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0號原 告 廖家賢 劉怡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家賢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四日起;其中柒仟參佰玖拾玖元自附表所示各月短付加班費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怡瑩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四日起;其中柒仟伍佰元自附表所示各月短付加班費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至原告廖家賢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至原告劉怡瑩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廖家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劉怡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廖家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劉怡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蔗香鴨小吃店(代表人許秉洋)為被告,並稱郭博雄為實際負責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廖家賢、劉怡瑩各新臺幣(下同)17,249元、17,455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提撥4,590元、4,680元至勞工保險局原告廖家賢、劉怡瑩退休金專戶。嗣經證實該址為郭博雄經營郭家鴨香飯並僱用原告等,乃變更被告為郭博雄,並變更原告廖家賢、劉怡瑩請求金額各為16,849元、16,950元(本院卷第86、100 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自民國108 年8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於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開設之郭家鴨香飯,擔任外場人員,約定月薪24,000元。詎108年11月9日被告以懷疑原告2 人竊取店內財物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廖家賢、劉怡瑩乃於108 年12月10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時及本院109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調解通知及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惟被告尚有108年11月8日工資各6,400元、如附表所示各月短付加班費合計各7,399元、7,500元,資遣費各3,050元未給付原告廖家賢、劉怡瑩。且被告於原告廖家賢、劉怡瑩任職期間,均未為原告2 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2 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各短撥4,590元及4,680元。則原告廖家賢、劉怡瑩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及提撥短付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家賢16,849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怡瑩16,95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4,590元至勞工保險局廖家賢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提撥4,680 元至勞工保險局劉怡瑩退休金專戶;㈤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袋、打卡紀錄、調解紀錄及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27至38、121至1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僱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勞工請求之事件,僱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5 項亦有明文。本院於審理中曾函請被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提出原告任職期間出勤紀錄、受領薪資明細及主張原告竊取財物之佐證資料(本院卷第111 頁),經合法送達後(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亦未遵期提出,則本院依上開規定,亦得認原告主張之受領薪資及出勤日時等事實為真。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者,並準用之,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9條、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所分別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 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項亦有分別明定。查原告2人受僱於被告,被告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短付工資、加班費及短撥勞工退休金,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原告勞工權益,經原告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如前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廖家賢、劉怡瑩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849 元(計算式:短付工資6,400元+短付加班費7,399元+資遣費3,050元=16,849元)、16,950元(計算式:短付工資6,400元+短付加班費7,500 元+資遣費3,050元=16,950元),及各提撥4,590元、4,680元分別至原告廖家賢、劉怡瑩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 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短付工資及加班費部分,係按月應於月底最後1 日給付之款項,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遲延利息應自各應給付月之翌月1 日起算;至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其遲延利息應自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第31日起算遲延利息,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至遲於本院109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於被告即109年5月14日時(本院卷第89頁)終止,則資遣費之遲延利息自應自109年6月14日起算。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廖家賢、劉怡瑩16,849元、16,950元,及其中各6,400元自108 年9月1日起;其中各3,050元元自109年6月14日起;其中各7,399元、7,500元各自附表所示各月短付加班費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各提撥4,590元、4,680元分別至原告廖家賢、劉怡瑩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原告廖家賢部分: │ ├─────┬────┬────┬────┬──────┬──────┬──────┬──────┤ │月 份│約定月薪│前兩小時│第三小時│應給付之加班│已給付之加班│短付之加班費│利息起算日 │ │ │ │加班時數│起加班時│費 │費 │ │ │ │(民國) │(新臺幣│ │數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民國) │ │ │/元 │ │ │) │) │) │ │ ├─────┼────┼────┼────┼──────┼──────┼──────┼──────┤ │108年8月 │24,000元│14小時 │2小時 │2,200元 │ │2,200元 │108年9月1日 │ ├─────┤ ├────┼────┼──────┼──────┼──────┼──────┤ │108年9月 │ │19小時 │0 │2,533元 │ │2,533元 │108年10月1日│ ├─────┤ ├────┼────┼──────┼──────┼──────┼──────┤ │108年10月 │ │19小時 │0 │2,533元 │400元 │2,133元 │108年11月1日│ ├─────┤ ├────┼────┼──────┼──────┼──────┼──────┤ │108年11月 │ │4小時 │0 │533元 │ │533元 │108年12月1日│ ├─────┴────┼────┼────┼──────┼──────┼──────┼──────┤ │合 計│56小時 │2小時 │7,799元 │400元 │7,399元 │ │ ├──────────┴────┴────┴──────┴──────┴──────┴──────┤ │原告劉怡瑩部分: │ ├─────┬────┬────┬────┬──────┬──────┬──────┬──────┤ │108年8月 │24,000元│14小時 │2小時 │2,200元 │ │2,200元 │108年9月1日 │ ├─────┤ ├────┼────┼──────┼──────┼──────┼──────┤ │108年9月 │ │18小時 │0 │2,400元 │ │2,400元 │108年10月1日│ ├─────┤ ├────┼────┼──────┼──────┼──────┼──────┤ │108年10月 │ │20小時 │2小時 │3,000元 │500元 │2,500元 │108年11月1日│ ├─────┤ ├────┼────┼──────┼──────┼──────┼──────┤ │108年11月 │ │3小時 │0 │400元 │ │400元 │108年12月1日│ ├─────┴────┼────┼────┼──────┼──────┼──────┼──────┤ │合 計│55小時 │4小時 │8,000元 │500元 │7,5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