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歐桐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歐桐盛 許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先鋒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達 被 告 張金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訴字第3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新增該條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且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1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金倉係被告先鋒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載運貨物為工作,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訴外人林宏恩於106 年12月20日15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林晉弘,後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翌(21)日凌晨2 時20分許,行至南向355.8 公里處時,被害人歐孟德(下稱被害人)所駕駛搭載訴外人林君涵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右前方,遭甲車右前方自後撞擊乙車車尾左側,被害人遭撞後先將乙車駛入路肩,林宏恩則將甲車向左偏駛擦撞內側護欄,後亦駛入路肩停放於乙車後方。被害人、林晉弘及林宏恩分別下車立於路肩檢視車損,因林晉弘與林宏恩均有飲酒,遂向被害人詢之可否不予報警,被害人未予理會開啟車門向林君涵拿取手機報警。彼時被告張金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板號51-8E ,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佔用路肩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高速駛出路面邊緣,跨路面邊緣佔用部分路肩行駛,駛至前開地點時閃避不及,系爭車輛右前輪處因而擦撞乙車左後車身,並旋撞擊立於乙車旁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往前飛離約19.2公尺,倒在前方路肩地面(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受有前額8 公分撕裂傷、枕部5 公分撕裂傷併顱骨破裂、雙側前胸皮下氣腫、右上肢變形、臉部及右肩併肢體多處擦傷(下稱系爭傷害),雖將被害人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救,惟於到院前已無心跳呼吸、瞳孔放大無光反射,急救後仍無生命現象宣告無效死亡。原告歐桐盛、許麗美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遭被告張金倉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致死,被告張金倉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先鋒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歐桐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㈠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6萬1,600 元。㈡扶養費用10 9 萬3,476 元。㈢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495 萬4,892元等損害,扣除強制險理賠100 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歐桐盛395 萬4,892 元。另原告許麗美則受有:㈠扶養費用123 萬5,056元 。㈡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423 萬5 ,056 元損害,扣除強制險理賠100 萬元後,被告亦應連帶 賠償許麗美323 萬5,05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歐桐盛395 萬4,892元、原告許麗美323 萬5,056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金倉所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駛入路肩,該車之右前輪亦無擦撞乙車左後車身,係在路肩外之外側車道上撞擊歐孟德,被告張金倉並無過失。系爭刑事判決(見下述)雖認定被告張金倉就系爭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刑事案件並未將系爭交通事故送請相關鑑定機關進行肇責鑑定。如認被告張金倉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對於原告所請求扶養費用數額均不爭執;然原告歐桐盛請求殯葬費用86萬1,600 元,其中安峰生命服務公司收據55萬9,000 元是否屬必要費用,請法院依職權斟酌;另原告各請求300 萬元慰撫金,數額過高。又被害人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張金倉係被告先鋒公司僱用之司機。 ㈡林宏恩於106 年12月20日15時23分許,酒後駕駛甲車搭載林晉弘上路,後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翌(21)日凌晨2 時20分許,行至南向355.8 公里處時,適被害人駕駛乙車行駛於林宏恩駕駛甲車右前方,遭林宏恩所駕駛甲車右前方自後撞擊乙車之車尾左側,乙車遭撞後,被害人將乙車駛入路肩,林宏恩將甲車左偏駛擦撞內側護欄,後亦駛入路肩停放於乙車後方。被害人、林晉弘及林宏恩則分別下車立於路肩檢視車損,因林晉弘與林宏恩均有飲酒,遂向被害人詢之可否不予報警,歐孟德未予理會,開啟車門向林君涵拿取自己手機報警時,適被告張金倉駕駛系爭車輛,亦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駛至前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系爭車輛右前輪處擦撞乙車左後車身,並旋撞擊立於己車旁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往前飛離約19.2公尺,倒在前方路肩地面,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經將被害人送往高雄榮總急救,惟於到院前已無心跳呼吸、瞳孔放大無光反射,急救後仍無生命現象宣告無效死亡。 ㈢被告張金倉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認被告張金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佔用路肩行駛等過失,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107 年度偵字第122號 、第123號 、第15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張金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系爭刑事判決)。 ㈣系爭刑事判決除認定被告張金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認被害人因所駕駛乙車停放位置已接近路肩與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線,亦未注意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而走至外側車道內查看該車車車尾受損情形,因而遭被告張金倉所駕駛系爭車輛擦撞之過失。 ㈤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害人高速公路站立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張金倉無肇事因素」等語。 ㈥依兩造所合意囑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中心)110 年10月18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⒈被害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所站立位置已在外側車道範圍或路面邊緣線上空間(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認定有過失。並認⒉被告張金倉雖已注意到甲車閃爍雙閃燈警告他人,惟所駕駛系爭車輛總重係30.92 公噸(未超載),碰撞乙車速限為75公里左右,事後前內側車道有大貨車、在中線車道有大型車,且差距不遠情況下,僅有1 秒時差要求總重30.92 公噸之大型車將車煞停或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為閃避,均有強人所難之處,何況被害人穿著深色衣服為夜間不易察覺,且系爭車輛車速部分為75公里左右,林、歐兩車對於稍早發生之碰撞事故有57或52秒可以採取相當積極作為,認為被告張金倉並無過失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 ㈦原告已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 ㈧被告對於原告以每月2 萬1,597 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無意見;並認如原告就扶養費請求有理由,原告歐桐盛請求109 萬3,476 元、原告許麗美請求123 萬5,056 元,亦無意見。 ㈨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如下: ⒈原告歐桐盛: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 ⒉原告許麗美: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4 萬多元,名下有1 棟不動產。 ⒊被告張金倉:國中肄業,擔任曳引車司機,年收入約6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 輛。 ⒋被告先鋒公司:106 年度資產約6 千餘萬元。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張金倉就系爭交通事故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被害人就該事故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不受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台上字第872 號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金倉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所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依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張金倉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於系爭刑事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固堪信為實在。查被告張金倉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5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後,已屬獨立民事訴 訟;且因被告張金倉堅決否認其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有何過失,本諸上開實務意旨,本院自得不受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張金倉為被告先鋒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張金倉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送往高雄榮總急救後死亡,橋頭地檢檢察官認被告張金倉有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過失,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金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雖不爭執。惟被告張金倉否認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有何過失,本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則執系爭刑事判決前開認定為其證據方法。經查: ⒈系爭刑事判決依據道路交通故事調查表、現場照片及乙車行車紀錄器(見警一卷第23至28頁、第78頁、第80頁),認定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楠梓交流道之路段,案發時間為夜間,天候晴,視距良好,有照明之狀態,道路為筆直,且現場路燈之設置,不僅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設有路燈,護欄外側為交流道亦設有路燈,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之照明應屬充足;且依證人林晉弘、林宏恩於偵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述(如下述)、現場照片及國道高速公路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警一卷第29頁、第71頁),被害人、林晉弘、林宏恩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渠等係站立乙車與甲車之間,而甲車停放在乙車後方,其車身左側並無明顯較乙車更靠近路肩與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線,被害人站立在乙車左側時,並不會有遭甲車遮掩之情形,依當時客觀之情形,由北往南直行而來之駕駛人,應可發現站立在外側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之被害人,且當時路肩另停放有甲車及乙車,行駛在外車道之駕駛人,見此情形,當會注意上開車輛所在之處,是否存有會影響其行車動線之情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衡以被告張金倉於偵查中所自承:我看到路肩有停2 台車,有閃故障燈,我想說應該開在外側車道就可以經過,不用進到中線車道;我只看到甲車後面好像有1 、2 個人,我就開過去了,我聽到碰一聲,我就停在路肩等語【見橋頭地檢106年度相字第1023號相驗卷第20頁、107 年度偵字第122 號 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41至44頁】,據以認定被告張金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車道,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確實有注意到甲車、乙車停在路肩,並看到有人站立在該處,卻疏未注意當時被害人站立之位置已在外側車道內,且於行經歐、甲車時,其右側車身仍貼近路面邊線直行,致擦撞站立在外側車道與路面邊線間之被害人,被告張金倉上開駕駛行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因而認定被告張金倉犯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惟依據證人林晉弘於偵查、系爭刑案審理時所證稱:我們和被害人發生碰撞後,都停在路肩查看車損情形,後來被害人走到路肩外的標處,就遭被告張金倉駕駛的車輛撞了;被害人在路肩下車後,有再回到車上拿東西後,往乙車(即乙車)車尾走,站在車道線外,當時我站在路肩內,回頭看林宏恩有無下車,看到被告張金倉駕駛丙車(即系爭車輛)駛來,跟我距離差一步,聽到撞擊聲,轉頭過去看到被害人飛出去了,當時看到張金倉駕駛系爭車輛迎面而來時,沒有左右偏移等語【見橋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22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40至46頁,本院刑事卷第166 至177頁、第213 頁】,及證人林宏恩於偵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把甲車(即甲車)開到路肩時,林晉弘先下車,我把甲車停好在乙車後方也下車,有跟被害人談如何處理,過沒幾秒,被害人就遭被告張金倉撞到;我和林晉弘都站在甲車前方,被害人站在乙車左後方看車損;被害人有回到車上拿東西,當時站在白線外面,後來聽到碰的聲音回頭,才看到被害人被撞;乙車停在路肩的輪胎,已經快要壓線了;被害人第一次走到車尾是站在線外,彎腰查看乙車受損情形;系爭交通事故是發生在楠梓交流道,乙車停到路肩後,就沒有再移動等語(見偵二卷第41至43頁,本院刑事卷第154 至206 頁)。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堪認被害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站立在路肩與外側車道之標線處,已進入外側車道之範圍;被告張金倉駕駛系爭車輛經過乙車時,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內,輪胎並無超過路面邊緣,車輛動態並無偏移之情形。 ⒊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逢甲大學鑑定中心就甲車、乙車之車載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所翻拍之影像照片圖4 至60(見本院卷二第164頁),顯示略以:「‧‧‧於第1351分格,畫面時間02 :18:52,本圖為兩車(甲車、乙車)發生碰撞後畫面產生模糊、震動之情況(如圖16)。於第923 分格,畫面時間02:23:39,乙車於碰撞開始往右邊偏行(如圖34)。於第1290分格,畫面時間02:23:41 ,乙車已駛入外側車道範圍 並停止於該處(如圖36 ) 。於第2999分格,畫面時間02:24:48,乙車畫面出現較為強烈之震動與模糊,就畫面前方路燈等光源處之光源晃動物理方向性質略約為往右上判斷,此應為第1次碰撞(如圖41)。於第3001分格,畫面時間02 :24:48,乙車畫再度出現較為強烈之震動與模糊,就畫面前方路燈等光源處之光源晃動與乙車內部物件物理方向性質略為往下判斷,此應為第2次碰撞(如圖42)。於第3002分 格,畫面時間02:24:48,乙車畫再度出現較為強烈之震動與模糊,就畫面前方路燈等光源處之光源晃動方向性質略為往右上判斷,此應為第3次碰撞,此時系爭車輛車影已自畫 面左側出現(如圖43)。於第3004分格,畫面時間02:24:48,乙車畫再度出現震動與模糊,就畫面前方路燈等光源處之光源晃動方向性質略為往左上判斷,此應為第4次碰撞, 此時已可目視見系爭車輛之車體出現於畫面中,且已可見有被害人人影(如圖44 ) 。於第3005分格,畫面時間02:24:48,見被害人人體係在乙車與系爭車輛之間(如圖45)。於第3006分格,畫面時間02:24:48,見被害人人體已倒於路面後(如圖46)。第3009分格,畫面時間02:24:48,見被害人人體倒於路面後,開始向畫面右前方滑行(如圖47)。於第3016分格,畫面時間02:24:48,被害人人體持續滑行,而此時已明確可看到系爭車輛車輪係幾乎為緊貼路面邊緣(白色實線)左側邊緣之狀態(如圖48)。於第3029分格,畫面時間02:24:49 ,被害人人體持續滑行,此時更明 確可看到系爭車輛車輪幾乎亦為緊貼路面邊緣(白色實線)左側邊緣之狀態(如圖49)。於第3070分格,畫面時間02:24:50,被害人人體滑行停止(如圖52)。」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至15頁),本院經逐一核對前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所翻拍影像照片,除與證人林宏恩前開所陳證乙車停在路肩的輪胎,已經快要壓線等語相符,明確認定乙車停放在路肩之位置,其左側車身已相當路肩與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線外,並依圖41、42、43、44所示畫面內光源前後晃動方向,可認被害人應遭受4 次碰撞,並依圖47至52,被害人遭撞擊後,係向右前方滑行。 ⒋參諸卷附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被害人於系爭交事故發生時,下身著深藍色牛仔褲(見警一卷第84至86頁),而依據該警察大隊刑事組綜合分析照片即勘查乙車綜合研判報告所示,該報告第2 頁圖㈢所載「左後保險桿之藍色轉印色彩,應係被害人著藍色牛仔褲的轉印痕跡,亦係是被害人站立位置(被害人可能右腳在車後,左腳在車左後側邊」(見警一卷第30頁)。第8 頁圖所載「左前葉子板(91-100公分處)之黑色膠漆,係左前後照鏡所造成,因被害人被撞擊後,往前滾動身體撞到後視鏡,後視鏡摩擦車身所致,藍圈為藍色牛仔褲轉印痕」(見警一卷第33頁)。第10頁圖上下兩張照片,記載「藍圈為藍色牛仔褲轉印痕,紫圈處留有黑色膠轉印痕,疑似肇事系爭車輛右前輪胎擦撞所致,紅圈為被害人頭部流血之血跡」(警一卷第38頁)。第11頁圖記載「藍圈為藍色牛仔褲轉印痕,紅圈為被害人頭部流血之血跡」(警一卷第39頁)。第12頁圖記載「被害人因身體反覆彈撞,其頭部撞擊駕駛座之左前車門窗破損,紅圈處車窗下緣亦留存被害人頭部流血之血跡」(警一卷第40頁)。第15頁圖記載「紫圈處留有黑色膠轉印痕(離地面約高度73公分處),疑似肇事之系爭車輛右前輪胎擦撞所致,藍圈為藍色牛仔褲轉印痕」(警一卷第43頁)。第25頁圖記載「藍圈為被害人牛仔褲轉印痕跡」(警一卷第53頁),是依該報告所載,除依據圖、、藍圈為被害人之牛仔褲轉印痕,同時轉印痕持續往 乙車車頭方向處延伸並伴隨多處凹損,又依圖、 所示乙 車擊駕駛座之左前車門窗破損,紅圈處車窗下緣亦留存被害人頭部流血之血跡,乙車左後照鏡與左前輪輪弧蓋上方處之車身並留下牛仔褲轉印痕,可認定被害人人體受有反覆彈撞,該反覆彈撞之原因,係應被害人人體夾於乙車與系爭車輛之間來回碰撞所致,是依乙車車損所示,被害人應曾遭受4次碰撞。 ⒌復依據前開研判報告圖所載,被害人牛仔褲係轉印於系爭車 輛右前保險桿處,並參以前開⒊圖48、49所示,系爭車輛車輪幾乎緊貼路面邊緣(白色實線)左側邊緣停放之狀態,並酌以乙車停放在路肩之位置,其左側車身已相當路肩與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線,有前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7頁)。是此,相互勾稽上述證據、證人證述內容,可認系爭車輛與被害人人體發生碰撞時,被害人當時之位置應在路面邊緣之白色實線上或白色實線上偏左進入外側快車道範圍之可能性。 ⒍承上,既認系爭車輛與被害人人體發生碰撞時,被害人當時之位置應以進入在路面邊緣之白實線或甚由白實線偏左進入外側快車道,被告張金倉駕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內。而按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款所明文,被害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見警二卷第16頁),對於前開規定應有知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 ○道0 號南向355 公里800 公尺處,該路段速限100 公里,依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卡紙所示(見系爭報告第85至86頁),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速度應為75公里,被告張金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時速並無超速,且被告張金倉駕駛系爭車輛附載貨物總重30.92 噸,並無超載,亦有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岡山地磅足憑(見相驗警卷第27頁),顯見被告張金倉駕駛系爭系爭車輛並無超速、超載之違規情事。 ⒎雖被告張金倉於偵查中所自承已注意路肩有停2 台車,有閃故障燈等語,此即系爭刑事判決賴以判定,被告張金倉上開駕駛行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惟依據乙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所翻拍之影像照片圖39、40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前3 秒(畫面時間02:24:45),行駛在系爭車輛前之內側車道有案外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1 秒(畫面時間02:24:47),行駛在系爭車輛前之中線側車道有大貨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第63頁、第64頁),被告張金倉駕駛系爭車輛雖未超速、超載,然該車時速仍高達75公里,乙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顯示系爭交通事故係於畫面時間02:24:48發生,被告張金倉發現被害人或應在路面邊緣之白色實線上或白色實線偏左進入外側快車道時,反應時間約僅有1 至3 秒鐘,實難期待已正常行駛於其行向車道內之被告張金倉立即採取煞停或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以為閃避。故此,本院認被告張金倉駕駛系爭車輛,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⒏此外,系爭交通事故先後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咸認定「被害人高速公路站立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張金倉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90 頁、第321 至324 頁)。又經兩造合意囑託逢甲大學鑑定中心就「被害人於遭被告張金倉駕駛系爭車輛『時』,身體係位於何處?」、「被告張金 倉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害人原因為何?被告張金倉或被害人就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情形為何?過失比例為何?」等節,予以鑑定,亦認定被害人於遭被告張金倉駕駛系爭車輛撞擊「時」之位置,應在路面邊緣之白色實線或白色實線偏左進入外側快車道之可能性,並認定以被告張金倉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載,碰撞被害人前時速為75公里,依當時車況僅有1秒時差採取必要煞停、閃避反應,有強人所難之 處,而甲、乙兩車對稍早事故,至少有52或57秒可以採取相當積極作為,故認被告張金倉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不應有過失等語(見系爭鑑定告第20頁、第23頁),本院逐一審核前開鑑定意見,認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應屬可採。 ㈢綜上,原告以被告張金倉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金倉賠償損害,難認有據。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受僱人張金倉不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其僱用人即被告先鋒公司,即無庸依上揭規定負連帶損害,原告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金倉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僱用人即被告先鋒客運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歐桐盛395 萬4,892 元、原告許麗美323 萬5,056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