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陳怡君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昌順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固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惟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 ,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43,983元,惟依本件聲請狀內容,並未載明各項請求金額及具體原因事實,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敘明在職期間與相對人發生本件勞 資糾紛過程等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各項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聲請人係依何規定可以請求相對人給付各項目),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聲請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 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請於5日內補提勞動調解聲 請書狀及附件資料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