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號原 告 唐茂傑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嘉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898元;(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13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0,908元;(四)被告應自107年7月13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之次月止,按月提繳3,180 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就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因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收益涉訟,而原告為55年10月出生,自其主張於107年7月13日遭解僱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應以5 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50,908元、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3,180 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額為3,054,480元(計算式:50,908元×60月=3,05 4,48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190,800元(計算式:3,180元×60月=190,800元),合計3,245,28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 中包含薪資補償1,566,209元、醫療費用補償34,750元、第3項請求自107年7月13日按月給付薪資50,908元、聲明第4項請求自107年7月13日按月提撥勞退3,180元,雖各與聲明第1 項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加計聲明第2 項中包含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9,939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335,219元(計算式:3,245,280元+89,939元=3,335,21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2,711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55元(計算式:34,066元-22,711元=11,355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109年度救字第33號審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