也相對合理的公司。本院前欲委託鑑定清運費用時,曾函請高雄市直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推薦可協助現場勘定後鑑價清運費用之廠商,兩同業公會推薦名單均有○○○環保公司,有前揭同業公會函可查(本院卷二第277、281頁),顯見新世界環保公司在高雄廢棄物清理業界,應頗有信譽。而依新世界環保公司之報價,營建廢棄物之處理費為7,000元/公噸;清運費3,500元/車,縱認每車次均僅能載運1公噸廢棄物,每公噸營建廢棄物之處理費亦僅10,500元,有倚楠公司與○○○環保公司簽訂之營建混合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可稽(本院卷一第731至735頁);而依吳○○前揭證述之費用計算,營建廢棄物每公噸應為10,780元(計算式:1、人力288,000元+怪手費用600,000元+山貓費用390,000元+貨車費用420,000元+○○公司處理費274,470=1,972,470元。2、1,972,470元/182.98公噸=10,780元),兩者差距不大,縱將全部廢棄物全部以營建混合廢棄物計算,○○○環保公司總處理費用為2,191,560元(計算式:208.72公噸X10,500元=2,191,560元),與吳○○證述實作實收之費用相仿,是○○○環保公司之報價應屬合理,該公司之報價亦可為合理清運費用之參考。

6、至原告另主張稱其支出之清理費用,包含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支出之清理費用包含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吳○○於本院作證時,亦僅敘明其係總價承攬本件清理廢棄物、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未曾提及其曾就系爭土地為整地等相關回復原狀工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九)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1、吳全益、李國慶部分:吳全益、李國慶在系爭土地上堆置155公噸廢棄物,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10,800元(計算式:吳全益、李國慶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數量155公噸X10,780元+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費用39,900=1,710,800元)。

2、吳建文部分:吳建文受僱於吳全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38.75公噸、一般廢棄物5.45公噸,合計44.2公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6,376元(計算式:44.2公噸X10,780元+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費用39,900=516,376元),並於此金額內,與吳全益、李國慶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湯志傑部分:湯志傑應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15公噸至系爭土地堆置,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1,600元(計算式:15公噸X10,780元+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費用39,900=201,600元),並於此金額內,與吳全益、李國慶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4、倚楠公司部分:倚楠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為19.32公噸,惟倚楠公司同意以20公噸計算,是該部分清理費用為255,500元(計算式:20公噸X10,780元+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費用39,900=255,500元),而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與過有失責任,是倚楠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7,750元(計算式:255,500元X百分之50=127,750元),並於此金額內,與吳全益、李國慶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5、工喬公司部分:工喬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為4公噸,該部分清理費用為83,020元(計算式:4公噸X10,780元+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費用39,900=83,020元),而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與過有失責任,是工喬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1,510元(計算式:83,020元X百分之50=41,510元),並於此金額內,與吳全益、李國慶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十)據此,原告得請求吳全益、李國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710,800元,吳建文、湯志傑、倚楠公司、工喬公司各應在516,376元、201,600元、127,750元、41,510元之範圍內,與吳全益、李國慶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吳全益、李國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710,800元,扣除後述應與吳建文、湯志傑、倚楠公司、工喬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後為823,564元(計算式:1,710,800元-516,376元-201,600元-127,750元-41,510元=823,564元),及請求吳建文、湯志傑、倚楠公司、工喬公司各應在516,376元、201,600元、127,750元、41,510元之範圍內,與吳全益、李國慶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既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第30條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觀諸同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足見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0條之目的,係鑒於工商發達,產業生產擴增,物品使用之材料複雜且汰換頻仍,致廢棄物產量甚鉅、種類繁多,其中不乏污染性及有害性物質,有賴專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技術人員處理,以預防環境污染而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生態事件發生,其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得享有健康的生活環境,且支配此生活環境之權利,自屬保謢他人之法律。然:
 5、爰審酌前述原告陳報環保局之廢棄物處置計畫,原告與○○企業社、○○公司、○○公司約定計價方式均係依實際清運數量結算,而○○企業社若採實作實收,營建混合廢棄物處理費為10,780元/公噸、一般廢棄物處理費為10,000元/公噸;○○○環保公司之費用至多10,500元/公噸,原告卻以高達20,602元/公噸(計算式:4,300,000元/208.72公噸=20,602元/公噸)之處理費用,委請○○企業社總價承攬,難認非合理費用,暨兩造利益間之衡平等情,認本件廢棄物之處理費用應以10,780元/公噸計算,較為合理。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刑事判決主文 1 吳全益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國慶 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 吳建文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湯志傑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公司名稱 刑事判決主文 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主張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 1 吳全益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民法第185條第1項 2 李國慶 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民法第185條第2項 3 吳建文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民法第185條第1項 4 湯志傑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本文),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5 倚楠公司 未經起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即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0條),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6 商碁公司    7 工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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