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英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原 告 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複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順欽,,有經濟部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 頁),並經李順欽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輸油技術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1,614元,依獎懲紀錄覯之,原告任職期間整體表現優良,無任何不良紀錄。詎被告以原告「涉嫌代考舞弊集團仲介」為由,違反被告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8 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於109 年7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並自同年8 月14日起未再給付薪資予原告。惟被告以內部單位石化事業部名義向原告為意思表示,不生解僱效力。又原告僅介紹中油工作機會予羅OO,並無以不正當手段圖謀個人不法利益,羅OO以何方式獲取工作,原告並不瞭解,並無任何營私舞弊的行為;且介紹工作機會,與原告職務並無關聯,應未達營私舞弊程度,亦未造成公司權益受損,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據此所為解僱決定,顯係違法無效。另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已知原告有此行為,卻遲至同年7月2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法定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權已消滅,解僱亦不生效力。解僱既不合法,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撥勞退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 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71,61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8 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第㈡、㈢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自己私利居中牽線,找槍手幫第三人羅OO代考,成功考取被告公司104 年僱用人員甄試,且經手收受不法所得145 萬元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提起公訴,確有營私舞弊之行為,嚴重損害被告公司形象,侵害被告公司權益甚距,情節亦屬重大,被告公司依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1款第8款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分,並無不當。又被告所屬石化事業部依照總公司之指示及授權,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適法妥當,並無程序上瑕疵。至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應自被告達成相當之確信,始該當「知悉」之要件而起算除斥期間,本件被告達成相當確信之時點,應係109年6月19日收受上開起訴書之時,縱提早至同年6月9日高雄地檢發布上開起訴之新聞稿時,被告於109年7月3日通知原告免職,亦未逾30除斥期間,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48、249頁) ㈠原告自103年1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輸油技術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不含加班費之月薪為58,314元、月勞退金提撥為3,648元。 ㈡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254、10251號詐欺等案件,於109年5 月19日偵結,並以原告涉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加重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 ㈢被告石化事業部109 年7月3日令,以原告「涉嫌代考舞弊集團仲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依法起訴」為由,違反被告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8 款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通知原告懲處免職,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49頁) ㈠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71,614元本息及按月提繳3,648 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原告薪津表、被告石化事業部 109年7月3日石化人資發字第10901997210 號令、被告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及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4、10251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2、179至240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合法? 1.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勞基法第70條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可知勞基法允許雇主在自訂之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此乃基於雇主之領導權、組織權,故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亦為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顯見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禁止權利濫用、相當性、一事不再理、一事不二罰、禁止溯及既往及懲戒程序公平性等法律原則為之,以維勞工權益。準此,法院於審酌雇主對勞工之懲處是否違法或不當,自當以上述標準作為認定之基準。依被告石化事業部109 年7月3日令,被告係以原告「涉嫌代考舞弊集團仲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依法起訴」,違反被告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8 款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通知原告懲處免職,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則系爭免職處分是否合法,應依上揭說明為判斷。 2.經查,原告雖主張僅介紹中油的工作機會予羅OO,對羅OO以何方式獲取工作的過程並不瞭解,並無任何營私舞弊之行為等語。惟原告於刑案偵查中已供承:104 年中,伊幫偉哥去問,羅OO的父親不想要,羅OO的母親想要,伊問偉哥得知價碼為訂金45萬元,考上尾款100 萬元,45萬元伊跟羅OO母親拿後交給偉哥,考前,偉哥拿其他人的照片及申請文件,要伊請羅OO家人去幫羅OO申辦健保卡,並說如果不辦,就無法合作,補辦出來的健保卡,伊知道上面照片不是羅OO的照片,伊有交給偉哥,公告錄取隔天,伊去羅OO家拿尾款,羅OO母親方淑惠給伊100 萬元,伊立刻轉交偉哥,偉哥從中拿10萬元給伊等語(高雄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9412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225至227頁)。核與證人方淑惠於刑案偵查中證稱:黃英傑是朋友介紹,他在中油上班,跟伊講有方法可以保證進中油,伊說好,第1 次他說要訂金45萬,伊就跟他約在85度C交付45 萬現金給他,之後黃英傑又向伊拿羅OO的健保卡及駕照,他說要拿這些證件請人代考,之後就由槍手考試,尾款100 萬現金是在伊住處交付給黃英傑,款項都是從伊郵局帳戶領出,黃英傑拿槍手的照片到伊家給伊,說要換成槍手的照片才能去考試,當時黃英傑有跟伊一起去郵局,但他在外面,由伊進去請郵局幫忙把資料寄到健保局換發,健保卡換發後,黃英傑到伊家拿走健保卡及駕照,第一試通過後有歸還健保卡等語;證人羅OO證述:104 年中油僱用人員考試,是伊母親方淑惠幫伊找黃英傑幫忙找槍手代考等語;及槍手張靖供承:104 年中油僱用人員考試,伊幫羅OO代考,有考上等語情節相符(他字卷二第202頁、卷三第201頁、卷五第189至192頁)。復有羅OO補發前後之2 張健保卡及方淑惠之郵局存簿照片附卷可稽(他字卷二第191至196頁),足見原告確有為自己私利居中牽線,找槍手幫羅OO代考被告公司104 年僱用人員甄試,並成功考取,且經手收受朋分不法所得145 萬元之行為,其有以違法手段謀求私利之營私舞弊行為,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被告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8 款明定:「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1者,得不經預告 ,逕予免職或除名或1次記大過2 次免職,符合法定解僱事 由者不發給資遣費:…侵占公款或營私舞弊者。」本件原告 確有前揭營私舞弊行為,破壞被告用人人事制度,共同詐取被告支付薪資197 萬餘元致被告受有損害,且從中謀取私利,其行為並經檢察官認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加重詐欺罪而提起公訴,其情節自屬重大,應認被告經查證後所為免職處分,尚屬適法有據,並無違法。原告主張其行為未達營私舞弊程度,亦未造成公司權益受損,情節尚非重大等語,不足採信。 3.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內部單位石化事業部名義向原告為意思表示,不生解僱效力等語。惟原告任職於被告石化事業部,被告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3條及第8條之1 ,分別規定各級主管對所屬人員有獎懲之權責,及獎懲執行層面,由單位一級主管及以下主管為負責層級等語,可見,石化事業部之單位主管依被告工作規則之授權,係有代表事業主被告處理有關勞工獎懲事務之人,而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是被告石化事業部之單位主管基於被告之授權,以石化事業部令於109 年7月3日通知原告為免職處分,應屬雇主被告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應於是日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終止,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4.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已知原告有其抗辯之營私舞弊行為,卻遲至同年7月2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法定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權已消滅,解僱亦不生效力等語。然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固有明文。惟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於109 年3月16日應廉政署要求提供羅OO之人事資料(本院卷第43、45頁),惟斯時相關刑案仍在偵查中,且偵查不公開,被告對原告是否涉案及涉案情節輕重無法明確知悉,尚無從確信原告有營私舞弊之行為,自難認除斥期間應自斯時起算。則被告於109 年6月9日原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查證確信原告有營私舞弊行為,方以此為由於同年7月3日對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未逾30日除斥期間,程序上並無違法,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5.至原告請求向被告公司函調羅OO歷年考績、獎懲紀錄及函詢訴外人黃耀進是否仍任職被告公司乙節,因羅OO歷年考績、獎懲紀錄為何,不影響本院前開原告為謀取私利營私舞弊,破壞被告用人人事制度,共同詐取被告支付大額薪資款項致被告受有損害之認定,自無函調之必要。且依原告供述,與其共同為前開詐欺等行為之人係綽號偉哥之人,並非黃耀進,則黃耀進與原告受懲處之行為無涉,亦無為前開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109 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614元本息及按月提繳3,64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於109 年7月3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其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614元本息及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9 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71,61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8 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