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劉念念 被 告 劉衛台 訴訟代理人 徐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承慶與兩造為兄妹,因劉承慶自幼重度殘障、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至劉承慶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死亡前,均由伊及外勞照料,被告除於劉承慶死亡後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未曾照顧劉承慶。兩造之父親曾為治平學校財團法人之創校董事,後由伊擔任董事,因伊之家族於治平學校財團法人董事職務之出讓,訴外人吳慶堂同意給付6100萬元,兩造就上開款項之分配於96年10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於其中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由伊分得3000萬元,被告分得2000萬元,其餘1100萬元成立劉承慶共同基金,由兩造共同開戶管理,劉承慶死亡後,帳戶內之餘額由兩造平分;兩造於簽訂甲協議書後,原談妥每月自共同基金帳戶撥付5 萬元給伊,作為照護劉承慶之費用,惟因被告反悔,要求改為3 萬元,伊勉予同意。另因兩造之父母於68年間以105 萬元買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40 巷內之2 樓公寓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其中一半之價金係由伊之前配偶林子明出資,系爭房地自70年間起即登記為劉承慶及林子明共有,嗣移轉登記至兩造之母親張妍名下,張妍於88年死亡後,系爭房地以300 萬元出售,扣除增值稅、仲介費及償還林子明之出資100 餘萬元後,剩餘買賣價金為150 萬元,被告僅能依應繼分比例1/3 分配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50萬元,又伊因另一永平中學處理董事之事取得300 萬元,須補給被告100 萬元,合計伊應給被告150 萬元。其後,伊於99年間辭去治平中學董事職務,吳慶堂原應交付兩造各3050萬元,連同上述要給被告之150 萬元,吳慶堂實際上交付被告3200萬元,交付伊2900萬元,詎被告並未依甲協議書之約定提撥1100萬元為劉承慶成立共同基金帳戶,亦未按月提撥照護費3 萬元予伊。自99年9 月起至106 年7 月劉承慶死亡時止計82個月,每月以3 萬元計算,劉承慶所需照護費共246 萬元,被告若依約提供1100萬元開立基金帳戶,餘款應為854 萬元,由兩造平分,加上被告未給付之每月3 萬元照護費共246 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應支付673 萬元(計算式:854 萬元×1/2 +246 萬元 =673 萬元)(見本院107 年度橋司調字第492 號卷,下稱橋司調卷,第26頁)。被告所稱其為劉承慶支付之牙齒治療費用50萬元及喪葬費用20萬元,伊同意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爰聲明:請求被告履行甲協議書第㈡條及第㈢條約定。 二、被告則以:觀諸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伊應交付1100萬元以成立共同基金及每月提撥3 萬元予原告之約定。伊於96年間聽聞原告因經濟狀況擬轉讓治平中學之董事職位後,經治平中學校長、董事會協商結果,兩造雖曾96年10月29日簽署甲協議書,惟因兩造就董事職務轉讓條件未有共識,且未談妥兩造及劉承慶權益之保障,兩造再次協議後,又於98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故甲協議書已被乙協議書取代。其後,原告於99年9 月30日辭任董事,兩造始於該日達成最終協議(下稱丙協議),協議內容為:兩造各持有3,050 萬元;劉承慶由原告照顧,伊同意每月直接給付原告3 萬元照護費用,至劉承慶死亡時止,丙協議並無為劉承慶成立共同基金帳戶之約定,兩造當時就丙協議有簽訂協議書,但該協議書為董事會交易內容,伊非董事成員,故無法提出書面資料。原告請求伊履行甲協議書之約定,然因兩造先後於98年12月18日、99年9 月30日重新協議成立乙協議、丙協議,成立在前之甲協議書、乙協議書之效力,已因兩造先後重新協議而消滅,為成立在後之丙協議取代,原告不得再執甲協議書請求伊履約。伊願意履行丙協議,惟因兩造之父母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父母之遺產,並非與原告之前配偶合資購買,原告先前以其與劉承慶同住為由,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予於原告名下,伊考量原告需照護劉承慶,而同意原告要求,詎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售價格,伊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1/3 ,並自伊應支付每月3 萬元照護費用部分予以抵扣,且伊曾支付劉承慶之牙齒治療費用50萬元及喪葬費用20萬元亦得抵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因兩造家族於治平學校財團法人董事職務之出讓,吳慶堂同意給付6100萬元,兩造於96年10月29日簽訂甲協議書,於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可持有三千萬元。乙方(即被告)可持有兩千萬元。其中一千一百萬元則成立劉承慶先生共同基金,由甲乙雙方共同開戶管理。」,第3 條約定:「若劉承慶先生死亡,其董事權益部份由甲乙雙方平分所有」。嗣兩造於98年12月18日簽訂乙協議書,於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可持有二仟伍百萬元。乙方(即被告)可持有兩千萬元。其中一千六百萬元,則成立劉承慶先生共同基金,由甲乙雙方共同開戶管理。」,於第3 條約定:「若劉承慶先生死亡,其權益部份歸由甲方所有」。 ⒉兩造於99年9 月30日就上開6100萬元之分配、管理,另又口頭成立丙協議。被告當時有同意按月直接給付原告3萬元以扶養劉承慶。 ⒊劉承慶於106年7月30日死亡。 ⒋吳慶堂於99年間已將6100萬元給付兩造,被告至少受領3050萬元(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3200萬元,被告抗辯其僅受領3050萬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照96年10月29日甲協議書第2 條及第3 條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因兩造家族於治平學校財團法人董事職務之出讓,吳慶堂同意給付6100萬元,兩造就董事之車馬費、6100萬元之分配及劉承慶照護事宜,經協商後,於96年10月29日簽訂甲協議書,其後又於98年12月18日簽訂乙協議書,再於99年9 月30日另行協議成立丙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甲協議書、乙協議書為證(見臺灣高雄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279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㈡原告依照96年10月29日甲協議書第2 條及第3 條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曾就吳慶堂給付之6100萬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甲協議書,被告拒不履行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甲協議書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甲協議書之真正,惟辯稱兩造於98年12月18日另立乙協議書,嗣又於99年9 月30日就上開6100萬元之分配、管理另成立丙協議,96年10月29日甲協議書及98年12月18日乙協議書已消滅,而為99年9 月30日成立之丙協議所取代,原告不得執甲協議書對其為請求等語。 ⒉經查,兩造於96年10月29日簽訂甲協議書後,嗣又於98年12月18日簽訂乙協議書,再於99年9 月30日達成丙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經以甲協議書與乙協議書相較,該兩份協議書均各載有3 條條款,二者之第1 條均約定車馬費之分配方式,第2 條均係約定6100萬元之分配方式及為劉承慶成立共同基金帳戶,第3 條均在約定劉承慶死亡後,其權益之歸屬,經核甲、乙兩份協議書之第1 條約定內容相同,第2 條就6100萬元分配予兩造及為劉承慶成立共同基金之金額已有不同之約定,第3 條就劉承慶死亡後其權益之歸屬,由甲協議書約定之兩造均分,變更為僅歸原告所有,顯見甲、乙協議書均係就相同事項為協議,簽訂在後之乙協議書已就第2 條及第3 條內容為更易,第1 條則維持不變。復參酌證人即甲、乙兩份協議書之見證人洪信彥於108 年6 月18日結證稱:其係治平中學之校長,甲協議書的內容是兩造自行協議,找其當見證人。(問:證人是否知悉除此份96年10月29日甲協議書,原告與被告間後續有無簽署其他協議書?或是有無以口頭達成其他協議?)這個協議書是她們兩人簽的,是她們兩人協議的,她們每年都有意見爭執,每年都有討論要修改,可能是有人沒有履行條件,我們都快被她們煩死了。我印象不是很深,或許有其他協議,或許有口頭的,因為她們爭執實在太多了。(問:(提示本院卷第28頁)有無看過此份98年12月18日乙協議書?)如果有簽的話就代表有這回事,但是她們兩人間的口頭協議太多了;(問:你於劉念念於99年辭去治平中學董事職務當時,有無聽到或看到劉念念跟劉衛台間有因為前開甲、乙兩份協議書中所載6100萬元或是劉承慶的照顧事宜,再度為討論協議或是簽署協議書?)她們實在太多爭論了,不到3 、4 個月就又來,又推翻了以前的約定,我到現在還是為她們兩人的問題煩死了。她們為了彼此的約定,應該是兩方都有一部分約定沒有做到,所以改來改去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自洪信彥上開證言可知,兩造於96年10月29日簽訂甲協議書後,因又有爭論,經協商後,推翻先前之約定,再於98年12月18日簽訂乙協議書。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本得另行變更原協議,而後以不同之條件或內容另行成立契約關係,兩造在96年10月29日簽訂甲協議書後,已於98年12月18日另簽立乙協議書,依上說明,甲、乙兩份協議書之條次相同,乙協議書就第2 條、第3 條有關6100萬元之分配、為劉承慶成立共同基金及劉承慶死亡後之權益歸屬,並未記載依原來之甲協議書辦理,反而有不同之約定,自應完全依照簽訂在後之乙協議書之內容與條件辦理,是可認兩造間係以98年12月18日簽訂之乙協議取代原先在96年10月29日簽訂之甲協議書,甲協議書已失其效力,不得再拘束兩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甲協議書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即非有據。⒊再者,兩造其後於99年9 月30日就上開6100萬元之分配、管理,另又口頭成立丙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丙協議之內容係約定兩造各自分得3050萬元,劉承慶由原告照顧,其按月直接給付原告3 萬元,已無約定成立共同基金帳戶;原告則主張兩造於丙協議係合意按照96年10月29日甲協議書履行等語(本院卷第66頁)。經查,原告就其所稱兩造於99年9 月30日成立之丙協議係約定按照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履行乙節,未舉證證明之,其空言依甲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甲協議書,已為嗣後簽訂之乙協議書更異取代之,甲協議書已失其效力,且兩造其後又於99年9 月30日成立丙協議,原告就其所稱兩造於丙協議合意按照甲協議書履行一節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依據業已失效之甲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該協議書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又原告於108 年11月12日提出書面說明檢附其依甲協議書所主張未付金額638 萬元之計算式,係於本院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