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陳佳岑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寶儀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多次變更請求金額,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254元,及其中805,09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2月12日起;其中214,161元自109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1至372頁)。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包裝員,每月薪資22,000元,復於同年1 月29日經被告調動職務為操作機台及包裝鋁條,因鋁條包裝前需經過沖孔後再進行排列裝箱,以打包繩PE膜封膜打包,鋁條沖孔期間必須使用拇指及食指橫向用力將鋁條固定於機台上。嗣原告於同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操作機台時,因手指固定鋁條的動作進而遭沖孔機台壓傷左手食指(下稱系爭事故),經醫師診斷為左手食指壓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指甲撤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明知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在公司廠區內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竟疏未注意設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4,571元、勞動力減損209,590元及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生活困擾、影響工作能力及人際關係、無法辨識材質觸感、冷熱溫度、左手掌無法正常施力、負重能力降低、手指遲鈍無法正常彎曲、運動能力受損並感受到劇烈刺痛等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另被告尚短付原告107年1月10日至28日間之工資5,093 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9,254元,及其中805,09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12日起;其中214,161元自109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公司到職未滿1 個月即發生系爭事故,原告107年1月10日至107年1月28日間之薪資含加班費,被告公司已全部給付完畢,並無短付。又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疏失之處,惟依據現場機器操作說明,操作時不可以使用手套,原告自承當時自備厚手套操作,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原告之系爭傷害於107 年12月間即已治療完畢,此前並無神經痛症狀,亦無此方面之治療,原告於中斷治療近1 年以後,復主訴神經痛進行治療,難認神經痛症狀確實存在,且與系爭事故有關,其請求之交通費用,均為中斷治療近1 年後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所請並無理由;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僅1%,原告請求5%之勞動能力減損,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實有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原告已受領勞保失能給付144,000元、被告溢付之薪資補償40,006 元及被告負責人提存給付之100,000 元,經被告與原告前開得請求之工資、賠償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74至375頁) ㈠原告於107年1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包裝員,約定月薪22,000元,嗣於同年1 月29日經被告公司調動職務為操作機台及包裝鋁條。 ㈡原告於107年1月29日於操作機台時遭機台壓傷(即系爭事故),受有左手食指壓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指甲撤脫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㈢系爭事故為職災事故。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勞保傷病給付合計39,525元及勞保失能給付144,000元。 ㈥被告107年1月29日至4月9日間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補償為50,384元,被告已匯款給付50,865元,加計勞保傷病給付39,525元,已溢付40,006元。 ㈦被告負責人已另提存給付原告10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75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月10日至28日間短付之工資5,093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元為當? 1.就醫交通費用4,571元。 2.勞動能力減損209,590元。 3.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㈣被告抗辯以原告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144,000 元、被告溢付之薪資補償40,006元及被告負責人另提存給付原告之款項100,000 元,與原告前開得請求之工資、賠償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節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107年2月13日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存款憑條、原告薪轉存摺節本、提存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5、81至83、241、275、327至328、367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23至25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7號卷第109至123頁及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卷第173至17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月10至28日短付之工資5,093元,有無理由? 關於107年1月10日至系爭事故前之同年月28日間薪資,為18.5日,應領薪資為13,129元(計算式:22,000÷31×18.5≒ 13,129),再加上平日加班費244元、假日加班費1,156元,及扣除勞保自負額324元、健保自負額310元、職工福利金73元後,實際得領薪資為13,822元(計算式:13,129+244+1,00000000000000=13,822),而被告已於107 年2月5日 、3月27日、4月29日分別匯款12,083元、1,084元、6元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薪轉帳戶存摺節本可參(本院卷第2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月10至28日短付之工資,於649元(計算式:13,129-12,083-1,084-6=649)範圍內,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令提供安全設備及教育訓練,致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如前所示。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7條第1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一、動力衝剪機械;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下稱安全護圍等)」、「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5 條所明定。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擔任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7 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雇主,確有設置動力驅動之確動式衝壓機械,未具有安全護圍等安全設備,及未盡前揭法令規定之教育訓練義務之疏失,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2至373頁),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他字卷第23至25頁)。則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應堪認定。是原告以被告未盡前揭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依據現場機器操作說明,操作時不可以使用手套,原告自承當時自備厚手套操作,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因原告於被告公司原從事包裝工作,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始經被告安排操作沖床機,即發生系爭事故,並未給予熟悉機器操作說明之充足時間,亦未給予變更工作及操作危險性之機械前之相當教育訓練,有如前述,尚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原告與有過失,併予敘明。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外,且因系爭傷害已達失能程度,其勞動能力減損5%,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交通費用4,571元、勞動能力減損209,59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查: ⑴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火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等(本院卷第179至188 頁),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4,571元等語。惟除107年3月2日及同年月5日原告確有搭火車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有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及火車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4至146、188 頁),所請就醫交通費用212元,尚屬有據外,關於107年3月9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能提出成大醫院收據等就診證明,難認係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至其餘請求自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1 月23日間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則因此段期間之治療,係在原告因系爭傷害連續治療、復健至107 年12月初告一段落後,時隔近1 年方另行就醫治療,且此段期間治療之病因為神經痛及神經炎,而神經痛及神經炎於107 年12月前原告就醫醫院之病歷均未有記載,亦未有處方治療,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勞保局109年3月10日函,引用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367 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亦屬無據。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就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多少乙節,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該院鑑定結論認:原告左食指軟組織缺損,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從事室內設計或游泳教練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2%;若併有左食指神經痛及神經炎,全人勞動能力減損3%,從事室內設計或游泳教練之工作能力分別減損百分比5%或4%等語,有高醫函覆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1至311頁)。而原告中斷治療近1 年後就醫診斷之左食指神經痛及神經炎,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本院衡量原告係大專室內設計科系畢業,領有多項游泳教練、救生員證書(本院卷第353至358頁),客觀上有從事室內設計或游泳教練之工作能力,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2%為當。是原告係66年2 月18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自原告107年1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之翌日起,至其滿65歲時即131年2月18日止之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自屬有據。則依其減少勞動能力2%,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事故當時月薪22,000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害,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4,850元【計算方式為:5,280×16.00000000+(5,280×0.00000000)× ( 16.00000000-0 0.00000000)=84,850.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手術、長期門診、復健治療,迄今仍遺有左食指指尖及指腹軟組織缺損且甲床部分分離之不便,而影響生活功能,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碩士學歷,受傷前為被告公司員工,目前從事教學助理,月收入約30,000元,107年申報所得為240,397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3,000 元;被告公司從事鋁材加工及鋁鋼製品製造等行業,資本額121,000,000 元,業經原告陳明,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0、263頁及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應屬適當。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35,711 元(計算式:短付工資649元+就醫交通費用21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4,8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35,711元)。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殘廢時,雇主應予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基法第59、6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勞保職災失能給付14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勞保局109 年3月10日函可按(本院卷第367 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以上開勞保職災失能給付144,000 元,抵充其上開所負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復扣抵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溢付之薪資補償40,006元及提存之100,000 元後,已無餘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9,254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9,254元,及其中805,09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其中214,161元自109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正