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4號原 告 呂宜峰 被 告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自足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許自足對被告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自民國109 年10月起仍繼續存在,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經查,被告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9 年10月30日具狀表示,自109 年10月1 日起暫停支付被告許自足薪資,且被告許自足為46年8 月間出生,亦有即將屆至強制退休年齡之情形,是客觀上無法審酌原告所得受利益之價額。另原告主張被告許自足係被告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薪資結構及數額均非他人可輕易得知,則本件顯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是以,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83,762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3,762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83,762 元=1,833,7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