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0號原 告 高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泰文訓(THAI VAN HU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44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聘僱期間均居住於原告所提供之員工宿舍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有居留證在卷可查(本院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1號卷《下稱勞 小專調卷》第15頁),而被告自109年9月15日起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動部以109年9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961996號函廢止聘僱許可(勞小專調卷第19頁),迄今尚未 尋獲,亦無出境紀錄,此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109 年11月25日移署南字第1098409238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外籍勞工,受僱於原告擔任操作員,約定聘僱期間自108年6月3日起為期3年,被告並於同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諾服務於原告之工作期間,願接受原告暨指派之上級主管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管理規則、工作守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若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者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9萬 元。詎被告竟於工作期間內之109年9月15日擅離工作場所,迄今不知去向,違反前開約定甚明。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護照、居留證、系爭契約及勞動部函文等件為證(勞小專調卷第13至19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於契約期間內之109年9月15日逃離,自係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之違約行為,致其人力資源有所減損,固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惟本院審酌被告係越南國民,為謀生計隻身赴台,僅以其擅離工作場所即課以高達9萬元之違約金,已逾法定基本工資近4倍,再參以兩造約定之工作期間為3年,被告於109年9月15日逃逸 前業已服勞務1年3月又12日,衡以原告所陳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本院卷第29、44頁),及兩造締約至被告逃離期間,社會經濟狀況無重大變更,並兼顧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利益衡平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4萬元為當。 ㈢又被告因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109年11月2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經20日即109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一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勞小卷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4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