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蔡千慧 被 告 王聖皓即王建能 宋采諭 陳宜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友人之介紹,加入「云聯初+中+高階養成班」之LINE群組,因見被告王建能於該群組內傳發「最遺憾的是你相信云聯惠卻不知道如何運用云聯惠...4/7下午台中場...你知道不用投資一塊錢,一年以後也可以累積1億5000萬白積分的祕密嗎?想知道如何不用拿錢,也可以買房買車嗎?創造高額的白積分。一堂課改變你的觀念,讓我們用最少的投資,創造一年後10億白積分的夢想。如何無中生有,買車+買房... 」等訊息,而參加被告王建能於民國107 年4月7日在臺中市○○00街000號「巴菲特餐廳」2樓召開之「云聯惠」及「云商採購網」說明會。王建能於說明會中宣稱投資「云商採購網」之前提,需先加入「云聯惠」,而加入「云聯惠」之普通會員是免費的,然晉升鉑鑽會員則可收取下線會員之銷售組織獎金,且加入「云聯惠」即可以享受「消費樂返」制度,即上繳消費金額之16% 後,除可獲得4%之利息外,並能返還消費金額之全數(亦即繳交消費金額之16%,可取得120% 之「白積分」,而「白積分」可換成現金,等同全額返還予會員),且推薦會員,可獲取最高5%等不同等級之組織獎金,王建能並宣稱其為大陸「云商採購網」於臺灣地區之代理商,每投資「云商採購網」新臺幣(下同)10萬元,日後可取得4倍現金或等值700,000元人民幣之「白積分」,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7日即加入「云聯惠」會員,並因王建能宣稱登錄為鉑鑽會員可收取下線及下下線之5%至2.5%銷售組織獎金,原告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繳交5 個會員帳戶之入會費共計23,500元,王建能則安排被告陳宜佩擔任原告之推薦人。嗣原告加入「云聯惠」會員後,即投資「云商採購網」,並簽立投資金額為30萬元、70萬元之協議書2份(下稱系爭契約),又於107年4月19日、5月6 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原告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傅肇良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宋采諭設於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額共計100萬元,由宋采諭負責收款並與原告對帳,並由陳宜佩負 責協助原告辦理簽訂系爭契約事宜。詎原告於支付上開款項後,始發現王建能邀集原告投資之「云聯惠」及「云商採購網」,早於105 年間已遭廣東省工商局亦指稱為非法集資,更於107年1月間,遭大陸常德漢壽縣法院裁定凍結其在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廣州琶洲支行及民生銀行廣州科技園支行之存款,此事件復經大陸地區「人民網」、「國易網」不斷報導,被告隱匿上開事實,仍以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向原告詐稱可以「返利」,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8年度他字第20號偵辦中,被告3人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所定違法收受存款之規定,有違法吸金、詐欺取財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23,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3,5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身鑽研投資理財,平日即參加各種投資理財課程,除云聯惠外,另有參加投資數位貨幣等課程,且原告係受其友人介紹而認識云聯惠,嗣後自主決定加入云聯惠,原告係主動要求加入王建能之群組,並表明其已有組織規劃,同時諮詢王建能其該如何安排組織,王建能乃委請陳宜佩協助原告加入會員,而加入會員之資格並無任何限制,且加入會員後隨時可更改加入之群組,甚至可自行創設代數,是原告除參加王建能所出席之說明會場次外,另參加多場他人舉辦之說明會,是原告主張係因見王建能於「云聯初+中+高階養成班」LINE群組所發表之訊息始加入云聯惠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蓋原告非因參加王建能所出席分享之說明會而有任何陷入錯誤之情,原告於參加王建能所列席之說明會前,已多次經由其友人或參加其他場次之說明會,原告於參加王建能列席分享之說明會後,亦未加入云商採購網會員,而係至參與云商採購重慶總公司人員前來城市商旅(設於高雄市○○區○○街0 號)所舉辦之招商說明會後,原告始拜託王建能協助其加入會員,斯時原告可自行決定委由何人協助申請會員,僅係因原告在該說明會場次中認識者為王建能,乃要求王建能協助其加入會員。另宋采諭所有系爭帳戶,係供其配偶即王建能使用,宋采諭並無負責收款或負責對帳。至陳宜佩所參加者為云聯惠之免費會員,無法因原告加入會員而取得任何獎金,斯時僅因原告要求加入王建能群組,因陳宜佩屬王建能群組成員,王建能乃委請陳宜佩協助原告申請會員,原告成為會員後,可自行決定是否完成身分驗證、會員升級,亦可變更群組或代數,因原告已自行規劃5 代會員,伊等並不能因協助原告加入會員而取得任何傭金或回饋,遑論王建能與原告在云聯惠同屬於鉑鑽會員等級,僅王建能加入之時點略早於原告而已。又如王建能能於網站關閉前知悉該公司會暫停交易,則王建能及家人斷無可能投入大筆資金,且於事件爆發,伊等與其他會員於接獲公司關於退單申請之通知後,曾將相關訊息轉達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如欲退會,則應依退會通知上所載規定辦理,或選擇將相關權利義務資格轉讓予被告」,惟該時原告不願依退會規定辦理,亦不願由伊等買下其資格,其中王建能因云聯惠公司官方網站聲明會重啟網站,於得知原告欲退會時,王建能有意買下原告之資格,惟要求原告需切結於收受款項後,將資格轉讓予王建能,並於網站重開時,須無條件配合過戶,惟未獲原告同意,顯見伊等並無詐欺取財行為,另觀王建能規劃於107年5月至中國開戶,以因應云商採購網履約之執行,於網站關閉後,因王建能相信網站會重啟,仍依原計畫與宋采諭前往中國開戶,及自107年5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止,王建能、宋采諭身處於中國,未因地利之便而辦理退單,及伊等迄今未辦理退單等情,足見伊等事前並不知悉云聯惠會暫停交易,事後仍相信網站會重啟,遑論王建能投入云聯惠之金額遠高於原告,倘云聯惠關閉網站、取消積分,王建能所受損害不亞於原告,是如云聯惠、云商採購公司倒閉,則伊等與原告均同為被害人,差別僅在伊等仍期待網站重新開啟而已。再如原告所稱「早在105 年間,云聯惠已遭頻繁舉報至國家工商總局、廣東省工商局之事,已廣為流傳且為被告等所知悉」乙事屬實,則原告豈有不知之理?何以原告仍會選擇加入?況投資理財本即存有風險,此如投資比特幣等數位貨幣,投資期間商品價值驟升遽降端賴市場機制,原告於選擇加入前既已詳為評估,自不應於投資失利後率以受騙為由要求其他同屬被害人之伊等需賠償其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107年3月底參加數位貨幣研討會,由洪錫文將原告加入「云聯初+中+高階養成班」之LINE群組,並參加107年4月7日於台中市○○00街000號「巴菲特餐廳」2樓所舉辦之「 云聯惠」及「云商採購網」說明會。 (二)原告嗣加入「云聯惠」會員,計有5 個會員帳戶,原告親簽2份云商採購網契約。 (三)原告共計匯款1,023,500元至被告宋采諭戶頭。 (四)被告三人均有加入云商採購網會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系爭款項,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遭被告詐騙等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與歸責性等構成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稱其初因參加107年3月數位貨幣研討會,主講者談及云聯惠與云商採購網公司,原告好奇詢問友人即訴外人洪錫文後,由洪錫文將原告加入「云聯初+中+高階養成班」之LINE投資群組,原告先參加同年3 月31日之云聯惠與云商採購網說明會後,因不甚清楚,並未即刻加入,嗣自洪錫文與群組獲悉被告等人於同年4月7日於臺中有相關之說明會,復參加4月7日之說明會後,原告因想購買汽車且自說明會中知悉加入會員與投資之款項可以藉由「消費樂返還本」但需待5 年之時間,或推薦會員而賺取組織獎金等獲利,而決定加入云聯惠、云商採購網等情,可知自原告獲悉至參加云聯惠之相關說明會期間,係由其友人協助加入群組並參加相關說明會,均非由被告等人引進(見本院卷第397 頁)等情應可確定,且原告於加入云聯惠與云商採購網前,因不甚清楚,進而參加2 場以上之相關說明會,足見原告經研究並充分瞭解成為該等會員所享有之權利義務、投入款項之消費樂返模式、所需至少5 年還本之等待期間等資訊後才入會,自可認為已有相當之理解,且於加入會員前亦經被告給予云商採購網之正式書面契約,並告知系爭契約內容且經原告詳細閱讀契約內容後親自簽章(本院審金卷第184至192頁、第397 頁)。嗣又經原告主動詢問王建能何以獲得組織獎金,於審度衡量後不選擇開發店家方式,而選擇將自己升等為鉑鑽會員,並將家人朋友排線成立「五代」組織會員,藉以獲得組織獎金(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則原告即有評估入會消費樂返所需等待期間與投資風險回本與否之機會,仍本於消費樂返模式欲以獲得超過投入金錢之利益及組織獎金等獲利動機,經風險評估後,先於107 年4月7日簽署入會會員之系爭契約,再分別於同年4 月15日與5月4日匯款加入會員之會費共23,500元,並於同年4 月19日、5月6日匯款上開契約之投資金額30萬元、70萬元至宋采諭戶頭,王建能再將系爭原告投資款項轉帳匯出予云商採購網(本院卷第157至179頁)。況「云商採購網」涉及之組織獎金、積分轉換、消費樂返等細節,並非一般投資人可易於理解之制度,則原告決定加入云聯惠與云商採購網時,應對此投資方式有所理解,否則當不至於一次性將數額非微之100萬元金額逕予投入任一組 織。從而,原告既已詳閱系爭契約內容,並出於自由意識簽署契約、匯予款項,且對原告所選擇成為會員之消費樂返制度充分認識,顯然原告之上開行為均非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系爭入會會費或投資款項,原告理應自行負擔是否獲利及加入云聯惠、云商採購網組織營運健全與否之風險。況投資任何事業本即有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理,投資人於投資前當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盈虧可能及獲利多寡,此為一般投資人應有之認識,而原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亦無從以投入之系爭款項未能取得預期之獲利,即據以推論被告有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騙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王建能於107 年4月7日說明會上稱自己為云商採購網之代理商,除收受原告之入會會費外,尚收取匯差金額,並使原告相信被告之代理權能而加入云聯惠、投入系爭款項,且提出該場說明會之錄音譯文「... 這是很多人都會找我做的,因為他把家裡所有房貸啦車貸啦,零零總總都交給我做,那我們就是代理店家...」、「...,我們實際我們是代理商,我們確定不適這樣的喔... 」云云。惟觀諸該錄音譯文之前後文文意與王建能在說明會場所欲傳達之真意,除得知悉王建能所述「代理商」係指其能協助在場聽眾加入云聯惠、云商採購網等情外,尚難逕以該句話認定王建能即為一般大眾所認知之云聯惠或云商採購網等公司組織在臺灣之代理商,被告於各該說明會中,並未就其等係於臺灣代理云聯惠之公司或行號作相關實質說明,亦未就代理商於他國代理、行銷公司相關產品或服務時,所應為之代理代辦費用制度作說明或展示公司認證標章等以為一般大眾所認識,且云聯惠既經原告認知非我國組織公司,對於大陸公司在臺灣能否代理、代理制度是否合乎規定,當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又若確不熟悉制度,亦當提出疑問或要求說明,然原告均未質疑,而為入會並簽約,是殊難逕以上開錄音譯文之文句,即認王建能乃云聯惠之代理商。又原告所稱被告除收取原告入會會費外,尚收取匯差,堪認被告為代理商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向原告所收取者,乃新臺幣與人民幣換匯時所產生之匯差費用,況一般代理商為相關代理行為時必定收取相關代理、代辦費用,且均先予約定,焉有僅收取匯兌差價之理,故自難以此推論被告為云聯惠在臺灣之代理商,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原告另稱被告早已知悉云聯惠、云商採購網於大陸發生問題而將關閉,仍於107 年陸續舉辦說明會使原告陷於錯誤,相信云聯惠與云商採購網之消費樂返高獲利模式而投入系爭款項云云。然查被告均為云聯惠會員,並均加入云商採購網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明確告知原告兩種獲利方式,其一為由原告選擇以自己簽約繳納之金額方式獲得消費樂返之獲利金額,另一則為王建能選擇設立之「台灣柑仔店」以開發實體店家作為他人消費,而自己可自店家營收樂返獲利等情,然兩者之獲利均須先經由換取白積分、再依一定比例換為紅積分、最後再兌成人民幣現金等模式,均為兩造所認識之組織運作模式,而王建能所述之開發實體店家部分,亦據被告提出在臺灣參加云聯會之實體與線上店家資料乙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7至301頁),王建能所述云聯惠與云商採購網之運作模式非空虛無憑,應得採信。又被告於107年5月云聯惠於大陸遭稽查而關閉臺灣網站時,即以訊息向群組內各會員明確揭露云聯惠之相關退費事宜及手續,同時告知會員處理狀況,原告均有收受相關訊息通知(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且被告確實如同原告,將相關資金投入云聯惠與云商採購網(本院卷第133至147頁),於云聯惠關閉平台時仍未辦理退會手續或退費事宜,是如被告早已獲悉云聯惠關閉乙情仍本於故意詐欺招募會員,理當先於其他會員於獲悉上開資訊時即退出並退費,然被告均未先行退出,反而告知原告相關退費手續,則難認被告有故意令原告限於錯誤、詐騙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五)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可知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如以收受投資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始得以收受存款論;再審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於70年7月17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收存寄託款項或收受定金、保證金,係屬私法上債之關係,當事人原可依民事法規為之,並受法律保障,無庸於銀行法中重覆規定」、「工商企業向職工收受存款,大多均以立借據方式為之,實質上可視為企業向其職工借款,此屬私人間金錢消費借貸,民法對此已有明白規定,亦不必於銀行法中規定」及第29條之1於78年7月17日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可知其規範目的並非全面禁止私法上之收受資金行為,僅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行為。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應係為保護社會整體法益,至於個別私人間交付或收受資金之行為,究應如何評價,不在其規範之列,自難僅因收受資金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遽認其對於個別出資者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僅代為收取原告之投資款,被告亦均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收取之款項並非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自與銀行法之規範不同。從而,原告以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等規定為由,主張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六)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顯違反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銀行法第29條所定違法收受存款規定,違法吸金、詐欺取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投入之系爭款項,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2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