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梁健男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王銀河 曾德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銀河及曾德寬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王銀河、曾德寬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銀河、曾德寬分別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王銀河、曾德寬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王銀河、曾德寬應各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變更,惟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 王銀河、曾德寬及訴外人謝東昇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訴外人張期富及達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公司)於107 年2 月4 日以總價29,655,588元向被告王銀河、曾德寬各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簽約當日即已依約給付被告王銀河、曾德寬各1,000,000 元簽約金;嗣於107 年5 月1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協議變更付款日期約定:「雙方同意,如買方未能於107 年6 月10日或 107 年8 月20日支付全部尾款,買方已支付之價金同意由賣方沒收,並取消買賣契約」,其後已分別支付被告王銀河、曾德寬各3,000,000 元,合計已各給付王銀河、曾德寬各4,000,000 元。惟張期富及達富公司未依系爭同意書於107 年8 月20日支付尾款。後張期富及達富公司於108 年5 月7 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債權及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原告。因張期富及達富公司或原告均未依系爭同意書付款,依系爭同意書合意解除契約之條件已成就,買賣契約應已合意解除。契約解除後被告雖得沒收價金,但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至0 ,是被告應無保有已收取價金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銀河、曾德寬應各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張期富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與張期富及達富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書,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無從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況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本得於沒收張期富支付之價金後,始同意合意解除契約,原告既不同意沒收價金,買賣契約應仍存續,被告又未解除契約,依契約應仍有保有已收受價金之權利,非屬不當得利。況原告僅係自張期富受讓債權,並非受讓契約當事人地位,應亦不得對被告解除契約,自亦無從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且被告雖與張期富就系爭土地曾成立租賃契約,但張期富僅給付部分租金後即未再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未因而受有損害,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被告王銀河、曾德寬及謝東昇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訴外人張期富及達富公司於107 年2 月4 日以總價29,655,588元向被告王銀河、曾德寬各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簽立如原證五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日即已依約給付被告王銀河、曾德寬各1,000,000 元簽約金;嗣於107 年5 月11日簽立如原證六所示之系爭同意書,協議變更付款日期,並約定:「雙方同意,如買方未能於107 年6 月10日或107 年8 月20日支付全部尾款,買方已支付之價金同意由賣方沒收,並取消買賣契約」,前開條款為合意解除條款,兩造均不爭執。且其後已分別支付被告王銀河、曾德寬各3,000,000 元,合計已各給付王銀河、曾德寬各4,000,000 元。惟張期富及達富公司未依系爭同意書於107 年8 月20日支付尾款。 ⒉後張期富及達富公司於108 年5 月7 日簽立原證十所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債權及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原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兩造有爭執)。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以原證十一所示之存證信函向被告王銀河、曾德寬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以民法第256 條解除買賣契約,及依第259 條、第179 條請求返還全部之買賣價金,另通知張期富及達富公司已於108 年5 月7 日將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經被告王銀河、曾德寬收受該存證信函。㈡爭執事項: ⒈張期富及達富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 ⒉原告請求被告王銀河、曾德寬返還買賣價金各4,000,000 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同意書中「如買方未能於107 年6 月10日或107 年8 月20日支付全部尾款,買方已支付之價金同意由賣方沒收,並取消買賣契約」之約定,性質為合意解除條件或違約金之約定? ⑵張期富、達富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因張期富及達富公司未依系爭同意書於107 年8 月20日支付尾款而解除? ⑶上開條款如屬違約金約定,該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有無保有全部已收受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銀河、曾德寬返還已支付之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期富及達富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應屬有效: ⒈原告主張張期富及達富公司於108 年5 月7 日簽立原證十所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債權及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讓渡同意書及張期富簽立之本票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堪信屬實,應足認張期富確有因積欠原告債務,而將其及達富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之情。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張期富及達富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按民法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且法律行為成立後,第三人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已提出前開證物證明張期富及達富公司確有以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因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之情,被告如欲主張該等債權讓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此僅一再提出質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承擔,而無從認原告與張期富及達富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影響該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明定。而系爭同意書中「如買方未能於107 年6 月10日或107 年8 月20日支付全部尾款,買方已支付之價金同意由賣方沒收,並取消買賣契約」等用語,依其文義,僅約定如買方未能依約支付款項,即取消買賣契約,對照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係約定:「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除契約」(見審重訴卷第34頁),可知系爭同意書並未如系爭買賣契約書明定發生不依約履行之違約情事時,他方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足見系爭同意書上開約定,並非賦予賣方解除契約之權利,而應係於買方未如期支付價金時,即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亦即此約款應屬雙方同意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並以買方未能支付如期支付款項為合意解除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被告辯稱該約定係賦予被告解除契約之權利云云,顯與文義不符,不能採信。又張期富及達富公司未依系爭同意書於107 年8 月20日支付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同意書合意解除契約約款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張期富及達富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於當時應已生合意解除之效力。又張期富及達富公司係於108 年5 月7 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合意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而解除已如前述,張期富、達富公司自得將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取得之相關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雖未經受讓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仍得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權利,自屬當然,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無從解除契約,亦無從因而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云云,應有誤會。 ㈢而就「買方已支付之價金同意由賣方沒收」部分之約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按即為買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應以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按即為賣方)」(見審重訴卷第34頁)相似,足見該部分約款亦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雖辯稱該部分約款應屬合意解除契約之條件云云,然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文義,「沒收已支付之價金」與「取消契約」係於買方未如期支付款項時同時發生之效果,其相互間並不具有任何先後主從關係,自難認沒收價金應為解除契約之條件,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㈣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張期富及達富公司雖未依約支付價金,但仍與被告另行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且其後又與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成立租約,並約定將租金直接給付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張期富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租賃契約為證(見審重訴卷第57至60頁);而被告因張期富之代理人蘇建政與安維斯公司間簽約,而約定由安維斯公司將一部分租金直接給付被告,目前有收受安維斯公司各給付被告2 期租金,每期61,662元等情,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後,雖未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但仍因與張期富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及張期富之代理人與安維斯公司間租約而得獲取租賃收益。惟被告僅自承有自張期富收取租金至107 年8 月止,及另有收取安維斯公司給付之2 期租金,其餘部分是否均有實際獲得租金之利益,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被告因均獲得租金而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未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亦獲有部分租賃收益之填補,所受損害尚非甚鉅,而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計付基準,比例偏高,對於買方顯然不利,復經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本院認兩造約定以已收價款(即各4, 000,000元)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其約定金額實屬過高,應予以核減為各400,000元為適當。 ㈤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本件張期富、達富公司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時,並無特別約定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據,合先敘明。惟被告雖得沒收張期富及達富公司已給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但其數額經本院酌減後應以各400,000 元為當,過高部分被告即失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負有返還之義務。而原告則已自張期富及達富公司受讓因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生之權利已如前述,自得本於受讓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之上開返還請求權,於本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清償期始屆至,則被告自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應請求被告給付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參、綜上所述,張期富、達富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合意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而解除,而經本院酌減後,被告僅得沒收張期富及達富公司已給付價金中各400,000 元作為違約金,過高部分被告即失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復因張期富、達富公司之讓與而取得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超過400,000 元之已給付價金即3,600,000 元(計算式:4,000,000 -400,000 =3,600,000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於請求被告各返還3,600,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