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 告 方怡清 被 告 科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8 年4 月17日起至原告起訴狀錄本送達被告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之工資及遲延利息(待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核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止,每月9,600 元之勞工退休金(待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核算)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因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故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1 、2 項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司應提繳180,48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一第55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本為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所創設,旨在向全球推廣台灣製造(MIT )之牙科手機品牌「Codent」。107 年6 月柏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柏仲公司)等與被告公司協議,欲出資入股被告公司時,當時即由原告代表被告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進行協商。嗣柏仲公司等入主被告公司後,負責人及董事更迭,但因柏仲公司並不熟悉被告公司業務,而原告深具牙科手機行業營銷經驗,瞭解國際同業大廠發展動向與市場行銷手法,故原告仍獲被告公司僱用擔任營運副總,並約定月薪160,000 元。原告於任職期間於認真且忠實履行工作,協助被告公司處理國內外之業務拓展,然被告公司於108 年4 月17日以莫須有之理由,由現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進先生以電子郵件片面通知原告即日起留職停薪並解除原告職務與權限,且未明言留職停薪期限為何,由被告公司以原告出勤狀況異常為由指謫原告並予以留職停薪,足見被告公司當時係認定原告僅為員工身分,應受工作場所及工作時間之拘束性管理,且受雇主指示命令之義務,故以人格從屬性而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係屬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企圖濫用司法手段,恣意提告原告涉嫌偷竊、侵占,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128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任職期間僅為業務單位之部門主管,既非依公司法委任之負責人、董監事或經理人,被告公司亦未提出兩造之委任契約,被告公司辯稱與原告為委任關係,實為企圖規避雇主責任之推諉之詞。原告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乃向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請勞資調解,兩造並於109 年5 月13日進行調解,惟被告公司仍不改其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致雙方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先是不法片面將原告留職停薪,後又逕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致原告工作收入無以為繼,被告公司之解僱已屬違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續。被告公司上開行為已積欠相關工作報酬,影響原告工作保護及勞動契約存續之互信基礎,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原告已申請勞資調解,顯有提出勞務之意思,被告公司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僱傭關係前之工資,及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此,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司應提繳180,48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自承被告公司為其創立,原告曾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資金運作困難時,由外部引進資金,之後原告與柏仲公司等第三人進行協議後,方將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位讓與陳文進,原告則改任為被告公司之營運副總經理,但原告仍為被告公司另一法人股東晉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晉和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仍作為被告之實質股東之一,並負責推動被告公司業務。除此之外,原告除擔任被告公司之營運副總經理,亦擔任訴外人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頂科技公司)之副總經理、在成功大學就讀博士班,原告事實上長期均無如其他員工一般之正常出勤,且從門禁管制資料顯示,原告每月平均有七天之工作天無任何門禁打卡紀錄,有門禁打卡之天數,亦多半在下午過後,甚至是下午5點過後之下班時間 才進被告公司,原告顯無任何出缺勤之管制與要求。且陳文進擔任董事長之後,亦未變更原告之薪資,原告之薪資僅次於陳文進,更達其他副總經理之2 倍,顯仍因其「大股東」之身分而為特殊之對待,且原告請假出差均是自己決定,無須總經理簽准。甚至原告仍持續保管被告公司之大章(包含被告公司於經濟發展局所登記之印鑑章),被告公司任何對外用印之契約,縱使經陳文進同意後,亦須經由原告同意方能順利完成用印,顯見被告公司之用印決策權掌握在原告手裡,且原告在返還印鑑訴訟中也自承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足證兩造間根本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另外,原告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2 月間之出差費用結算表及出差申請單,其上亦僅有原告一人於「部門主管」欄位簽名,之後即由承辦人員簽署後發給相關費用,過程完全不需經過陳文進簽核。綜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實非機械性完成工作之僱傭關係,故兩造間顯為民法第528 條所定之委任關係。因被告公司發現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22時許疑似利用半夜時間,擅自進入被告公司取走貨物,經詢問原告後,原告從未正面回應,為此被告公司於108 年4 月25日向橋頭地檢署聲請證據保全,經該署108 年度保全字第17號案件以無急迫性為由駁回被告公司之聲請,嗣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就此提出侵占等之告訴,後又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確實也承認有於半夜時間未經同意擅自取走被告公司所有之物品,為此,被告公司早已於108 年4 月2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將取走之貨品如數交還,然原告收受前述之電子郵件後,對於其竊取貨品乙事隻字未提,均顧左右而言他,迄今仍未清楚說明。承上,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創辦人,又為營運副總經理,卻深夜私自到被告公司處取走百萬元貨品,迄今未能充分說明原委,令兩造間之信任基礎破碎,被告公司於108 年4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對原告留職停薪,亦即表示不再接受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所提供之勞務,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公司本為原告於104 年11月所創設,原告當時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營運副總。 (二)原告為晉和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因引進柏仲公司資金,由晉和公司、被告公司、柏仲公司於107 年6 月30日簽立協議書、債轉股協議,由柏仲公司取得被告公司59%股權,並推由陳文進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晉和公司持股比例則為41%,原告仍續任營運副總,每月月薪160,000 元。 (三)原告持有被告公司3 枚大章,於陳文進擔任董事長後,仍持續持有,嗣經被告公司提出訴訟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原告應將印章返還被告公司,原告始於109 年3 月18日將被告公司3 枚大章返還被告公司。 (四)被告公司於108 年4 月17日以原告出勤狀況異常、涉及刑事侵占罪調查中為由,對原告留職停薪,暫停原告一切職務與權限,原告於當日收受被告公司之通知。 (五)被告公司以原告涉犯侵占被告公司大章提起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於110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3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108 年4 月17日至109 年11月10日止之薪資為3,008,000 元,被告公司應提繳之金額為180,480 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語,被告公司則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⑴被告公司本為原告於104 年11月所創設,原告當時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營運副總。原告為晉和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因引進柏仲公司資金,由晉和公司、被告公司、柏仲公司於107 年6 月30日簽立協議書、債轉股協議,由柏仲公司取得被告公司59%股權,並推由陳文進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晉和公司持股比例則為41%,原告仍續任營運副總,每月月薪16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原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引進柏仲公司資金後,柏仲公司指派陳文進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原告仍以晉和公司之負責人持有被告公司41%股份,並續任營運副總。又原告持有被告公司3 枚大章,於陳文進擔任董事長後,仍持續持有,嗣經被告公司提出訴訟後,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原告應將印章返還被告公司,原告始於109 年3 月18日將被告公司3 枚大章返還被告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3 枚大章分別為被告公司於經發局登記之印鑑章1 枚及簽約用之印章2 枚,有高雄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920 號卷可參,原告於該案件中亦表示其代表的晉和公司才是被告公司的大股東,也才是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另原告於偵查中陳述:我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掛業務副總,自從陳文進進來後,就沒擔任董監事,算起來我持有80%股份,我認為被告公司是我的。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我,本來剛成立時大小章都是在我這邊保管,107 年陳文進等人藉投資名義進來被告公司時,要求我把董事長變更為陳文進,但是我們原本股東佔有8 成,陳文進有2 成,協議後小章由陳文進保管,大章仍交我保管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877 號卷第22頁、109 年度偵字第13527 號卷第24頁),復參以被告公司之用印申請單上申請單位欄部門主管為陳文進,經理核可欄位則係由原告簽名,有用印申請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29 頁),足見原告因係被告公司之大股東,而與陳文進協議分別保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則原告與陳文進對於公司之決策均具有決定權,得以相互制衡。再者,依證人吳欣穎證述:被告公司沒有打卡鐘,但進入大門需要嗶卡,那種也有紀錄,印象中也會作為出勤審核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對照原告於107 年1 月至108 年4 月之進出大門之刷卡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53 頁),每月均有多天未有刷卡紀錄,縱有刷卡紀錄,亦非於固定時間刷卡,許多在下午或下午5 點過後的下班時間刷卡,足見原告工作時間及地點並未受被告公司管制或要求,原告工作時間較其他員工彈性,對自己作息時間尚屬能支配。依證人鄭媛媛證述:我是科頂科技公司會計,科頂科技公司與被告公司雖是不同公司,但管理、模式是一起的,當時科頂科技公司負責研發、製造,被告公司負責對外銷售,為了節省費用,把被告公司會計分給我和另一位會計去處理,所以我們同時處理被告公司及科頂科技公司。科頂科技公司負責人為方世林,方世林與原告為父女關係。其他應付單是系統上核准列印下來,我只會看到覆核。因為要系統核准後我才抓得到這張資料拋轉,如果沒有核准我是抓不到這個資料的。系統上是誰核准我不是很確定。核發費用時,看到其他應付單、出差申請單、報支單上都沒有財會主管或總經理簽名,我匯入帳,但付款前會給總經理及負責人做最後確認。科頂科技公司與被告公司是一起管理,有時大小事務都是陳文進、原告、方世林一起,以科頂科技公司及被告公司一起看的話,他們三個是我們最高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25 頁),而原告之出差申請單、出差旅費報支單、其他應付單(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409 頁),其上均僅有原告簽名後,後續之總經理、財會部主管、財會部經辦人、核准、審核等欄位均為空白,依證人鄭媛媛上開證述,縱其他欄位為空白,系統也會核准可以列印,最後再給陳文進確認,足見原告之費用核銷與其他員工之申報核銷流程不同。是以,原告主觀上認知自己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客觀上亦為被告公司大股東,且能實際參與被告公司決策,並有能力與被告公司董事長陳文進相互制衡,又原告工作時間、地點均未受被告公司管制或要求,保有給付勞務之自主性,出差費用核銷亦與一般員工不同,足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又原告按月領取被告公司給付160,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之薪資係僅次於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文進,原告之薪資為另一位營運副總邱宗益薪資約2 倍,有被告公司匯款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1 頁),依證人吳欣穎證述:原告沒有申請過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參以原告之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未受被告公司管制或要求,原告每月所領取之數額均為固定,並無領取全勤獎金,或因請假未上班而薪資減少之情事,與社會通念所認工資應隨應隨出勤日數不同而有高低,及依勞工任職年資、工作表現而發生逐年調漲或扣薪等情形迥異,又原告亦自承其同時任職科頂科技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等語,有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電子信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足見原告係以自己為被告公司大股東或實際負責人身分經營事業,與被告公司共同負擔盈虧,自與一般勞工僅得受領薪資之情形不同,兩造間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因原告提供勞務過程時,工作時間、地點並未受被告公司之指定,難認原告必須如一般員工遵守組織內部規則,又依證人吳欣穎證述:原告工作內容要拜訪、聯繫客戶、業務聯繫,以業務來講可以獨立作業。原告對於業務部下面的人員有考核權,可以決定業務人員的人事任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 頁),足見原告可獨立作業,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對於拓展被告公司業務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並未納入被告公司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與一般僱傭契約要求員工須配合其他員工共同為雇主工作之情形不同,故兩造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⑷再者,雖被告公司確有以電子信件通知原告留職停薪及為原告投保勞保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有電子信件、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然被告公司通知留職停薪及是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甚或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並無必然關聯,與兩造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私法契約之本質應由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判斷,通知留職停薪、是否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並不影響該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判斷。據此,被告公司縱有通知留職停薪及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情事,充其量僅係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之告知及提供與其他受僱勞工相同之福利予原告,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勞動契約關係。 3.從而,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自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其確為被告公司之勞工,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兩造間既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非法解僱,即屬無據,自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提繳180,48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